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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又仁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20號、110年度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又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梁又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上,使用裝設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高崧修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高崧修即於該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曾鉅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島民宿301號房內與梁又仁見面,雙方見面後,梁又仁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崧修及曾鉅恆施用,高崧修則於110年8月23日將上開1,000元之價金匯至梁又仁所使用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梁又仁於上址房間內遺留之16支針頭為警查扣,經警蒐證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0年度他字第6822號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那旅飯店執行拘提,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梁又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928300號卷宗【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0、183、195頁),核與證人高崧修、曾鉅恆、凌毓廷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崧修見高市警警一卷第53至61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120號卷宗【偵一卷】第33至35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宗【偵二卷】第37至39頁,曾鉅恆見警一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30、35頁,凌毓廷見警一卷第110至11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高崧修)、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凌毓廷)、被告與證人高崧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0年9月27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01000062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高崧修、曾鉅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小島公寓訂房紀錄、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3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21、27至31、34至52、62至68、80至83、114至121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928500號卷宗【警二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55、67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1,000元之價格售出,利潤大約500元,賺的錢就拿來補貼一些房錢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如事實欄所示販毒行為,被告意圖營利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再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高崧修跟伊在交友軟體認識時,就已經知道此都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要來找伊前,他就表明他們沒有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有告訴他們這裡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他們就提出要一起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高崧修就自行出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要還給伊他們所施用毒品的量,但是他們身上帶的錢根本不夠購買毒品,所以有借高崧修錢購買毒品,高崧修將所購買的毒品分裝給伊作為伊支付之金額,但他們一開始沒帶藥來找伊,後來用不夠要去買又帶不夠錢,讓伊覺得他們似乎是想要白吃白喝,所以伊僅有跟他們要求1000元作為伊所提供之毒品代價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第二級毒品予高崧修、曾鉅恆,並收取對價1,000元之客觀事實已坦認在卷,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偵查中之自白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雖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否認犯行,惟不影響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白,以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自白等情,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111年度臺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0年8月7日,地點已經忘記了,向LINE暱稱「S.C.Chen」(即陳叶筌)的網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向他購買3次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5至7月間,伊有跟陳叶筌買安非他命,數量應該是一錢,確切的次數我不記得了,金額應該也是6,500元到8,000元之間,伊8月還有匯款給他,伊手機應該有拍下來,那次匯了2,000元,因為現金不夠,所以剩下部分伊用匯的,8月的這次總價伊忘記了,重量應該也是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小島公寓民宿跟高崧修他們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陳叶筌買來施用剩下的,8月這次購買地點不是伊前鎮的住處,就是陳叶筌美術南二路那附近的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地方檢察署結果,據覆略以:關於被告指認毒品上游陳叶筌部分先行移送地檢署調查,經地檢署調查後雖有陳叶筌此人,惟陳叶筌嗣後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販賣毒品予被告,是就被告供稱110年8月7日向陳叶筌購買毒品部分,僅有被告指述及匯款資料為其論據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1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8689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雄檢信雨110偵26121字第111908481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時稱向暱稱「S.C.Chen」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道「S.C.Chen」之本名,是警方先跟伊說那個人已稱有賣給伊毒品,要伊直接說伊有跟「S.C.Chen」買,所以警察才在警察局拿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讓伊指認,伊指認的編號3 就是毒品上手陳叶荃,這個名字陳叶荃是警察跟伊說的,當時警察有跟伊說這位陳叶荃承認有賣毒品給伊,並給伊看陳叶荃跟伊的對話畫面,這個畫面跟伊提供給警察的畫面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檢警事先業已掌握陳叶荃於110年5至7月間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數次之情,惟陳叶荃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日期並不包含110年8月7日該次,以致被告稱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110年8月7日該次,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與匯款紀錄,據此足認被告並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陳叶荃於110年8月7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於警、偵積極供出伊尚有數次向陳叶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佐以陳叶荃亦不否認,此部分可資作為量刑時予以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販賣之數量予金額皆微小,與一般大盤、中盤或小盤商有別,吸食者之互相流通,惡性尚小,倘科處最輕本刑為5年或2年以上仍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其中販賣毒品使得毒品得以廣泛流布,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受損,恐無法自食其力,間接引發竊盜、強盜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被告此般所為,實應予以譴責,而關於被告並非盤商或販賣情節僅係吸食者互相流通部分,亦經本院科刑時將予以審酌(詳下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㈥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並積極配合檢警,裨益檢警盡速蒐證齊全,予以移送陳叶筌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及偵查筆錄所示:陳叶筌對於被告稱於110年5月至7月間有向其購買毒品乙事並不爭執,見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情節與一般大量或專職販賣之情形有間,猶非重大,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目前工作為幫忙別人餐廳、月收入大約30,000至40,000元、同住家人為姊姊、家庭經濟小康、身體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暨被告在本案販賣之動機、手段暨對象、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持有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偵一卷第55頁),皆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雖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的,與販賣無關,也非上次販賣所剩餘等語於(見本院卷第151頁),審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雖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無涉,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惟仍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上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以兼顧訴訟經濟。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19條第1 項復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用來聯絡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據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注射針筒16支,據被告供稱並非全部均為伊所有,且此注射針筒亦非伊所販賣予高崧修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注射針筒16支,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毒所得1,000元,據其自承業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高崧修證述之內容相符,該價金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執行時間:110年11月24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1號房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58公克(含包裝袋1個)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3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偵一卷第55頁)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1.83公克
(含包裝袋1個)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出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淨重1.556公克、檢驗後淨重1.543公克
(鑑定書同上)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吸食器1組

5
注射針筒16支(已使用過)
此部分係警察於110年8月21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301號房所扣得。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