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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榮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孫正榮與吳曛如、吳佳燁為鄰居,孫正榮明知吳佳燁未曾於民國109年9月2日12時42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對其配偶楊淑鳳為「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言論。然孫正榮於110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為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之損害賠償案件作證(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吳佳燁,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楊淑鳳),且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孫正榮本應據實陳述,不得隱瞞、誇大、增加、減少,且明知所為之證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法官問:證人於109年9月2日是否有見聞兩造發生爭執?若有,請詳述時間、地點、雙方行為?)原告(即吳佳燁)就趴在我家大門辱罵我全家…再來我們出去外面看就是大家在外面爭執的時候了。就是當天約12時50幾分原告騎機車來我家辱罵我跟被告(即楊淑鳳)『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語,當時我跟被告人都在一樓」等虛偽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吳曛如(已歿)、吳佳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發人吳佳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發人吳佳燁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孫正榮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另對告發人吳曛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不利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作證的內容都是事實,我沒有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證均為真實,無偽證之主觀犯意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告發人吳佳燁以被告之配偶楊淑鳳於109年9月2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外,對其辱罵「我燒(錢)給妳吃死人,我燒(錢)給妳鑽棺材」、「你笨笨的、你笨笨的」、「你公的還母的」、「出去不要被車撞死」等言論為理由,在本院對楊淑鳳提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楊淑鳳則以吳佳燁於同日同地點先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臭機巴、幹你娘老機巴、瘋機巴、臭機巴、老機巴」、「要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詞,向吳佳燁提出反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民事事件審理;另楊淑鳳為證明吳佳燁有在其住家門口為「要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之言論,聲請以被告為證人作證,被告遂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前開事件審理時為證人,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關於該事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法官問:證人於109年9月2日是否有見聞兩造發生爭執?若有,請詳述時間、地點、雙方行為等)109年9月2日我及楊淑鳳本來都在家裡,吳佳燁大約在當天12時42分來按我家門鈴,吳佳燁就趴在我家大門辱罵我全家「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臭機巴、幹你娘老機巴、瘋機巴、臭機巴、老機巴」等語,且一直罵,我跟楊淑鳳一起從窗戶看出去,看到一個陌生人,因為當時我跟楊淑鳳都不認識吳佳燁,所以我跟楊淑鳳不敢出去,也一直都沒有出去,再來我們出去外面看到就是大家在外面爭執的時候了,就是當天約12時50幾分,原告騎機車到我家辱罵我跟楊淑鳳「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語時,當時我跟楊淑鳳都在1樓。」、「(法官問:所以你剛剛所述你是跟楊淑鳳第1次走出家門的時候?)我跟楊淑鳳在吳佳燁於12時42分來我家按門鈴時沒有出去,後來我跟楊淑鳳才有出去,出去之後就與吳曛如、張凱茗、吳佳燁都在外面,當時吳佳燁身穿黃色上衣,我們雙方開始有口角爭執,後來楊淑鳳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先回我們屋內,我也跟著進去。不久吳佳燁就變裝為藍色上衣,騎機車來罵我們『出去被車撞死、撞死你們全家』這些話,楊淑鳳聽到後就追出去,我也跟著楊淑鳳出去,但吳佳燁就騎機車離開了」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並有本院前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卷第66頁、127至128頁、135頁),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佳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楊淑鳳對我姐吳曛如潑灑不明液體,吳曛如先到警局報案,所以我才到警局接吳曛如回家,後來我們與被告及楊淑鳳在門口爭執,我認為他們對吳曛如有人身攻擊,但由於我二姐也要過來,所以我先準備騎機車去接我二姐,經過被告家門口時,我有向被告及楊淑鳳說「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了?」被告及楊淑鳳聽到後就衝出來辱罵我「你出去被車撞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並提出案發當時錄影影像(含監視器無聲影像及手機錄影之影音檔)為證(見他字卷之光碟片存放袋)。
