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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美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鑽錶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鑽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9,88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鑽錶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40號
  被   告 張簡美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市場內D17-18號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所販售之鑽錶1支(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98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該攤位老闆傅莓晏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傅莓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莓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