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被 告 林三吉
被 告 翁韻琇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87號、第14566號、第2131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08號、111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蔡淑貞」印章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翁韻琇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三吉(原名:林重新)與翁韻琇為夫妻,林三吉於民國104年6月加入高雄市桌球協會(下稱桌球協會),並自105年至109年間擔任該協會理事長,蘇文宏、歐陽生(已歿)、劉文良、彭惠雀、施文隆、吳淑鴻、藍惠玲均為桌球協會會員,李思潔則為翁韻琇前同事,蔡英伶則為吳淑鴻之女(下稱蘇文宏等9人)。緣林三吉於加入桌球協會後,屢屢對該協會之會員佯稱其投資洗車場及養老院、與前高雄市議會議長許崑源共同投資經營賭場、與劉文良共同興建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及施作台塑石灰清運工程,並擔任「人人當鋪」負責人,而印製「人人當鋪」負責人之名片供他人閱覽或收執,且佯以名下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等房地,以營造其與翁韻琇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假象,致蘇文宏等9人誤認林三吉、翁韻琇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然林三吉與翁韻琇該時實則並無穩定收入來源,
乃靠四處借貸款項以周轉度日。林三吉竟獨自或與翁韻琇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三吉明知其未向歐陽生之配偶蔡淑貞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南台路房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偽刻「蔡淑貞」之印章1枚,再於107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南台路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並於該契約書上偽蓋「蔡淑貞」印文3枚、在「出賣人甲方」欄位偽簽「蔡淑貞」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蔡淑貞以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予林三吉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復於108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蘇文宏閱覽而行使之,藉此佯裝自身資金運用廣泛、因買房而周轉不靈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蔡淑貞及蘇文宏。
(二)林三吉、翁韻琇均明知上開投資養老院及洗車場、經營人人當鋪等事項均純屬虛構,且其等均無穩定收入,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①林三吉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理由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借款及要求投資,致附表一編號1、3、5至7、9所示被害人各自
陷於錯誤,誤信林三吉借款及要求投資之理由均為真實且有還款能力,而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林三吉,附表一編號8施文隆部分則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僅單純基於情誼同意借款,林三吉此次詐欺行為因而僅止於未遂;②林三吉、翁韻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理由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借款及要求投資,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誤信林三吉、翁韻琇借款及要求投資之理由均為真實且有還款能力,而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林三吉、翁韻琇。
嗣因林三吉、翁韻琇未
按時還款或給付投資利息且避不見面,除施文隆外之上開人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文宏等9人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認定之說明:
1.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以,所謂「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敘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三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蘇文宏」、「蔡瑞紅即蘇文宏之母」、「李梅枝即蘇文宏之岳母」、「藍惠玲」(見訴一卷第2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然觀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先是敘及
告訴人蘇文宏等9人因被告林三吉之話術而誤認被告2人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之事。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論及被告林三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偽造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犯罪經過,然未論及被告林三吉有無行使行為及其行使之對象,卻又於起訴書論罪欄主張被告林三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有起訴範圍不明之情形。
3.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審以該起訴書通篇均未提及「蔡瑞紅」、「李梅枝」二人,自難認起訴書已指明其二人為被告林三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是此部分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容有誤會。另就檢察官認「蘇文宏」、「藍惠玲」為被告林三吉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象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提及其二人遭被告林三吉施用
詐術而誤認被告2人經濟狀況良好之事,並承此脈絡進而論述被告林三吉於犯罪事欄一(一)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可據此認定公訴意旨已就「蘇文宏」、「藍惠玲」為行使對象部分,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1.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宏等9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宏等9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具結,有各該
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
可佐,足以擔保其等供述之
憑信性,經
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除證人歐陽生因已過世無法
傳喚外,其餘證人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經
交互詰問而為證述,而保障被告2人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辯護人泛以該等陳述未經被告2人對質詰問,未敘明具體理由而否認證據能力,
尚無可採。
2.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22頁、訴三卷第1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宏等9人於警詢中、證人沈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林三吉固就附表一編號5詐欺蔡英伶部分
坦承不諱,然其餘部分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承認我有偽造假的房地買賣契約書,但我偽造完後就撕掉了,並沒有對外行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會對外宣稱有投資臺南鹽水房地、台塑清運工程或是購買房地等,都只是我向蘇文宏等人借貸後,為了拖延還款的理由,我並不是以這些名義去詐騙他們,他們會同意借我錢,都只是單純基於情誼或是為了獲取我給他們的高額借貸利息而已,我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的
意圖云云(見訴一卷第83至107頁、第215至227頁、訴三卷第11至69頁、第79至127頁、第287至363頁);被告翁韻琇則矢口否認何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向李思潔還有藍惠玲借貸或要求投資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是我傳的,是被告林三吉使用我手機傳送的,我對於被告林三吉與李思潔、藍惠玲間的借貸及投資內容都不清楚,是被告林三吉叫我去跟李思潔拿錢或還錢給她們,我就會去,我沒有詐騙她們云云(見訴一卷第83至107頁、第215至227頁、訴三卷第11至69頁、第79至127頁、第287至363頁)。經查:
(一)共通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三吉於106年至109年間僅曾短暫經營過熱炒店,除此之外未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翁韻琇則曾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被告林三吉並未投資洗車場及養老院、未與前高雄市議會議長許崑源共同投資經營賭場、未與劉文良或他人共同興建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及施作台塑石灰清運工程,亦未擔任「人人當鋪」負責人,且被告2人名下並無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等房地,亦未曾與歐陽生之配偶蔡淑貞就南台路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其二人於案發
期間之居住地均是向他人承租,且該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穩定收入來源,乃靠四處借貸款項以周轉度日
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64至171頁、第230至233頁、第281頁、第343至345頁、偵五卷第66頁),並有被告2人於106年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翁韻琇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附卷為證(見調二卷第227至282頁、偵四卷第45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林三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間、地點偽刻「蔡淑貞」之印章,並偽造南台路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用以表示蔡淑貞將南台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林三吉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即蔡淑貞之配偶歐陽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2頁),並有偽造之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1至67頁),且經被告林三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66至168頁、第345頁、訴三卷第36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林三吉於偽造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後,以LINE傳送該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蘇文宏而行使乙節,業經證人蘇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三吉有用LINE傳送偽造之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給我看過,並向我佯稱因為購買該房地,所以資金卡在裡面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20至22頁、第24頁);核與證人劉文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林三吉在外佯稱有與我一起投資工程案件,所以歐陽生打電話來向我核實,我便再去向蘇文宏瞭解狀況,蘇文宏當時就以LINE轉傳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給我看,說被告林三吉拿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給他看,並稱自己的錢卡在裡面,我便再出示這個翻拍照片給歐陽生看,歐陽生才會發現偽造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見訴三卷第295至296頁),並經蘇文宏提出被告林三吉傳送偽造之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見他一卷第61至6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3.