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楹渘



            王蓀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楹渘、王蓀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楹渘(原名:陳姿尹)、王蓀慈合資經營菓子平價便當外送店,渠等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取得文夏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影本各1張後,知悉上開支票屬影本且來路不明,顯屬無兌現可能之票據,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楹渘於109年5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在上開支票影本填寫發票日期109年5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下稱A支票),復於上開支票後方簽署「陳姿尹」完成背書,交付予證人告訴人夏惠信以行使,佯以該支票擔保借款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陳楹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楹渘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王蓀慈於109年10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在上開支票影本填寫發票日期109年10月1日、金額70萬元,且在金額欄位捺其指印,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下稱B支票),復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佯以該支票擔保借款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告王蓀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王蓀慈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後被告陳楹渘、王蓀慈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告訴人欲以上開支票追討債務時,發現兩張支票票號相同,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楹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王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案偽造支票2張、被告王蓀慈簽發本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5249號鑑定書、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03368號鑑定書、文夏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楹渘坦承有在A支票填寫發票日期109年5月5日及金額15萬元並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如數取得15萬元;被告王蓀慈坦承有在B支票填寫發票日期109年10月1日及金額70萬元,且在金額欄位按捺其指印後交付予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辯稱:本案支票都是告訴人要求我們填寫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係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有債務關係,才會要求被告2人簽發上開支票擔保債務,支票均為告訴人提供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2人坦承部分,業據渠等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證相符(院卷第204至2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夏惠信)(偵卷第35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夏惠信)(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陳姿尹即陳楹渘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夏惠信)(警卷第13頁)、被告陳楹渘背書之支票1紙(即A支票;票號:AD0000000,發票日:109年5月5日,金額:15萬元)(警卷第18頁下頁)、被告王蓀慈按捺指印之支票1紙(即B支票;票號:AD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1日,金額:70萬元)(警卷第19頁下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5249號鑑定書被告陳姿尹、王蓀慈之採證筆跡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03368號鑑定書1份、鑑定物照片5張、被告王蓀慈之指紋卡1份(偵卷第51至6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又本案兩張支票經本院勘驗:本案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70萬元之A、B支票,兩張支票均為彩色,右上方之支票號碼及帳號相同,惟支票正面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六角型標誌顏色深淺不同,右上方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之標楷字體、右側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等字樣及其下方之標楷字體清晰程度亦不相同,比對背面「持票人注意事項欄」右方可知兩張支票均非成長方形,而有沿線裁剪之痕跡,紙質與本件另扣案之本票不同,本件之支票並無印章油墨或印刷字體而產生之凹凸痕跡,紙張之材質與一般之影印紙無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院卷第203頁)。足認本案兩張支票確屬經複印而來。