  ㈡前開光碟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影片4-(門前CCTV)9月2日-12點57分至13點3分.mp4」(即監視器無聲影像)
  ①畫面時間109年9月2日12時57分至13時0分:
   吳佳燁著黃色上衣、另有一名男子著黑色上衣,一同走至隔壁即被告住家門口(下稱孫家)觀看,吳佳燁在孫家門口前接聽電話,而吳曛如穿著紅色上衣持手機站在自家門口大門(下稱吳家)處往孫家方向拍攝錄影,後三人停止拍攝,進入吳家戶內。
  ②畫面時間109年9月2日13時0分1秒至13時3分:  
   楊淑鳳從孫家外出,站在門口外(巷弄道路上),雙手叉腰,開始與換裝為藍色上衣之吳佳燁及吳曛如起口角爭執,而一旁的吳曛如則以手機全程錄影。被告自孫家走出看向吳佳燁、楊淑鳳,而楊淑鳳也舉著手機,靠近吳曛如拍攝。
  ⒉檔案名稱:「影片3-手機拍攝(時間約13點00分至13點19分).MOV」(即手機錄影之影音檔)
  ①影片時間為0分0秒至2分5秒:楊淑鳳對著吳佳燁說要拿手機出來拍攝,吳佳燁一開始回應「快快、拍電影了」等語,後來雙方開始針對房屋修繕起口角爭執,楊淑鳳口出「玩斷別人的房子」、「挖了我的牆,把我的水泥刷了長長的痕跡」、「一個沒有工作的女人,拿這間房子靠祖產在過日子的」等語,而吳佳燁也回應「你要多少錢?一百萬夠不夠?我燒給妳啦」,之後楊淑鳳也不甘示弱地回應「那是你說的、那是你說的,燒給你全家啦!全家!」、「燒給你吃死人,燒給你裝棺材」,此時手持手機在旁錄影的吳曛如表示「他侮辱你耶,他詛咒你!」,經吳佳燁回應「沒關係阿,我們就法院見,反正他也不差這一案」緊接楊淑鳳及吳佳燁持續起口角爭執,而被告就在一旁。
  ②影片時間為2分6秒至2分25秒:楊淑鳳對吳佳燁表示「你笨笨的,你什麼都不懂拉」,並質問吳佳燁的學歷,經吳佳燁回覆「我不懂啊!我是中山大學博士班」等語(持續口角中)。
  ③影片時間為2分26秒至5分15秒:楊淑鳳、被告與吳佳燁、吳曛如持續口角中,內容關於房屋修繕及吳佳燁針對楊淑鳳外貌評論,不久楊淑鳳及被告則轉身進入屋內。
  ④影片時間為5分16秒至5分26秒:吳曛如見楊淑鳳及被告進入屋內,趕緊問「ㄟㄟㄟ,啊,為什麼進去了?」,吳佳燁接著騎乘機車到孫家門口說「ㄟ,進去了?ㄟ,不要進去啊!ㄟ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並立即迴轉,此時楊淑鳳及被告立即追出。
  ⑤影片時間為5分27秒至5分51秒:楊淑鳳追出門口後,立即對吳佳燁離去之背影大叫「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而被告在旁則說「騎好騎好,看車吼,看車看好,騎安全、顧安全」,一旁持續以手機錄影中的吳曛如則「天啊!詛咒人啊!竟然明目詛咒人耶!」,被告則立即回覆吳曛如說「我是叫他騎車顧安全」,而楊淑鳳則再一次說「不要被車撞死捏」。
  ⑥影片時間為5分52秒至7分20秒:楊淑鳳與吳曛如再為房屋修繕部分起口角爭執。
  ⑦影片時間為7分21秒至9分49秒:吳佳燁載回其二姐到吳家住處前(騎車接近楊淑鳳後緊急煞停),後雙方持續在住家門口前爭吵,內容涉及房屋修繕、楊淑鳳針對吳佳燁外貌評論等,雙方揚言報警,等待警方到來。
  ⑧影片時間為9分50秒至19分23秒:警察到場,吳曛如表示楊淑鳳飆罵及詛咒其家人,而楊淑鳳也表示吳曛如家人也有罵人,此時被告在旁向警方表示「吳佳燁剛剛騎車過來,衝撞我老婆」,楊淑鳳接著立即表示「要撞我啊,騎車把我撞死啊」,警方表示提告需提出相關證據等,向在場之人解釋並調停雙方爭執。
   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233頁之逐字譯文及截圖照片),並本院勘驗手機拍攝之影片檔案,其時間長達19分鐘,畫面無中斷、跳躍,影音均有連續,且與監視器畫面(無聲音)之影像比對亦相符合,足認可還原案發當時,被告及楊淑鳳與吳佳燁等人口角爭執之真實狀況。
 ㈢綜上,證人吳佳燁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應屬可信,客觀上吳佳燁確實沒有在被告住家門口對被告及楊淑鳳口出「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語,足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共有3次衝突時點,吳佳燁對其口出上開言論屬「第2次衝突」時,即吳佳燁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家門口,對渠等辱罵後,被告之配偶楊淑鳳從屋內衝出,吳佳燁騎乘機車離去,之後第3次衝突乃被告與楊淑鳳走回家中後,吳佳燁騎乘機車返回被告家門前,並說「為什麼進去了?不要進去」,而楊淑鳳又再次外出與對方發生衝突云云,其辯稱之順序除與前開勘驗之連續性客觀影像內容不符外,被告並無法另外提出其所稱第2次衝突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稱無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及其配偶與告發人等,有多起訴訟,此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307至349頁),對此多有不滿,吳曛如於口角之初即開始蒐證錄影,吳佳燁、吳曛如等人衡情斷會對於自己的言行多加留意,且本件乃吳佳燁先找尋被告及其配偶理論,吳佳燁理應知悉小心謹慎言行,避免遭對方控訴有違法行為,更何況案發時,被告與楊淑鳳均在自家屋內,並非恰巧要外出,被告辯稱吳佳燁突然到其家門口為「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之言論,已與當時客觀情狀不合,反見楊淑鳳因見吳佳燁欲外出,而追出謾罵不要被車撞死,並在吳曛如聽聞後回應被告夫妻詛咒他人時,被告與楊淑鳳亦完全無反駁,也無回應係吳佳燁先至其家門口出惡言等言語,甚者,警方到場時,吳曛如向警方表示要提告被告及楊淑鳳詛咒其家人被車撞死等言語時,被告在旁聽聞,亦無向警方表示吳佳燁也有為相同言語等情,益證吳佳樺並無對被告及楊淑鳳為「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之言論為甚明,被告辯稱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之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前揭證言,就吳佳燁是否有辱罵「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乙節,涉及被告吳佳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民事審理法院所採認,亦不影響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