被告林三吉雖辯稱:我只有曾經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傳送給我一個朋友看過,但那個朋友跟我說這做的太假了,我便再也沒有向任何人出示或傳送該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我不曉得這份買賣契約書為何會流落在外,應該是該名朋友自己轉發給蘇文宏等人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67頁、訴一卷第217頁),而否認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蘇文宏之事。然觀蘇文宏提出「其指稱為被告林三吉之人與自己間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指稱為被告林三吉之人與自己間108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者(見偵二卷第91至94頁、他一卷第61至67頁),前者之對向發話人分別於107年5月22日、8月8月、12月7日向訊息收受人借款20萬元,此借款時間、數額核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相符,當足認定此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林三吉與蘇文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
無訛。再就後者即「蘇文宏指稱為被告林三吉之人與自己間108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雖該截圖僅有對向發話人於該日傳送偽造之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3紙之訊息內容,而無其他文字對話內容。然細觀後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觀,其上方之對向發話人名稱載為「林重新 騙子」、LINE聊天室主題乃採用「熊大」版本,此二者均與上開經認定為被告林三吉與蘇文宏間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觀相符,且此二者截圖於最上方之左側手機時間顯示字體,右側訊號強弱、網路及電池狀態顯示圖樣,均於外觀上全然相同,自足據此認定後者之截圖來源應同為被告林三吉與蘇文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甚明。是以,被告林三吉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為可採。
4.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林三吉於偽造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後,以LINE傳送該契約書翻拍照片予蘇文宏而行使乙節,已堪認定。且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既用以表示蔡淑貞出售上開房地予林三吉之不實事項,並經被告林三吉作為向蘇文宏佯裝自身資金運用廣泛、因買房而周轉不靈之假象所用,自已足生損害於蔡淑貞及蘇文宏,被告林三吉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詐欺蘇文宏部分:
1.被告林三吉佯以自身為「人人當鋪」負責人,並交付該當鋪負責人名片1張予蘇文宏,且邀請之投資人人當鋪,蘇文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林三吉等情,業經證人蘇文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3至67頁、訴三卷第16至26頁),並有人人當鋪負責人名片、被告林三吉簽立60萬元本票各1紙、被告林三吉與蘇文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91至94頁),復經被告林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我確實有印製人人當鋪「負責人/林重新」的名片對外使用,並有給過蘇文宏1張,當時是為了要向蘇文宏借款,而宣稱我是人人當鋪負責人,以營造我財力雄厚、有還款能力的假象,才印製這張假名片交給蘇文宏,蘇文宏也確實因此分次交付現金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6頁、第345頁),而堪認定。
2.被告林三吉雖另供稱:「我向蘇文宏借款60萬元是以投資熱炒店的名義跟他借的」、「我向蘇文宏借錢的理由是邀請他投資賭場,並以當鋪的利息計算利息給他的意思」云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訴一卷第90至91頁),然被告林三吉此部分所辯,不僅先後2次所述借款理由大不相同,亦與其上開詳盡之
自白以及蘇文宏指述明顯不符,且更與其借款時特地遞交自稱為「人人當鋪」負責人之名片予蘇文宏之客觀情節相悖,顯屬事後虛構之詞,
並無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2詐欺李思潔部分:
1.被告2人於向李思潔借貸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前,先共同與李思潔會面餐敘,被告林三吉並於席間向李思潔佯以自己有在投資臺南鹽水房地、經營當鋪等
資力雄厚之假象,再由被告翁韻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借款訊息,就附表一編號2⑴部分佯以「因有設定房屋故有大筆資金需求」、編號2⑵部分佯以「與議長共同出資開設賭場」之不實借貸理由而向李思潔借款,嗣因李思潔認投資賭場不妥,遂撥打電話向被告翁韻琇確認,再由被告林三吉接手該通話,並就編號2⑵部分改佯稱「投資臺南鹽水透天厝」之不實借貸理由,李思潔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翁韻琇等情,業經證人李思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47至151頁、訴三卷第27至45頁),並有被告翁韻琇簽立13萬元本票、被告2人共同簽立40萬元本票各1紙、被告翁韻琇與李思潔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15頁、第27至95頁),而堪認定。
2.被告林三吉就與李思潔借款之理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李思潔想要賺取利息,所以我以熱炒店店面需要資金周轉的名義跟她借錢云云(見偵二卷第345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向李思潔借款兩次都是用經營賭場的名義,我確實也有經營賭場云云(見偵二卷第275頁、訴一卷第92至93頁),而有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之情形。而查:
⑴觀被告翁韻琇與李思潔於108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附表一編號2⑴部分,見偵六卷第29頁),被告翁韻琇向李思潔傳送:「思潔手頭方便嗎?12萬為期二個月,利息一萬?因為這兩天有大筆的錢要出去(有設定房屋),12/28號本利還清,有需要才跟你開口的,若沒意願?就不要勉強......」等文字而借款,其字面意思明顯是指「因有設定房屋故有大筆資金需求」,就此被告林三吉亦供稱:上開LINE的意思是我要賣房屋去跟銀行借錢,有設定抵押,但我名下其實沒有房屋可賣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45至346頁、訴一卷第92至93頁),則被告林三吉辯稱此次借款是以投資熱炒店、賭場為名義云云,顯屬無
稽之談。
⑵再就附表一編號2⑵部分,雖被告翁韻琇與李思潔於108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是由被告翁韻琇向李思潔提及:「思潔你好,昨天下午兩點我老公被召去議長服務處開了個會,他們每年過年期間都會合夥做場子,今年的牌九場每人出資300萬元(他已已拿出),預計從元月3日晚開始營業到3/29止,3/30拆帳!可拿回400萬,您想插一股嗎?說實在話我們在過年前都有資金上的需求(他的工地也需要工程款),若你信得過韻琇也不急著用錢的話?你可投資30萬,3/30一次拿回40...(後略)」等語,而邀請李思潔投資賭場,並提及近期因工地工程款有用錢需求之情,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憑(見偵六卷第35頁)。而李思潔於閱覽上開LINE文字訊息後,並未如同第一次借款12萬元部分,立即允諾借款,反是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翁韻琇(然未經接通),則李思潔證稱因對於投資賭場合法性有疑義,遂撥打電話婉拒借款投資賭場,而改為投資鹽水透天厝乙節,尚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客觀脈絡相符,且該LINE對話確亦提及工地工程款資金需求一情,當足以補強李思潔指述之真實性。再且,李思潔為被告翁韻琇之前同事,與蘇文宏等其餘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非桌球協會成員,則其仍可與其他告訴人相同,明確指稱被告2人佯稱「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之不實借款理由,足認其指述之真實性自應屬高,而足採信為真實。
3.另被告翁韻琇雖以前詞置辯,然卷附被告翁韻琇與李思潔間LINE對話紀錄乃於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4月間止均持續有密切文字聯繫往來,更有撥打語音電話相互通聯之紀錄(見偵六卷第27至95頁),顯見其等間之聯繫並非偶一為之,反是具有相當頻率,殊難想像上開對話均是由被告林三吉於被告翁韻琇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被告翁韻琇手機傳送。此外,證人李思潔亦證稱上開語音通話聯繫之接聽者,均為被告翁韻琇本人,且交付借款之對象亦為被告翁韻琇等情明確(見訴三卷第29至36頁)。而被告翁韻琇亦自承有依被告林三吉指示而前往李思潔住家收取借款30萬元之事(見偵二卷第233頁),其於抵達李思潔住家前尚以該LINE帳號傳送「好、快到了」等文字而約定與李思潔碰面(見偵六卷第37頁),顯見該LINE帳號確由其本人使用無訛。更況如若被告翁韻琇對於被告林三吉所述不實借款理由一無所知,被告林三吉當如何確保被告翁韻琇獨自前往取款時,能順利與李思潔應答而遂行其詐欺犯行,則被告翁韻琇所辯,顯屬為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至被告林三吉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在被告翁韻琇不知情的狀況下傳送的云云(見訴三卷第306至322頁),同屬維護之詞,均無可採。
4.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以李思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願意借錢給被告翁韻琇是因為我們之前是同事,她都開口了,我不好意思拒絕,而且也基於對她的相信等語(見訴三卷第32至38頁),而主張李思潔同意借款,僅是基於與被告翁韻琇間之情誼及信任,而與被告2人佯稱借貸理由
與否無關。然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決定借款與否時,除考量與借貸人間之關係及交情外,亦會對於借貸人之資力狀況、借款理由等加以考量,以作為來日借款得否如期清償之重要評估因子,就此證人李思潔亦證稱:如果我知道設定房屋、鹽水透天厝等理由是假的,我當然不會借錢給被告2人,與被告翁韻琇有交情是一回事,但她如果騙人就是另外回事,如果知道被告2人根本還不出錢,正常人都會不太願意借錢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38至45頁),而與常情相符。更況若被告2人確信李思潔會僅憑「交情」而同意借款,被告2人又何須於借款前之餐敘刻意提及投資鹽水房地、經營當鋪等虛偽之事,或以設定房屋、與議長共同投資賭場等不實事項作為借款理由,以塑造自身財力雄厚之假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3詐欺歐陽生部分:
1.被告林三吉佯以投資臺南鹽水房地有資金需求云云,向歐陽生借款40萬元,歐陽生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林三吉等情,業經證人歐陽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3頁),並經被告林三吉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歐陽生說你是要蓋鹽水透天厝的名義跟他借40萬元?)是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6頁、第345頁),而堪認定。