  ㈢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5日,被告陳楹渘持A支票向我借款15萬元,我於同日即如數將15萬交付給被告陳楹渘,之後我於110年5月初找被告陳楹渘商討此筆債務,被告陳楹渘說我沒有憑據,我翻找該支票,才發現該支票為偽造的,我覺得是偽造的理由是該支票顯然與正常的支票紙質觸感不相同,裁切也不一樣,而且與被告王蓀慈另開立給我支票的支票號碼一模一樣,之後我於110年5月29日再找被告陳楹渘還款,被告陳楹渘仍置之不理,我才至警局提告;被告王蓀慈部分,係於109年10月1日13時許,被告王蓀慈持B支票及本票向我借款70萬元,我分別於當場及隔日交付30萬、40萬元給被告王蓀慈。我同樣於110年5月初找被告王蓀慈協商債務,惟被告王蓀慈表現出置之不理態度後,我翻找該支票也發現是假的(理由跟被告陳楹渘部分相同),只有本票是真的,我於110年5月29日再找被告王蓀慈處理,她仍不願處理等語,我才至警局提告(警卷第9至12頁)。
  ㈣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跟被告2人追討債務,被告2人跟我說沒錢還,叫我去告,我至派出所提告時,員警發現兩張支票號碼一樣,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41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2人開立給我的支票均非當天開的即期支票,被告王蓀慈部分之支票日期我不知道她是何時寫上去的等語(院卷第211頁),而就發現支票為偽造之過程及支票之開立日期,均與警詢時所述有所出入,是告訴人所證可否盡信,難認無疑。
  ㈤次告訴人自承:我本身經營餐飲業,因為看到被告2人在經營便當店,所以我有意願投資他們的便當店,前後共投資3、400萬元在他們身上,因此我設立喜園便當公司,交由被告2人營運,公司大、小章、存摺都在我這邊,便當店內之相關器材、材料、機器均為我出資的,被告2人沒有出資等語。我們約定的方式是從便當的營運中各自分紅,但我目前分的就是少少的,有一年多沒跟他們拿了(院卷第204至216頁)。則告訴人確與被告2人有金錢往來關係,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然投資至今回收狀況不佳,足認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2人有債務糾紛等節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稱:我借款給被告2人時均未約定利息,因為我們約定之清償期就短短的時間,拿利息沒什麼意義(院卷第214至215頁),是衡情告訴人應於被告2人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即持該支票提示付款,然告訴人係取得上開支票後半年至一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0年5月29日至警局提告,且自承期間均無兌現(院卷第215頁),已與常理不符;且就為何不兌現之原因,先回答辯護人稱:因為被告2人要求不要兌現等語(院卷第215頁);又回答本院稱:因為有投資被告2人,我覺得可從中取回投資款等語(院卷第219頁),前後陳述有間,堪認告訴人就其債權未獲清償時之表現與一般債權人有違。
  ㈥又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本件被告2人拿支票給我時,我為了增加保障,均有同時要求他們開立本票給我等語(院卷第211至212、220頁),可知告訴人就借貸一事,自承為謹慎小心之人,惟A、B支票之發票人係文夏實業有限公司,上又有該公司之大小章,顯然非被告2人所開立,一般而言,於收受此類票據時自會對於該票據之取得情形、開票人之信用稍加了解以維自身權益,告訴人卻稱:看不懂支票大小章之字,因為信任被告2人,就收下本案支票等語(院卷第212頁);且根據前開支票之勘驗結果,其紙質與一般紙張無異,亦有明顯複印、裁剪痕跡,經手之人若能約略注意均能輕易察覺,參諸告訴人自承先前亦收過支票(院卷第212頁),堪認A、B支票係複印而來乙情,為告訴人得輕易查悉,就此,已難認定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收受本案A、B支票;告訴人稱係交付15、70萬元之借款未獲清償時,方知被告2人之A、B支票係偽造,亦難信實。
  ㈦按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可為參照。承上,依卷內之證據,既無法認定告訴人係遲至被告2人未清償借款後方察覺A、B支票係影印而來,則就本案支票究竟為何人提供乙節,亦屬無法認定,蓋被告2人提出彩色影印而來之支票,不可能獲兌現而有清償之效果,告訴人卻收受該A、B支票,實不合理,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A、B支票為被告2人所有。而告訴人雖稱A、B支票係被告2人交付而行使,然既該A、B支票係稍加留意即可知悉係非真正之影本,又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收受該支票時即知悉該支票係影印之可能,則該A、B支票自不可能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即難證明被告2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開立本案A、B支票。而告訴人又稱:借款給被告2人並沒有立借據,只有A、B支票和被告王蓀慈開的本票(院卷第217至220頁),B支票上更僅有被告王蓀慈之指印,並無其姓名、地址等資料,亦與一般持客票借款時,多會要求債務人背書之常情不同,則本案A、B支票,亦非無可能僅係作為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或僅供作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備忘用,難認被告2人有供行使之意圖,是被告2人所為,既可能非出於供行使之目的而簽發本案A、B支票,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2人。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A、B支票予告訴人;詐欺部分亦不能證明告訴人已陷於錯誤。是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就被告2人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