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6號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致李學成
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王呈佑先匯款」更正為「李學成遂將上情轉知友人王呈佑,致王呈佑陷於錯誤,先匯款」、第13行更正為「惟王呈佑覺得不妥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
意圖,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參照 )。查被告賴鵬宇明知本案土地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而影響被告是否能將前開土地再設定抵押予熊麻吉以取得款項,
猶隱瞞此等關乎被告還款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使
告訴人王呈佑誤信被告可藉由熊麻吉之核貸而能取得款項清償借款,讓
告訴人王呈佑無法正確評估借款予被告之風險,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呈佑施用詐術,因其行為之對象同一,時間密接,且所施詐術相同,可認被告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而成立一罪。此外,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著手接續向告訴人王呈佑施用詐術過程中,既已順利詐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後續再欲借款30萬元雖未能取得而僅止於未遂程度,惟因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在法律上僅給予一次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呈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
犯後大致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王呈佑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11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鵬宇因有資金需求,
乃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熊麻吉國際即蔡宗羽(下稱熊麻吉國際)辦公處簽立委託貸款契約書,並向熊麻吉國際之員工李學成稱欲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其明知本案土地已於同年月1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熊麻吉國際及貸與人即無法再為抵押權設定,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此事告知李學成及熊麻吉國際,仍佯裝可配合辦理設定欲借款80萬元,並於111年1月21日向李學成表示想先借款11萬元,待設定完成拿到借款再扣除
等情,致李學成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王呈佑先匯款11萬元借予賴鵬宇;賴鵬宇又於同年月24日表示欲先借款30萬元,惟李學成覺得不妥而未遂,
嗣於1月25日經李學成發現本案土地已無法再為抵押權設定,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熊麻吉國際、王呈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欲以本案土地透過熊麻吉國際借款80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1月14日已設定120萬元抵押權卻未告知李學成及熊麻吉國際之事實。 ⑶坦承有先借款11萬元,及又欲借款30萬元之事實。 |
| | 賴鵬宇讓其誤信可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再透過合作的代書取得借款,始同意先請王呈佑借款11萬元給賴鵬宇,以及賴鵬宇又欲借款30萬元其未同意之事實。 |
| | 因賴鵬宇欲以土地借款而先借款11萬元給賴鵬宇之事實。 |
| | ⑴賴鵬宇有委託熊麻吉國際辦理貸款之事實。 ⑵王呈佑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1萬元給賴鵬宇。 |
| 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13日辦理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⑴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皆係由賴鵬宇本人到場,並代理權利人魏鼎諺辦理。 ⑵本案土地設有流抵約定,且因辦理預告登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
二、核被告賴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以同一事由先後欲詐取金錢,應屬於接續犯,請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