2.被告林三吉固於
嗣後本院審理中先改稱:我都是用投資賭場的名義跟他們借錢云云(見審訴卷第87頁);又辯稱:我當初只是跟歐陽生說我需要錢周轉,沒有提到鹽水透天厝云云(見訴一卷第93頁),而有說詞反覆之情形。然關於被告所述投資賭場部分,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就其所述僅告以歐陽生單純需錢周轉而不附具體借貸理由
一節,亦與一般私人借款時,貸款人多會對於借款原因、期限、未來償債計畫等加以詢問以評估貸款與否之常情明顯不符,更況其二人間借貸金額40萬元亦非屬小額借貸,則被告林三吉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4詐欺藍惠玲部分:
1.被告林三吉佯以附表一編號4各不實借款或投資理由,向藍惠玲請求借款或投資,被告翁韻琇則於附表一編號4⑴⑵所示借款投資前,以其所有LINE帳號傳送「被告林三吉近日購入房地」、「被告林三吉與許崑源前議長合作賺頭很大之投資」等不實訊息予藍惠玲,藍惠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藍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3至15頁、訴三卷第46至63頁),並有被告林三吉簽立12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被告林三吉108年10月28日請求延遲還款書信、被告林三吉與藍惠玲間、被告翁韻琇與藍惠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47頁、第255至353頁、第355至357頁、偵五卷第79至101頁、第113至143頁),復經被告林三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就附表一編號4⑵部分確實是以投資賭場為由向藍惠玲借款,但我其實沒有跟許崑源前議長合作經營賭場;就附表一編號4⑹⑺的部分也確實是用不實理由跟藍惠玲借錢,我並沒有因為工程要買水泥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5頁、審訴卷第87頁、訴一卷第95頁),而堪認定。
2.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借款、投資,雖僅坦承編號⑹⑺部分是以不實理由向藍惠玲詐騙款項,並就其餘款項辯稱:編號⑴的部分並不是以謊稱收入、近日買房有資金需求而借款,編號⑴⑵借款名義都是投資賭場,而且我真的有在經營賭場;編號⑶⑷⑸⑻的部分,雖然當初有約定要借款,但最終我並沒有拿到錢云云(見訴一卷第95至96頁、第218至219頁)。而查:
⑴附表一編號4⑴部分:
觀被告林三吉與藍惠玲間於編號⑴借款時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三吉於107年12月13日傳送:「這些天我因為出去太多現金(2335萬),加上給了雨蔓買房100萬。目前我手頭有點緊,所以,想跟妳開口周轉個50萬」、「跟您約2/15還,是因為我投資的老人養護會有筆218萬的分紅下來」等文字訊息予藍惠玲,佯裝自身近日因添購房產及事業廣泛而資金流動量大、財力雄厚,且有投資養老院之分紅,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藉此向藍惠玲借款50萬元;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傳送:「小藍,明早到球場前先到我這裡一趟,免得帶著現金不方便!ok?」等文字,並經藍惠玲允諾,而與藍惠玲相約於翌(15)日會面交付款項,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57至262頁),堪認被告林三吉確有謊稱收入、近日買房有資金需求等事而為借款,其辯稱借款名義是投資賭場云云,顯與客觀卷證相悖,當無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4⑵部分:
①被告林三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真的有在經營賭場,我所謂的經營賭場就是在我當時的住處,我有擺一張麻將桌,24小時都會有人來,另外在晚上時還會於住處2樓推筒子,因此我以投資賭場為由借款,並沒有騙人,我都有很多證據可以提出,我會再補資料云云(見訴一卷第92頁、訴三卷第345至346頁)。然自被告林三吉於111年10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將提出「經營賭場」之證據,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半年有餘,其均未提出與此相關之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真實。
②此外,觀被告林三吉與藍惠玲間於編號⑵借款時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三吉於108年1月3日傳送「事情是這樣的 我跟許議長 落骨仔 A伯 春福等大哥每年在過年期間都會弄個牌九場麻將場{一萬底}治安機關已打點好了每人出資300萬...尚缺50萬...我也一向很照顧身邊的人這個case還是讓妳知道一下...議長他們做事是說一不二的ok?」等文字訊息予藍惠玲,而向藍惠玲表示其是與「前議長許崑源」等人於過年期間合資開設賭場,且每人出資金額高達300萬元等情,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63至264頁),顯見被告林三吉向藍惠玲所述開設賭場之規模、合資對象、開立期間、是否打點治安機關等方面,均與其辯稱在自家住處擺放麻將桌1桌供人賭博抽成以「經營賭場」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林三吉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跟許崑源前議長合作任何投資案,也沒有出資參與許崑源經營的賭場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65頁、第344頁),則其向藍惠玲謊稱與許崑源前議長等人合資經營賭場一情,顯屬憑空杜撰之詞,而屬施用詐術無訛,其所為辯詞,斷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4⑶部分:
①觀被告林三吉與藍惠玲間於編號⑶借款時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三吉於108年8月18日傳送:「我明早要出一筆大金額的設定貸款120萬……妳願意再幫我一次嗎?這次需要六萬元」等文字訊息予藍惠玲,而營造自身因設定貸款,而有資金需求之假象,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88頁)。而被告林三吉自承於案發期間並無穩定收入來源,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則談何須支出「設定貸款120萬元」云云,顯見其此部分說詞,亦是承前已向藍惠玲營造資金運用廣泛、財力雄厚等之假象,續而憑空隨意杜撰之虛偽借款原因甚明。
②而待被告林三吉以上開不實原因提出借款需求後,藍惠玲即允諾借款,並向被告林三吉表示:「我家裡現在就有,要現在拿嗎?!」、「你帶琇琇來,我請你們吃對面的麵」等語,
嗣經被告林三吉於108年8月18日18時59分許傳送:「在你家對面」、「麵店」、「可以過來了」等文字訊息,而表示已抵達相約地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89至292頁),顯見其二人已依約會面,則藍惠玲證稱於該次會面時有依約交付借款6萬元,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客觀情節相符,當足採信為實。反觀被告林三吉空言辯稱最終並未收取借款云云,不僅與LINE對話紀錄未符,亦未見其就「約定交付借款而特地見面,最終卻未於會面時收取款項」此一有違常態之事提出合理說明,洵不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4⑷部分:
①觀被告林三吉與藍惠玲間於編號⑷借款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三吉於108年8月29日傳送:「因為我最近買了1塊土地(808坪),已在興建16間透天厝,已4350萬現金出去,加上我標到台塑的石灰清運工程(光三成押標金就1560萬),加上我借出去的現金約一千萬(都有設定房子)所以,我目前已近七千萬的現金還沒回來以致於週轉上出現一些瓶頸」等文字訊息予藍惠玲,而提及興建透天厝工程、台塑清運工程等事,先行營造自身因事業範圍廣泛而有大筆資金運用需求之假象;再於108年9月11日傳送「下午我要出金100萬(有設定房子),可否再跟妳拿五萬」等文字訊息予藍惠玲而借款,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95至297頁)。而被告林三吉自承於案發期間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未投資興建透天厝及清運等工程,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則談何須支出「出金100萬(有設定房子)」云云,顯見其此部分說詞,乃是承前已向藍惠玲營造資金運用及事業廣泛、財力雄厚等之假象,而憑空杜撰之虛偽借款原因甚明。
②而待被告林三吉以上開不實原因提出借款需求後,藍惠玲即允諾借款,並向被告林三吉表示:「等下請你到我家拿」、「這次我一定要拿利息,上次你自己說的3000元利息也沒給我」、「2:30到我家,不要按電鈴,孫子在睡覺」等語,嗣經被告林三吉於108年9月11日14時2分許傳送:「Ok,拿47000給我就好」等文字訊息,而表示將前往藍惠玲住處取款,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96頁),顯見其二人已約定取款時地完畢,則藍惠玲證稱於該次會面時有依約交付借款4萬7,000元,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客觀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林三吉於108年10月6日向藍惠玲就附表一編號4⑹部分提出借款需求時,另向藍惠玲表示:「這跟21號的錢無關...」、「21號還是會還妳的30萬加利息!放心吧!」等語(見他一卷第300至301頁),而此「30萬元」之數額,恰與此次借款5萬元(實拿4萬7,000元)及附表一編號4⑸部分借款25萬元之加總相互吻合,綜合上開事證,當足認定被告林三吉確有向藍惠玲收受借款4萬7,000元甚明。反觀被告林三吉空言辯稱最終並未收取借款云云,不僅與LINE對話紀錄未符,亦未見其就「已約定交付借款時地,最終卻未如約取款」此一有違常態之事提出合理說明,洵不足採。
⑸附表一編號4⑸部分:
①觀被告林三吉與藍惠玲間於編號⑸借款時之LINE對話紀錄,藍惠玲於108年9月17日傳送:「25我已經帶到球場了,中午前過來拿吧!」、「10/21還喔!」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林三吉,而表示已將25萬元現金帶至桌球場,並可以於該日面交,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98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未明確提及借款理由,然就此證人藍惠玲業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借款被告林三吉是以他跟劉文良在臺南鹽水合夥蓋透天厝及台塑石灰的清運工程需要資金為由而跟我借錢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14頁)。而審酌被告林三吉確曾於108年8月29日傳送上開提及興建透天厝工程、台塑清運工程等不實事項之訊息予藍惠玲,以先行營造自身因事業範圍廣泛而有大筆資金運用需求之假象,又於後續108年10月5日、6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持續提及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之事(見他二卷第299至301頁),並以工程水泥費向藍惠玲借款33萬元、1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⑹⑺部分),則依其二人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均持續談論臺南鹽水透天厝及台塑石灰清運工程之脈絡以觀,堪認藍惠玲指稱此次借款25萬元之名義,是以上開二工程需籌措資金乙節,要與事實相符。
②而待藍惠玲於108年9月17日傳送上開LINE訊息允諾借款並告以面交時地後,被告林三吉則回覆:「一定,我保證」、「謝謝您,藍姊」等語,而對藍惠玲同意借款乙事表示感謝之情,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298頁),顯見其二人已約定取款時地完畢,則藍惠玲證稱於該次會面時有依約交付借款25萬元,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客觀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林三吉於108年10月6日向藍惠玲就附表一編號4⑹部分提出借款需求時,另提及尚欠藍惠玲「30萬元」未還之事,此數額與附表一編號4⑷⑸部分借款總額相合乙情,業如前述,則綜合上開事證,當足認定被告林三吉確有向藍惠玲收受借款25萬元甚明。反觀被告林三吉空言辯稱最終並未收取借款云云,不僅與LINE對話紀錄未符,亦未見其就「已約定交付借款時地,最終卻未如約取款」此一有違常態之事提出合理說明,洵不足採。
⑹附表一編號4⑻部分:
①觀被告林三吉與藍惠玲間於編號⑻借款前之LINE對話紀錄,藍惠玲於109年2月10日傳送:「今天2/10呢?!」、「你不是說今天要還20?」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林三吉,而詢問還款事宜,被告林三吉則答覆:「我就是要跟妳說這事兒,我市中一路已賣出(成交價2580萬),2/24簽約(訂金580萬),3/10要交屋給人家,弟想跟妳商量的是,我3/12一次給妳清楚...(後略)」等語,而向藍惠玲佯稱近日已將名下市中一路房屋售出而添購新房;再於同年月13日傳送:「六合二路202路(本院按:「路」應為「號」之誤寫)」之新房住址予藍惠玲,並以:「弟已買了,過來看看走走」等語向藍惠玲佯稱已購入該屋;嗣於同年月18日被告林三吉復傳送:「藍,可否勉為其難,今天再借我五萬元,這樣,我方可順利把家搬完!我還有傢俱,採光罩,窗簾等等等的費用要付」等訊息予藍惠玲而借款,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344至346頁)。而被告林三吉自承於案發期間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位在市中一路及六合二路之住處均是向他人承租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此部分說詞,亦是持續在向藍惠玲營造自身財力雄厚且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憑空杜撰之詞甚明。則被告林三吉以添購新屋而有購買傢俱需求等不實理由向藍惠玲施用詐術以借款,堪以認定。
②而待被告林三吉以上開不實原因提出借款需求後,藍惠玲即允諾借款,並向被告林三吉表示:「中午給你。但3/12請必須還25萬。」等語,復經被告林三吉答以:「一定」、「感謝」等語,而約定借款事宜完畢,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344頁),則藍惠玲證稱此次有依約交付借款5萬元一節,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客觀情節相符,當足採信為實。反觀被告林三吉空言辯稱最終並未收取借款云云,不僅與LINE對話紀錄未符,亦未見其就「已約定交付借款時地,最終卻未如約取款」此一有違常態之事提出合理說明,洵不足採。
⑺
綜上所述,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4⑹⑺部分所為之自白,要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為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⑴至⑸、⑻部分,有前開事證可明確認定其詐欺犯行,其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林三吉附表一編號4全部犯行,已堪認定。
3.關於被告翁韻琇詐欺犯行之認定:
⑴被告翁韻琇所有LINE帳號與藍惠玲間,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3日、3月14日、3月15日均有對話之紀錄,且各次對話均延續相當時長;其中107年12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翁韻琇之LINE帳號傳送:「藍姊,剛剛有問我老公什麼事情了,他也坦白跟我說了。起初不告訴我的原因是他偷偷給雨蔓100萬買房子!既然我都知道了,也不會亂想,那是他疼愛女兒的表現!謝謝您,小藍姊!如果妳願意出手幫我們,我也可以當保證人」等訊息,而提及近日被告林三吉購入房屋之事,並稱自己願意擔任向藍惠玲借款之保證人;另108年1月3日之對話內容,被告翁韻琇之LINE帳號則傳送「小藍姊偷偷告訴妳......許議長找我老公合作一件事情!時間很短賺頭很大,後來他沒跟妳開口,我覺得很可惜,因為他們每年過年都有在合作,因為他說還欠妳50萬還沒清楚......所以沒開口,如果妳還不想睡就自己打電話問他吧?」等訊息,而提及被告林三吉與許崑源前議長合資賭場之事,並
利誘藍惠玲可向被告林三吉詢問該事;且於其餘各日對話內容中,被告翁韻琇之LINE帳號均能對於「借款」、「利息」、「支票」、「議長」、「有人於我們當鋪門口滋事」等事與藍惠玲對答如流等情,有被告翁韻琇所有帳號與藍惠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79至101頁、第113至143頁),顯見其等間之聯繫並非偶一為之,反是具有相當頻率,殊難想像上開對話均是由被告林三吉於被告翁韻琇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被告翁韻琇手機傳送,又或被告翁韻琇於事後查看使用自身手機均未發現或未加以聞問。
⑵此外,藍惠玲於附表一編號4⑴⑷部分陷於錯誤後,將各次借款交付予被告翁韻琇(被告林三吉在場);於附表一編號4⑵⑶⑸⑻部分陷於錯誤後,將各次借款交付予被告2人共同在場收受等情,業經證人藍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3至14頁、訴三卷第49至53頁)。且觀被告林三吉與藍惠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藍惠玲亦於108年8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4⑶借款部分)提及「你帶琇琇來,我請你們吃對面的麵」等語(見他一卷第291頁),而可
佐證被告翁韻琇確實於該次借款時在場。此外,被告翁韻琇雖否認上開各次借款是由其收受或與被告林三吉共同收受,然亦自承曾受被告林三吉之指示而交付還款予藍惠玲數次之情在卷(見偵五卷第68頁)。衡情若上開被告翁韻琇LINE帳號所傳送之訊息非其本人傳予藍惠玲,且其事先對於被告林三吉以不實理由向藍惠玲借款之事均無所知,則其如何能獨立完成還款予藍惠玲之事,並確保與藍惠玲碰面時,藍惠玲均不會提及借款之原因及其等間LINE聊天對話內容,顯見被告翁韻琇所辯明顯不合乎常情,而無可採。至被告林三吉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在被告翁韻琇不知情的狀況下傳送的云云(見訴三卷第306至322頁),同屬維護之詞,均無可採。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翁韻琇所有LINE帳號之文字訊息,乃為其本人傳送,且對於被告林三吉以不實理由向藍惠玲借貸之事知之甚詳,並有於藍惠玲陷於錯誤後,向之收取詐欺所得等犯罪行為參與。
(七)附表一編號5詐欺蔡英伶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68至169頁、偵五卷第276頁、訴三卷第199頁、第289頁),核與證人蔡英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15至16頁、訴一卷第219至229頁、訴三卷第108至115頁),並有被告林三吉簽立100萬元本票1紙、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三吉手寫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利潤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89至111頁),足認被告林三吉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此部分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2.至被告林三吉固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主張就附表一編號5⑹部分詐騙而得金額僅為9萬元,並非10萬元云云(見訴一卷第219頁)。然蔡英伶於107年9月1日0時16分、13時26分各匯款9萬元、1萬元予被告林三吉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並以LINE傳送匯款金融帳號末5碼以供被告林三吉查帳乙情,有被告林三吉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於107年8月31日至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調一卷第81頁、他一卷第95頁),自堪認本次蔡英伶因受被告林三吉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總額為10萬元無訛,則被告林三吉此部分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3.另關於起訴書認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5⑽部分,乃是以「投資人人當鋪」此一不實名義而向蔡英伶借款,然查,觀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99頁),可見蔡英伶於108年4月14日透過LINE向被告林三吉詢問「哥,上次的40萬,我可以再加60萬共100萬投資鹽水嗎?」等語,由此對話脈絡應可認定蔡英伶於108年4月3日交付予被告林三吉之40萬元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⑽部分),應是作為投資鹽水透天厝工程之用,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八)附表一編號6詐欺吳淑鴻部分:
1.被告林三吉佯以投資人人當鋪、臺南鹽水房地有資金需求云云,向吳淑鴻借款,吳淑鴻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林三吉等情,業經證人吳淑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6頁、訴三卷第100至107頁),並有被告林三吉開立250萬元本票、被告林三吉請求延後償還本金日期之手寫信件各1紙、被告林三吉手寫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利潤試算表、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為證(見他一卷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5頁、調二卷第121至163頁),復經被告林三吉於警詢中自承:我承認我有謊稱自己在臺南鹽水投資透天厝工程,而當時適逢我要繼續向吳淑鴻借款,我為了營造自己借款目的正當且有還款能力,所以我就謊稱有跟劉文良共同興建透天厝為理由,來向吳淑鴻借款,她誤信為真後有續借我120萬元左右,我為了要讓吳淑鴻相信,還有寫利潤試算表給她看以取信於她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8至169頁),而堪認定。
2.此外,關於被告林三吉最初乃是以投資自身所經營之人人當鋪為理由,而向吳淑鴻詐欺款項乙節,除經吳淑鴻證述如上外,另有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之女蔡英伶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三吉於106年10月19日、11月3日向蔡英伶表示:「如果風險還要妳們承擔,那哥哥的三家當鋪豈不是都要包起來了.......」、「妳跟媽媽(本院按:即指吳淑鴻)的錢都是在我的當鋪裡營運,所賺取的利潤,才能長期給付給妳們啊!」等語(見他一卷第91頁),當足補強吳淑鴻此部分證述,而堪認被告林三吉確是佯以投資人人當鋪為由而向吳淑鴻施詐以借款。
3.再關於被告林三吉詐欺吳淑鴻之金額認定方面,證人吳淑鴻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三吉以不實名義跟我陸續借款共借了250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16頁),並提出被告林三吉簽立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為佐(見他一卷第115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是分好幾次借錢給被告林三吉,但總額我已經記不起來是多少了,我也不記得他為何會開250萬元的本票給我了等語(見訴三卷第100至103頁)。而被告林三吉就其自吳淑鴻處所收受之款項總額則辯以僅有190萬元等語在卷(見訴一卷第99頁)。審酌被告林三吉於本案中開立予李思潔、藍惠玲、彭惠雀、施文隆之本票票面金額,均有預先加計利息而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事(李思潔部分實借12萬元、30萬元,然開立13萬元、40萬元本票;藍惠玲附表一編號4⑴⑵部分實借100萬元,然開立120萬元本票;彭惠雀部分實借4萬元,然開立4萬3,000元本票;施文隆部分實借30萬元,然開立45萬元本票),是尚不得僅以本票票面金額作為認定其等間實際借款數額之唯一憑據,且證人吳淑鴻上開證詞,亦未就被告林三吉歷次借款數額、如何累積加總至250萬元等節為詳細之論述,亦無各次借款之對話紀錄或帳目資料可供核實,自無以僅憑其所述而佐以該本票即逕認定借款總額為250萬元。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實際借款金額未明之情形,自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而以被告林三吉自承之借款金額「190萬元」為準。
4.至被告林三吉固於嗣後本院審理中先改稱:我都是用投資賭場的名義跟他們借錢云云(見審訴卷第87頁);又辯稱:吳淑鴻只是因為可以收取高額利息而同意借款給我,我沒有用人人當鋪、鹽水透天厝等名義向吳淑鴻借款云云(見訴一卷第99至100頁),而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且顯與其於偵查中詳盡敘明自身如何以「利潤試算表」向吳淑鴻施行騙術之陳述不符,更與上開其與蔡英伶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吳淑鴻及蔡英伶交付之款項均運用於其所經營之當鋪」乙節全然相悖,被告林三吉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九)附表一編號7詐欺彭惠雀部分:
1.被告林三吉佯以近期出售名下市中路房地,並購入六合路房地而有資金需求云云,向彭惠雀借款4萬元,彭惠雀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予被告林三吉等情,業經證人彭惠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2頁、訴一卷第106頁、訴三卷第80至87頁),並有被告林三吉於109年3月16日傳送:「妹,再拿四萬來借大哥,給妳利息三千,好嗎?為期一個月,等我房子順利賣出,我的錢關就過了!」等語予彭惠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林三吉簽立4萬3,000元之本票1紙在卷為證(見他一卷第189至191頁),復經被告林三吉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是跟彭惠雀說我有賣房子再還她,實際上我沒有要賣房子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46頁),而堪認定。
