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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杜友明



            葉進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杜友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葉進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杜友明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4行補充「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第8行「7萬5,000元」更正為「75萬元」、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李杜友明以此方式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犯意之葉進財簽賭」,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⒉被告李杜友明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係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保泰路口之公園內擅自設立地下簽賭站,除親自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即按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誤以案發地點之上開公園係「公眾得出入場所」,又指就該處顯不具絲毫管領力之被告李杜友明,擅自設立地下簽賭站竟別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舉,致誤認其尚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該當,自屬違誤,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知。被告李杜友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就被告李杜友明所為漏未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聲請意旨就被告李杜友明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惟因該部分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併予指明。
 ⒊被告葉進財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被告葉進財所為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容有違誤,然此僅違反場所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杜友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被告葉進財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亦助長投機僥倖風氣而影響社會,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李杜友明、葉進財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李杜友明前即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葉進財則無賭博案件前科之紀錄,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3張,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彩金使用,自具彩券性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新臺幣375元,為被告李杜友明自賭客即被告葉進財處收取之賭資,業據被告李杜友明、葉進財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李杜友明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9號
  被   告 李杜友明  (年籍資料詳卷)
        葉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杜友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及保泰路口之公園內,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彩券地下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彩券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由賭客自39個號碼中選擇號碼下注簽賭,如與開獎號碼相同即為2至4星,2星得彩金5,300元,3星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得彩金7萬5,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即歸李杜友明所有。於上開時、地,李杜友明以此方式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意之葉進財簽賭,並收取簽單收執聯及賭資375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賭資37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杜友明、葉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李杜友明、葉進財所涉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李杜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葉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李杜友明以一行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簽單3張及賭資375元為當場賭博之彩券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