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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群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群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群寧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即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3至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因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15.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7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8.39%,純質淨重共計7.73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93頁)
 2
粉末1包(驗前淨重20.06公克、驗餘淨重19.99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93頁)
 3
大麻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93頁)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8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毛重2.58公克)
 7
吸食器1個
 8
夾鏈袋1包
 9
OPPO手機1支
10
iphone手機1支
11
新臺幣14萬元
12
電子磅秤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