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被 告 梁喬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8699號、第12716號、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Mephedron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時26分許,以通信軟體「微信」ID「k00000000」、暱稱「旺來」與乙○○連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麗登汽車旅館(設高雄市○○區○○○街0號)215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乙○○。
嗣乙○○(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犯行,另行審結)購買上開毒品後,再於前述地點自行及提供予少年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員警於同日10時33分許,至前述地點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0年4月8日6時50分許持
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少年AV000-Z000000000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少年AV000-Z000000000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7頁),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
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少年AV000-Z000000000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惟其證述就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月15日凌晨有無向他人購買毒品、離開房間再返回時手上有無
持有物品等部分(訴字卷第205-211頁),顯然與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矛盾(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20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16頁),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藥效還沒退,回答的比較不清楚云云(訴字卷第213頁),然而證人AV000-Z000000000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0年3月3日13時27分許,
而非甫遭查獲之110年1月15日,是
斯時應無受施用毒品之影響,且觀之筆錄內容,當時有其親人陪同應訊(警三卷第12頁),且證人AV000-Z000000000亦
自承:無遭強暴
脅迫、在開放空間應訊等語(訴字卷第213頁),是其陳述自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應無誤記之情形,反觀證人AV000-Z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需與被告丙○○同庭,所受心理壓力顯然較大,其陳述不無迴護被告丙○○之可能,故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首揭條文規定,證人AV000-Z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乙節(訴字卷第47頁),本院
審酌證人乙○○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至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有從事手機維修、買賣,當日係乙○○稱有手機要維修或賣掉,其才前往麗登汽車旅館找乙○○,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也沒有收購手機云云。經查:
(一)通訊軟體「微信」ID「k00000000」、暱稱「旺來」為被告丙○○所使用乙節,經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訴字卷第91-94頁),復有同案被告乙○○手機之「微信」朋友及對話截圖4張附卷
可稽(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933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2至25頁);又同案被告乙○○與少年AV000-Z000000000於110年1月14日18時28分許以呂冠慶之名義,入住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被告丙○○則於110年1月15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進入麗登汽車旅館及215房,隨即於同日2時29分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AV000-Z000000000於警詢證述相符(訴字卷第90-99頁;警三卷第12-16頁),復有麗登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登記網頁截圖1張、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15日進出麗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
可佐(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157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26至28頁);另員警於110年1月15日9時7分許,至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0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參(警一卷第77至82頁;警二卷第120至127頁;警三卷第24至32頁),是前揭事實均
堪認定為實。
(二)又同案被告乙○○前揭扣案之愷他命及含Mephedron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從何而來乙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5日被扣案之已施用及未施用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向丙○○所購買,丙○○在微信上暱稱「旺來」,其購買毒品前先以微信與丙○○連繫,而丙○○在微信上訊息所謂「優質小姐」即是指愷他命,110年1月15日當天丙○○是開車至汽車旅館房間之車庫內與其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丙○○就開車離開等語(訴字卷第90-10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AV000-Z000000000於警詢所證述:其於110年1月14日晚間有與乙○○一同前往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投宿,該處有2層樓,樓下是車庫,1月15日2時30分許左右,乙○○有手提一袋放有毒品之塑膠袋上樓,所以其知道乙○○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但其因為不在毒品交易現場,不確定何人前往進行交易等語相符(警三卷第14-15頁),且觀之同案被告乙○○手機中於110年1月15日以「微信」與暱稱「旺來」之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3頁)可知,被告丙○○傳送「夜間服務營營營營來喔來喔價格甜甜優質小姐」訊息後,雙方即陸續以語音通話方式連繫乙情,亦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前揭證述相符,是其證述實屬有據,而可予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係前往洽談手機維修、買賣,且亦兼職經紀,其所傳送之訊息所謂「小姐」是真的小姐云云,惟查:
1.被告丙○○雖辯稱與同案被告乙○○洽談手機買賣乙節,惟
迄於本院審判
期日,被告丙○○始終僅空言其從事手機買賣、維修,而未提出證據以
佐證其說詞,從而,是否確有此情,
即非無疑;況且,觀諸雙方之上開微信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3頁),絲毫未提及手機,而手機買賣、維修因涉及手機廠牌、型號、價格等細節,豈有可能會未事先商妥而留待雙方見面後討論?再者,根據麗登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警二卷第26-28頁),被告丙○○之車輛進入麗登汽車旅館215號房之車庫時間僅約2分鐘,時間甚為短暫,若為手機買賣、維修,此短短2分鐘左右時間,亦不足以測試、估價,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
顯然無據,而無從採信。
2.再者,被告丙○○辯稱訊息中之「優質小姐」為其所經紀之小姐,而非指毒品云云,然觀諸2人之微信紀錄截圖(警二卷23-25頁),被告丙○○另於110年1月16日6時27分許傳送「早營營營營營來喔來喔價格甜甜優質小姐」訊息後,同案被告乙○○以語音連繫又取消,被告丙○○隨即傳送「兄多現在沒喝的」之訊息予同案被告乙○○,是若被告丙○○所傳送之訊息確實為其所經紀之小姐,豈會在同案被告乙○○試圖詢問時,即告知「現在沒喝的」等語,兩者顯然毫無關聯性,此亦足徵同案被告乙○○所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為屬可採,而難以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丙○○之前揭辯解,均無可採信。
(四)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
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
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
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丙○○既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乙○○並收取金錢,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愷他命及含Mephedron成分之咖啡包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目前從事服務業且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前開販賣毒品之價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與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係為同案被告乙○○所有,另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亦爰不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 | |
| | | 均含Mephedron成分,其中2個另含愷他命成分 |
| | | 均含Mephedron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253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