2.至被告林三吉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事實上借款4萬元根本不需要用到什麼名義云云(見訴一卷第100頁)。被告林三吉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彭惠雀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林三吉除了房地買賣外,那時也有提到有票據需要周轉,我想說他是桌協理事長,而且大家都會有不剛好的時候,就幫他一下等語(見訴三卷第81至86頁),而主張其等間之借貸僅屬單純基於情誼之周轉而無涉不實借款理由云云(見訴三卷第354頁)。然查,證人彭惠雀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聽被告林三吉講他要買賣房子時,會覺得他經濟穩定,如果我知道他要買賣房子的事情是假的,我就不會借錢給他了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83至84頁)。
再審以被告林三吉自承於案發期間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然其於向彭惠雀借貸時仍刻意提及自身房地買賣之事,顯見此舉用意乃在於營造自身財力雄厚、具有相當還款能力之假象,欲藉此使彭惠雀立基於錯誤之償債風險評估而同意借款,此自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且若被告林三吉確信借貸4萬元無須任何名義,彭惠雀必將基於「情誼」即同意借款,則其又何須費心憑空杜撰上詞,此部分被告林三吉及其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十)附表一編號8詐欺施文隆未遂部分:
1.被告林三吉佯以投資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而有給付員工薪資需求云云,向施文隆借款30萬元,然施文隆於當時已察覺被告林三吉經濟狀況不佳,故主觀上未信以為真實,縱知悉被告林三吉所述借款原因為不實,仍因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借款,遂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予被告林三吉等情,業經證人施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88至99頁),並有被告林三吉簽立金額45萬元本票1紙、被告林三吉所寫借據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85至187頁)。而被告林三吉雖否認是以興建透天厝名義向施文隆借款,然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是跟施文隆說我要跟劉文良一起去買臺南鹽水的這塊地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46至347頁),觀其所述雖與施文隆所言稍有出入,然仍可認定被告林三吉確實曾於借款之時向施文隆佯稱關於臺南鹽水不動產投資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補強施文隆之證詞,堪認被告林三吉確有於借款時向施文隆施以詐術甚明,被告林三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僅單純借款周轉云云(見訴一卷第101頁),要無可採。
2.而被告林三吉向施文隆施用上開詐術而借款後,施文隆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乙節,業經證人施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會同意借款給被告林三吉,其實跟他說的鹽水透天厝工程沒有關係,我當時主觀上就是認為實際上根本沒有這個工程,我知道被告林三吉是騙人的,但我看他實在周轉不過來,基於兄弟情誼才想說借錢給他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95至97頁)。是以,被告林三吉雖已向施文隆施用詐術而
著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施文隆並未陷於錯誤,施文隆所交付之30萬元財物與被告林三吉之施詐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其詐欺行為自屬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林三吉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
既遂,容有誤會。
(十一)附表一編號9詐欺劉文良部分:
1.被告林三吉佯以過年期間欲與許崑源前議長、舞廳酒店老闆「A哥」等人共同投資賭場而有資金需求云云,向劉文良借款100萬元,劉文良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指示友人沈立婷自金融帳戶取款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予被告林三吉等情,業經證人劉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沈立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5至49頁、訴三卷第291至304頁),並有被告林三吉簽立100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5頁),復經被告林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曾經開口跟劉文良借款100萬元,為了順利借款,我有跟劉文良謊稱借100萬元是要去投資許崑源前議長經營的賭場,但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5頁、第347頁),而堪認定。
2.至被告林三吉固另辯稱自身確有經營賭場之事實,因此其向劉文良借款之原因應非屬詐騙云云(見訴一卷第92頁、訴四卷第345至346頁)。然被告林三吉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與「經營賭場」相關之證據,且所述「於住家內擺放一桌麻將桌」之賭場規模、合資對象、開立期間等方面,均與被告林三吉向劉文良佯稱「與許崑源前議長等人合資於過年期間開設賭場」大相逕庭,此於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4⑵詐欺藍惠玲部分,業經本院論述明確如前,則其向劉文良謊稱與許崑源前議長等人合資經營賭場一情,顯屬憑空杜撰之詞,而屬施用詐術無訛,其所為辯詞,斷無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林三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犯行,被告翁韻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林三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翁韻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三吉偽刻「蔡淑貞」之印章而蓋印「蔡淑貞」印文並偽簽「蔡淑貞」署押以偽造文書,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林三吉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2.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李思潔、藍惠玲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示犯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為向蘇文宏、李思潔、藍惠玲、蔡英伶、吳淑鴻持續借款,而以各該編號所載詐術,陸續向其等行騙使之持續交付財物,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三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所為;被告翁韻琇就附表一編號2、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林三吉10罪、被告翁韻琇2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向施文隆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施文隆並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僅止於未遂,審酌被告林三吉之行為尚未發生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之真正實害(施文隆基於情誼而同意借款,與施用詐術間無因果關係,非可算為因詐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上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蘇文宏等9人,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林三吉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犯行,並與蔡英伶、吳淑鴻達成調解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各已賠付22萬元、6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被告翁韻琇則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否認犯行,迄今同未與李思潔、藍惠玲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均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2人各次詐欺總額之高低、詐欺行為續行之期間,被告2人共犯部分,被告林三吉乃立於主要支配地位等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34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各宣告刑欄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再就被告林三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翁韻琇所犯2罪間,各自考量所犯罪名、整體犯罪期間、整體
犯罪所得、受侵害主體人數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林三吉偽造之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林三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生之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淑貞」印文3枚及偽造之「蔡淑貞」署押1枚,屬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林三吉盜刻偽造「蔡淑貞」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9所示;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各告訴人既遂部分,於詐得款項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利息、分紅、本金等名義或因賠付調解金額,而實際還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各告訴人,此有如附表二「所憑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卷證可佐,而堪認定。又關於本院此部分認定被告2人實際返還詐得款項予各告訴人部分,固有引用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僅是
作為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應扣除額」之認定,非屬應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部分,更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項,僅需
自由證明之程度即足,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特此敘明。
2.關於附表二編號5蔡英伶部分之還款說明:
⑴被告林三吉雖於109年1月9日存款3萬元至蔡英伶名下金融帳戶,然經被告林三吉主張此部分還款是針對吳淑鴻借款所給予之利息,並經吳淑鴻指定而將款項匯入蔡英伶名下帳戶,此有被告林三吉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張、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間109年1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調二卷第127至133頁、第215頁),並經被告林三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78至279頁),是此部分還款應計入吳淑鴻借款之返還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⑺所示)。
