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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某處,受友人「陳文將」所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寄藏之。林世峰因毒品案件經通緝,於110年10月16日清晨5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904巷口查獲,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手槍及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林世峰(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110年10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10年10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警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96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光碟位於證物袋)在卷可佐
 ㈡又扣案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文號: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2341號)、鑑定影像照片6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是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是「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寄藏槍、彈
    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俱自承本案所查扣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係受友人「陳文將」所託寄放等語,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係同時寄藏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之適用。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伊主動繳交給警方,因伊被警員查知是通緝犯後,伊自知已經跑不掉了遲早會被發現,到派出所門口時,裡面有幾個便衣警察走出來,伊就主動向其中一位便衣警察說包包裡面有槍彈,伊是主動交出槍枝、子彈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125頁),認本案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惟查:
 ⑴本院於審理中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本件是否有被告於筆錄中所稱「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交出槍彈」之情形?經三民第二分局於111年7月2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72969500號函回復,表示:本案未有被告筆錄中所稱「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交出槍彈之情」,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偵辦過程密錄器畫面光碟各1份,此有三民第二分局前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⑵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前揭函文所附偵辦過程密錄器畫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二),依勘驗內容可知,畫面一開始為被告已被帶至警方勤務處所內,被告身上沒有背著隨身包,隨身包置於被告前方的桌面上,其中一名警員打開包包後稱:「這有槍欸」,這時有一聲音來源稱:「有嗎」,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被告雖稱該聲「有嗎」並非其所發出,惟證人即在場之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龔敬文證稱:該聲音是被告所發出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稱槍彈係其所主動報繳顯然不實。再者,本案偵辦員警將槍枝取出後問被告「有子彈嗎?」,被告回以「蛤...」,持槍員警將彈匣退出後發現彈匣內有子彈,對身邊之人說「內有子彈」,此觀勘驗筆錄內容甚明,是被告若有主動報繳槍彈,何以警員問其槍枝內有無子彈時卻支吾其詞,不回答警員的提問,且語帶驚恐之情,凡此種種皆再再顯示被告所述主動報繳槍彈不實在。
 ⑶被告稱其被查獲當天,派出所內有4、5位便衣員警從所內一起走出來,其係向其中一位便衣員警主動供出包包內有槍彈等語,惟查,勘驗偵辦過程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畫面中除被告外無任何一人穿著便服,派出所內盡是制服員警,證人龔敬文亦證稱:當天伊係該時段值班員警,所內沒有任何一位便衣警察,伊所任職的民族派出所跟三民第二分局不是在同一棟建築物內,地址不同,偵查隊在分局本部,跟派出所不同地方,當時也沒有便衣員警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故被告所稱當天有便衣員警在派出所內,並受理其主動報繳之槍彈等語顯與實情不合。
 ⒉綜上,被告稱本案有自動報繳槍彈給一位便衣員警所述不實在,本案自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減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寄藏對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之槍枝及子彈,並考量其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9顆之期間,以及槍枝種類屬於非制式手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攜帶該槍枝出門係因怕債務糾紛遭人尋仇需自保等語;另遭查獲槍枝時,子彈已經裝入彈匣且上膛,隨時可能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等情,佐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雖僅試射其中3顆子彈,未將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惟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同時查扣採驗試射之3顆非制式既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乙節(本院卷第121頁),應可認定其餘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送鑑子彈3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試射非制式子彈6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手機,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蘋果手機
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
三星手機
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影光碟內容(見訴字卷第112頁
        至第114頁)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62044_MOVI1457.mov(光碟1片,置                於訴字卷之存放袋中)。
二、說    明:檔案為正在繕打資料之警員(下稱警員A)密錄
            器攝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有日期時間。
編  號
  光碟時間
影像內容及說明
影像內人物之對話
  一
2021/10/16 
06:21:43
畫面右上角處為被告(身穿灰色上衣、下稱被告)及其他4名偵辦警員,警員稱「這有槍欸」,有人說「有嗎」,且伸手拉包包開口。
警員B:欸,這有槍欸。
有一聲音來源:有嗎?
警員C:來,坐著。來來來、坐著。
  二
2021/10/16 06:21:50
原繕打資料之警員立刻上前靠近,警員B戴手套準備查看包包內部,其他警員則向被告宣告案件成立及權利,並將被告上手銬。
警員B:那個手套給我。
警員C:你現在先宣告案件成立。
警員D:先跟你說,你名字、林世峰先生
       ,剛剛5點55分我們在建工路904
       巷口攔查你,發現你是高雄地檢
       發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通緝
       犯,所以我們帶你回來,這樣你
       沒有問題齁?
被 告:恩。
警員B:那個錄影一下。
警員A:有,都有開。
警員D:你現在有三項權利(向被告宣讀權
       利)。
  三
2021/10/16 06:22:45
警員一邊詢問被告一邊查看包包。
警員B:林...林世峰,這個袋子是你的         嗎?
被 告:我的。
警員B:你本人的嗎?
被 告:嗯。
警員B:裡面有一支槍是誰的?
被 告:我的。
  四
2021/10/16 06:23:01
警員B從包包內拿出手槍,並接續詢問被告。
警員A:我們可以看齁?
被 告:嗯好。
警員B:這是制式的改造的?
被 告:改造的。
警員A:有子彈嗎?
被 告:蛤...
  五
2021/10/16 06:23:08
警員B將彈匣卸出,可見有子彈。警員A則立刻電話聯繫偵查隊派員支援。
警員B:內有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