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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0、134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伯聰明知武士刀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金額購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伯聰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1300800    號函(偵卷頁255)。
 ㈢扣案武士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四、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該把武士刀後未見有何危害他人安全之舉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同案被告黃奕倫、梁思文、廖建豪部分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