⑵此外,就附表二編號5⑶至⑹所示4筆無摺存入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之款項,乃經被告林三吉主張為其所匯入之利息,嗣經本院調閱各次無摺存款單據,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已逾保管期限而銷毀,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4131號函文1紙附卷為佐(見訴三卷第173頁),以致無法據此核對存款人身分。然觀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106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三吉向蔡英伶稱:「從下個月開始,每月的20號領息40000元,妳可以接受嗎?」等語,復經蔡英伶回以貼圖表示感謝(見他一卷第91頁),則依此對話脈絡,再參以附表二編號5⑶至⑹所示4筆款項匯款日期,確均在每月20日前後按月匯入,則應可據此認定此4筆款項確為被告林三吉所匯入。
⑶至被告林三吉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109年3月23日、4月14日被告林三吉另有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還款予蔡英伶(見訴三卷第227頁),並引用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於上開2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調二卷第187至191頁)。然觀其2人於109年3月23日之對話,僅見蔡英伶向被告林三吉詢問:「哥,15萬元何時可入帳?最近一堆款項要繳」、「那這些天有辦法先匯款一些?」等語,而經被告林三吉回覆:「知」等語,此外並未見其2人有何明確還款約定,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林三吉確有於當日給付15萬元現金予蔡英伶。再觀其2人於109年4月14日之對話,僅見蔡英伶向被告林三吉詢問:「哥,今天可以匯款給我嗎?」,而經被告林三吉回覆:「晚點轉10萬給妳」等語,再經蔡英伶要求:「可以多一點嗎?還差很多」等語,復經被告林三吉回覆:「那二十萬好了」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林三吉提出任何匯款單據以證其最終有依約匯款,或改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蔡英伶。是認辯護人此部分還款主張,難認可採。
3.關於附表二編號6吳淑鴻部分之還款說明:
⑴證人吳淑鴻雖於歷次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林三吉有無按月支付投資利息之事,然就此,被告林三吉於警詢中先後供稱:「我有和吳淑鴻約定借款期間每月支付3萬元利息直至清償本金為止,我支付了1年多的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163頁)、「我自106年隔(3)月間起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償還2至4萬元利息錢,償還至109年2月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278至27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個月有給吳淑鴻3、4萬元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34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原本吳淑鴻提出借款190萬,每月利息4%,但我認為太高,經協商後降為3%計算,每月利息5萬7,0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99頁)。審酌被告林三吉是以投資人人當鋪、投資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等為由向吳淑鴻借款,而其於向其他告訴人以此等名義為由而借款時,均有按月支付相當利息之習慣,應可據此認定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間之借款應當同有按月支付利息之約定存在。然依被告林三吉上開歷次供述可見,其各次所述每月利息金額均有出入,而參以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之女蔡英伶間於106年1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三吉向蔡英伶陳稱:「爸爸媽媽的利息,下個月開始,也是恢復3萬了」等語(見他一卷第91頁);再佐以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三吉曾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9日各支付4萬元、3萬元利息予吳淑鴻之情(見調二卷第121頁、第127至133頁),當可據此認定被告林三吉按月交付予吳淑鴻之利息,應是介於3萬元至4萬元間,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取其平均數,而認被告林三吉自106年3月起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利息予吳淑鴻。
⑵再關於被告林三吉按月支付3萬5,000元利息予吳淑鴻之「迄日」認定方面,可見吳淑鴻曾於109年4月17日傳送手寫欠款紀錄予被告林三吉對帳,此有吳淑鴻於109年4月17日手寫欠款紀錄、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53頁、調二卷第169頁)。而觀該手寫欠款紀錄記載「108年9月20日止尚欠11萬5,000元」等語,此後吳淑鴻並按月自行逐月累計利息,並記錄被告林三吉以現金還款之情形,由此可認被告林三吉於108年9月20日前應已拖欠11萬5,000元之利息未給付予吳淑鴻,此後則陸續出現無法按月支付利息之狀況,此情亦與被告林三吉利息支付予其他告訴人部份,後續均有拖欠情形相符,而堪認定。
⑶從而,本院爰依上開卷證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定被告林三吉於106年3月至108年9月止,按月支付吳淑鴻3萬5,000元利息,然應扣除於此期間累積拖欠總計11萬5,000元之利息,故總計為9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此後各月利息償還情形,則依吳淑鴻手寫欠款紀錄記載而認定如附表二編號6⑶至⑹、⑻所載。
4.關於附表二編號6劉文良部分之還款說明:
被告林三吉除於107年2月12日以投資經營賭場之不實理由,向劉文良施詐借款100萬元外,另於同年月28日以欲開設熱炒店為由,向劉文良借資200萬元(此部分被告林三吉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借款300萬元,並約定自107年3月起按月支付7萬元至7萬5,000元不等之利息,此有附表二編號9「所憑卷證及出處」欄所示各該卷證可佐,而堪認定。是被告林三吉歷次交付予劉文良之利息,既是針對上開共計300萬元之借款,則於計算針對本件100萬元詐欺所得之還款金額時,自應按本金比例計算之,是被告林三吉各次還款金額,應乘以三分之一,方屬其針對詐欺劉文良100萬元之還款,特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各有如附表二所載以利息、分紅、本金等名義或因賠付調解金額,而實際還款予各告訴人之情,此部分即應認定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予以扣除不宣告沒收,然
逾此範圍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罪應扣除之數額及宣告沒收金額,詳見附表二)。另關於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2、4犯行部分,茲因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等內部實際分配數額為何,然衡酌此部分乃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其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各實際獲取一半犯罪所得,並就各半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二人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林三吉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有附表二所載以外之還款事實(見訴一卷第83至107頁),然未見其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均難認可採,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三吉明知其未向蔡淑貞購買南台路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偽刻「蔡淑貞」之印章1枚,再於107年10月5日偽造南台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1份,並於該契約書上偽簽「蔡淑貞」之簽名2枚,佯裝蔡淑貞以1,038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林三吉;被告林三吉復於向藍惠玲借貸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款項時,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藍惠玲行使,因認被告林三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⑷部分,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⑷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理由向藍惠玲借款及要求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借款及要求投資之理由均為真且有還款之能力,而借款或投資被告2人4萬7,000元外,同次另尚交付3,000元(即詐欺金額共計5萬元),因認此「3,000元」部分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理由向吳淑鴻借款及要求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三吉借款及要求投資之理由均為真且有還款之能力,而借款或投資被告林三吉190萬元外,同次另尚交付60萬元(即詐欺金額共計250萬元),因認此「60萬元」部分被告林三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理由向劉文良借款及要求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三吉借款及要求投資之理由均為真且有還款之能力,而借款或投資被告林三吉100萬元外,同次亦同時對沈立婷施用詐術,致沈立婷亦陷於錯誤而依劉文良指示提領上開100萬元而交付,因認此部分被告林三吉亦對「沈立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而查:
1.就公訴意旨(一)1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藍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三吉於附表一編號4⑴部分向我借款時,有於107年12月14日拿過偽造之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給我看過,讓我相信他是因為買房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他一卷第245頁、他二卷第13頁)為據,而認被告林三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然證人藍惠玲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林三吉好像是在附表一編號4⑴部分向我借款後,因為沒辦法如期還款,才拿偽造之南台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給我看,但我其實印象有點模糊了等語(見訴三卷第47至50頁、第63頁、第327頁),而就行使時間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此外,卷內除藍惠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三吉確有此部分行使行為,則自難僅憑藍惠玲之片面指述而認定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2.就公訴意旨(一)2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藍惠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11日被告林三吉以他經營人人當舖為由借錢,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拿5萬元現金等語(見他二卷第14頁)為據,而認本次被告2人詐得款項為5萬元。然證人藍惠玲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三吉於108年9月11日以人人當鋪需要出金100萬元為由向我借款5萬元,但我跟他講說他之前借款6萬元的利息沒有給我,所以他就扣除3,000元利息,只跟我實拿4萬7,000元現金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47頁、訴三卷第51頁),此情核與其與被告林三吉間於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由藍惠玲向被告林三吉表示「上次你自己說的3000元利息也沒給我」等語,而經被告林三吉回應「Ok,拿47000給我就好」等語之情相符(見他一卷第296頁),當足認定此次藍惠玲因受騙而實際交付財物之金額乃為4萬7,0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詐騙總額為5萬元,容有誤會。
