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致李學成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王呈佑先匯款」更正為「李學成遂將上情轉知友人王呈佑,致王呈佑陷於錯誤,先匯款」、第13行更正為「惟王呈佑覺得不妥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賴鵬宇明知本案土地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而影響被告是否能將前開土地再設定抵押予熊麻吉以取得款項,隱瞞此等關乎被告還款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使告訴人王呈佑誤信被告可藉由熊麻吉之核貸而能取得款項清償借款,讓告訴人王呈佑無法正確評估借款予被告之風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呈佑施用詐術,因其行為之對象同一,時間密接,且所施詐術相同,可認被告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此外,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接續向告訴人王呈佑施用詐術過程中,既已順利詐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後續再欲借款30萬元雖未能取得而僅止於未遂程度,惟因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在法律上僅給予一次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呈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呈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11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
  被   告 賴鵬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鵬宇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熊麻吉國際即蔡宗羽(下稱熊麻吉國際)辦公處簽立委託貸款契約書,並向熊麻吉國際之員工李學成稱欲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其明知本案土地已於同年月1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熊麻吉國際及貸與人即無法再為抵押權設定,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此事告知李學成及熊麻吉國際,仍佯裝可配合辦理設定欲借款80萬元,並於111年1月21日向李學成表示想先借款11萬元,待設定完成拿到借款再扣除等情,致李學成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王呈佑先匯款11萬元借予賴鵬宇;賴鵬宇又於同年月24日表示欲先借款30萬元,惟李學成覺得不妥而未遂,於1月25日經李學成發現本案土地已無法再為抵押權設定,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熊麻吉國際、王呈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鵬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欲以本案土地透過熊麻吉國際借款80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1月14日已設定120萬元抵押權卻未告知李學成及熊麻吉國際之事實。
⑶坦承有先借款11萬元,及又欲借款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賴鵬宇讓其誤信可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再透過合作的代書取得借款,始同意先請王呈佑借款11萬元給賴鵬宇,以及賴鵬宇又欲借款30萬元其未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呈佑於警詢之證述
因賴鵬宇欲以土地借款而先借款11萬元給賴鵬宇之事實。
4
熊麻吉國際委託貸款契約書、轉帳明細
⑴賴鵬宇有委託熊麻吉國際辦理貸款之事實。
⑵王呈佑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1萬元給賴鵬宇。
5
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13日辦理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⑴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皆係由賴鵬宇本人到場,並代理權利人魏鼎諺辦理。
⑵本案土地設有流抵約定,且因辦理預告登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二、核被告賴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以同一事由先後欲詐取金錢,應屬於接續犯,請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