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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瀞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林妤楨律師(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云瀞經化名「蔡宏國」之不詳男子介紹,與「蔡宏國」、LINE暱稱「小秘書」、「于」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6日19時5分去電被害人連君茹,冒名藍迪基金會名義謊稱:你之前在基金會捐款,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要解除設定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ATM,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操作ATM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5萬8,264元至10餘個帳戶,其中一筆於111年1月7日13時50分匯款51萬345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小秘書」、「于」2人使用LINE指示被告於111年1月7日14時30分前往鳳山五甲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自該帳戶提領48萬元,所幸因櫃檯人員張惠琴警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後帶同被告返回五甲派出所,並連繫被害人完成報案程序後,以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且扣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因而詐欺被害人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及證人張惠琴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手機、被告手機內與「于」、「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並依照小秘書他們的指示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有智能障礙,其智商與辨識能力低於正常人,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誤解自己在求職打工,因而受騙,故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蔡宏國」、「小秘書」、「于」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害人即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手法行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51萬34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郵局,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方式,欲自被告之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48萬元,經郵局人員警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成功阻止該筆款項之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45至53頁;訴字卷第35至41頁、第147至152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惠琴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409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71頁、第85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47頁、第50至52頁、第62頁、第69頁、第73至74頁;審訴卷第113至124頁;訴字卷第153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從事取款工作之原因,被告供稱:「蔡宏國」用臉書加我後,就用LINE帳號「于」加我,並介紹工作給我,之後叫我加LINE帳號「小秘書」,而專員就是「小秘書」,呂雅涵好像是客服人員,對話紀錄顯示之「沒有成員」就是「于」等語(見訴字卷第149至150頁)。觀被告提出上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宏國」之臉書、LINE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120至122頁;訴字卷第153頁),可知臉書帳號「蔡宏國」以LINE帳號「于」與被告互加好友,「于」於110年12月24日告以「沒有業績,要被開除」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以話術誘使被告兼差幫「于」做業績,並告知工作內容是「公司為了避稅,會分散所有的資金,弄到妳個人存戶,會告知妳是誰匯的,然後臨櫃提款,當場妳直接拿走妳的薪水,其餘的交給我,中間的客戶資料要給我,妳賺妳的,我要我的,看妳要不要幫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期間被告與「于」此不乏有「一直都在等你(飛吻之表情符號)」、「你怎麼對我這麼好」、「總不可能都是你一個人付出吧」、「你還說愛你唷啾咪唷」、「你心裡在想什麼我都知道」、「唉唷~妳突然問~我都不好意思說」等噓寒問暖、彼此關心之對話內容(見訴字卷第163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中穿插對朋友之關心、製造曖昧、抱怨工作不順、描述工作內容、哀求協助等話術,使被告卸下心房,進而從事「于」所安排之工作。
 ⒉關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取款之情節,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由「小秘書」以LINE通知「幫你排單下去唷~排單期間要注意看賴回覆」、「早上9點排到下去16點,這時間段入單會提前20分鐘和你說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同時間另由「呂雅涵」以LINE詢問「專員今天排班嗎」、「那您準備排班了喔辛苦啦」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附和,促使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郵局取款,同時「小秘書」亦交代被告包含應攜帶印章、存摺、領錢用途之說詞、匯款人姓名及行動電話等情(見警一卷第61至67頁),於前開對話過程中,被告多是被動接收訊息,回應「好」、「謝謝」,或詢問取款程序、細節應如何處理,由「小秘書」指示如何應對,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詐欺犯罪成果之對話、訕笑輕蔑語意等內容。而被告自承該次為第一次依指示取款(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8頁),核與上揭對話內容顯示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有工作需求且剛獲應聘,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在摸索階段,由上開對話顯示被告確實對工作流程、細節均不清晰,而一再詢問應如何處理,且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等待排班取款、攜備文件、應對郵局人員。再觀被告在郵局取款時,亦經「于」教導如何取款、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由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就提款單基本格式,即如何填寫中文大寫之提款數額、空格是否劃橫線槓掉、如何填寫阿拉伯數字之提款數額,均有填寫錯誤、不知如何填寫,而向「于」詢問之情形,有前揭對話紀錄可考(見警一卷第47頁),是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從事打工,且對工作性質及內容欠缺一般人之認知判斷能力,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為本案提供帳戶及取款行為之可能。
 ⒊被告經醫院評估,判斷其認知功能有輕度缺損,專注力與短期記憶能力表現弱於一般同齡者,而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視覺空間訊息處理與視動整合、非語言問題的心理及動作速度能力表現明顯落後於一般同齡者,整體而言,因受限於其認知能力之缺陷,及社會經驗不足的情況下,面對複雜情境時困難做出正確地判斷及解決問題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1年11月1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88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111年5月26日心理衡鑑相關之病歷、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至105頁),因而獲核發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57頁)。嗣於審理時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為時,有輕度智能不足,依其當時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依他人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換取金錢,但有所缺陷,不能完全理解後果,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存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建議透過週遭他人時常給予教育與提醒,必要時予以監護宣告,以減少此類行為的發生,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0035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至127頁)。則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或遭人利用為取款工具,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智能等認知功能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是現今一般人對於交出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多已較知警覺,惟對於由帳戶所有人告知帳號後提出款項此種犯罪手法,一般人較不容易察覺異處,存有因此淪為詐欺集團工具之可能,是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依行為人之生活經驗、財務狀況與所辯情節有無憑據等主、客觀條件綜合判斷。查,被告行為時年約25歲,自述高職畢業即未升學,曾從事餐飲業逾2年等情(見審訴卷第49頁),可知其學經歷尚屬單純,而被告自述於110年12月間遭男網友詐騙,為男網友申辦台灣大哥大2萬多元高費率方案之門號,因此負債2萬多元,陷入經濟困頓,遂於110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當鋪業者詢問借貸之資訊,嗣被告父親發覺後,始於111年1月27日陪同被告至台灣大哥大鳳山五甲門市換號換卡,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手機專案及換號換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89至93頁、第95至109頁),佐以其上揭智能障礙之身心情形,顯見被告容易輕信陌生之他人,欠缺理性思辨能力,則案發當時似不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
 ⒌末查,被告同次除提供予「蔡宏國」等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外,尚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而該銀行帳戶另有案外人盧月霞匯入款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偏弱,整體智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且係詐欺集團成員「蔡宏國」線上指示收款,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學歷、經歷,難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從事車手行為,是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04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見訴字卷第231至234頁),益徵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蔡宏國」、「于」、「小秘書」等人之說詞,致未預見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于」、「小秘書」等人之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