3.就公訴意旨(一)3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吳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林三吉開立250萬元之本票而認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詐得款項總額為250萬元。然證人吳淑鴻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確認借款總額為何,且被告林三吉於本案中開立予李思潔、藍惠玲、彭惠雀、施文隆之本票票面金額,均有預先加計利息而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事等情,均業如前述。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實際借款金額未明之情形,自應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而以被告林三吉自承之借款金額「190萬元」為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三吉有詐欺超過190萬元之部分,亦有未當。
4.就公訴意旨(一)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沈立婷因受劉文良指示而自其名下金融帳戶提領100萬元而交付被告林三吉,應同屬附表一編號9犯行之被害人。然查,上開沈立婷自其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實則為劉文良所有,沈立婷並非財產所有人乙情,業經證人劉文良、沈立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292至293頁、第299頁),則此部分受被告林三吉佯以投資賭場施行詐術而交付財物並受有財產上所害者,實僅有劉文良一人,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沈立婷」亦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之被害人,同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4⑴部分有對藍惠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⑷部分,除向藍惠玲詐得4萬7,000元外;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向吳淑鴻詐得190萬元外,另有依序詐得3,000元、60萬元財物之事,且同難認沈立婷為被告林三吉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之被害人。本院就此等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此等部分依序與附表一編號4、6、9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或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翁韻琇明知被告林三吉並未與劉文良共同興建鹽水透天厝工程,且其等均工作不穩定,並無能力償還借款,竟仍與被告林三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理由向施文隆借款及要求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借款及要求投資之理由均為真且有還款之能力,而借款或投資被告2人如該編號8所示金額,因認被告翁韻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韻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證人施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林三吉簽立金額45萬元本票1紙、被告林三吉所寫借據1份、被告林三吉與施文隆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翁韻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施文隆我就會害怕,因為他曾經打過我的頭,所以我不敢去跟他講任何東西,更不可能跟他講任何土地的事情,他所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見訴一卷第102頁、訴三卷第351頁)。經查:
(一)證人施文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三吉在他住處以投資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名義向我借款時,雖然被告翁韻琇只有聽一下就進房內,但借錢之前,我去被告林三吉住處聊天時,被告翁韻琇都會在旁邊幫腔,她也會再三強調被告林三吉確實有購買鹽水土地要興建房屋,好讓我相信,因為被告翁韻琇之前有這樣說過,所以我才會相信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他二卷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前我到被告林三吉住處聊天時,被告翁韻琇有說過被告林三吉要投資臺南鹽水等語(見訴三卷第90頁)。則依施文隆上開證述,至多僅可認被告翁韻琇於被告林三吉向施文隆借款「前」某日,曾提及被告林三吉投資臺南鹽水透天厝之事,然此時被告2人是否已有犯意聯絡、形成犯罪計畫而欲藉此向施文隆詐欺款項,似仍屬有疑。
(二)此外,觀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即施文隆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LINE對話紀錄,於借據及本票上署名之人均僅有被告林三吉,且該對話紀錄亦為施文隆與被告林三吉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書
物證中,均未可見附表一編號8之借款與被告翁韻琇間存有關聯性,則就此部分被告翁韻琇犯嫌,除證人施文隆上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所述,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翁韻琇有與被告林三吉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翁韻琇涉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嫌,於被告翁韻琇有無施詐客觀行為及與被告林三吉間主觀犯意聯絡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翁韻琇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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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三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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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先佯以有投資鹽水房地、經營當鋪等資力雄厚之假象,再佯稱因有設定房屋故有大筆資金需求 | | 1.林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翁韻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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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不詳」,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左。 | 林三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佯稱自身近日因添購房產及事業廣泛而資金流動量大、財力雄厚,且有投資養老院之分紅,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 | | 1.林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翁韻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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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承前所營造之還款能力假象,再進而佯稱「設定貸款120萬元」而有資金需求 | | |
| | | | 先佯以近期有興建透天厝工程、台塑清運工程等事業,營造自身因事業範圍廣泛而有大筆資金運用需求之假象,再佯稱有支出「出金100萬(有設定房子)」資金需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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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起訴書誤載詐欺金額為「3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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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三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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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起訴書誤載詐欺金額為「36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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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三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三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三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三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還款整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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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蘇文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狀稱:我於107年6月至8月各月收取2萬元利息、於107年9月至12月各月收取4萬元利息、於108年1月至2月收取5萬元利息等語(偵一卷第64頁、訴三卷第233頁)。 |
| | | | 郵政匯款單據(偵一卷第21頁)、蘇文宏審理(訴三卷第24至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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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思潔審理(訴三卷第43至44頁)、被告翁韻秀與李思潔間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33頁、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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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歐陽生警詢:107年4月借款之後我按月有領到每月6,000元利息,直到109年8月被告林三吉跑路以後,我就拿不到利息了等語(他一卷第419頁)。 |
| | | | 歐陽生警詢(他一卷第419頁)、被告林三吉審理(訴一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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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藍惠玲審理(訴三卷第325至326頁)、被告林三吉手寫信件(他一卷第355頁) |
| | | | 藍惠玲審理(見訴三卷第62頁)、被告林三吉手寫信件(他一卷第357頁) |
| | | | 藍惠玲審理(見訴三卷第60頁)、許毓婷即藍惠玲女兒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79至281頁) |
| | | | 藍惠玲審理(見訴三卷第60頁)、郵政匯款單據(調一卷第283頁) |
| | | | 藍惠玲審理(見訴三卷第60頁)、許毓婷即藍惠玲女兒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79至281頁) |
| | | | 藍惠玲審理(見訴三卷第323頁)、郵政匯款單據(調一卷第299頁) |
| | | 已還款161萬2,000元,應沒收28萬5,000元 |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23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23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41頁)、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91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51頁)、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91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65頁)、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91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75頁)、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91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80頁)、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93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87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193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95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訴三卷第179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03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訴三卷第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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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29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訴三卷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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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49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訴三卷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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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59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訴三卷第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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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67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195頁) |
| | | |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79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199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87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201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89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203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93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205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195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203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209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207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213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215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209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221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211頁) |
| | | | 蔡英伶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二卷第227頁)、郵局匯款單據(調二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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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11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訴一卷第201至203頁)、蔡英伶審理(訴三卷第118頁): 1.於111年12月12日當場給付16萬元 2.112年1月至4月間各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
| | | 已還款221萬4,000元,應沒收267萬1,000元 | |
| | | 97萬元 (每月3萬5,000元,共31月;另扣除拖欠利息11萬5,000元) | 1.被告林三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偵二卷第163頁、第278至279頁、第346頁、訴一卷第99頁) 2.吳淑鴻於109年4月17日手寫欠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53頁、調二卷第169頁)、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間LINE對話紀錄(調二卷第121至163頁)、被告林三吉與蔡英伶間106年1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91頁) |
| | | | 吳淑鴻警詢(偵二卷第110頁)、被告林三吉偵訊(偵二卷第346頁) |
| | | | 吳淑鴻於109年4月17日手寫欠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53頁、調二卷第169頁) |
| | | | 吳淑鴻於109年4月17日手寫欠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53頁、調二卷第169頁)、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間108年1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調二卷第121頁)、被告林三吉警詢(偵二卷第278至279頁) |
| | | | 吳淑鴻於109年4月17日手寫欠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53頁、調二卷第169頁) |
| | | | 吳淑鴻於109年4月17日手寫欠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53頁、調二卷第169頁) |
| | | | 被告林三吉與吳淑鴻間109年1月9日LINE對話紀錄(調二卷第127至133頁)、被告林三吉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張(調二卷第215頁)、被告林三吉警詢(偵二卷第278至279頁) |
| | | | 吳淑鴻於109年4月17日手寫欠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53頁、調二卷第169頁) |
| | | | 本院111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訴一卷第201至203頁)、蔡英伶審理(訴三卷第118頁): 1.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4萬元 2.112年1月至4月間各月10日給付5,000元共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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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淑鴻偵訊及審理(他二卷第32頁、訴三卷第86至87頁)、被告林三吉偵訊及審理(見偵二卷第279頁、訴一卷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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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劉文良警詢、偵查及審理:我除了投資賭場借款100萬元外,還因他開熱炒店借款200萬元(本院按:非本件起訴範圍),總共300萬元本金,我於107年3月開始有按月收到7萬元利息直到他跑路失聯(偵二卷第23至24頁、他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297頁) 2.沈立婷警詢及審理:總共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每個月支付7萬元利息(偵二卷第18至19頁、訴三卷第303至304頁) |
| | | | 沈立婷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69頁) |
| | | | 沈立婷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69頁) |
| | | | 沈立婷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69頁)、沈立婷審理(訴三卷第303至304頁) |
| | | | 沈立婷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69頁)、沈立婷審理(訴三卷第303至304頁) |
| | | | 沈立婷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69頁) |
| | | | 沈立婷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69頁) |
| | | | 沈立婷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69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二卷第39頁) |
| | | | 沈立婷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訴一卷第269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二卷第39頁) |
| | | 已返還30萬7,000元,應沒收69萬3,000元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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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608070號卷宗之一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608070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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