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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益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丁○○係泰銨企業行之負責人,屬病媒防治業之施藥人員,其未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明知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具有劇毒性,經核准登記使用範圍係供菸草倉庫、倉庫、穀倉防除菸甲蟲、積穀害蟲、蒜頭蛀蟲,且應由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之專門技術員使用,本應注意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用之藥劑品名、濃度及使用量、施作方法、施作時及施作後之應注意事項等充分告知客戶,並經其同意,且於燻蒸該農藥期間,周圍2公尺內須無其他人畜活動處所。因屋主癸○○、戊○○夫妻發現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之木作裝潢有蛀蟲,透過設計公司設計師庚○○聯絡一大除蟲企業行之辛○○至癸○○上址住處場勘,經辛○○場勘後,介紹泰銨企業行負責人丁○○承攬上開除蟲業務。丁○○竟違反上開農藥使用之規定,且疏未將施用藥劑之名稱、該藥劑具有劇毒性及燻蒸期間不得居住於該住宅內等事項告知癸○○,並經其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9時許,與不知情之壬○○(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丙○○(94年8月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審理)至癸○○、戊○○上址住宅內,以燻蒸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之方式驅除該屋內書房、主臥室及客廳木作之粉蠹蟲,且僅在投入好達勝之木作蓋上塑膠袋,仍讓癸○○、戊○○、渠等小女兒劉○妤(106年9月2日生,年籍詳卷)、戊○○之胞妹己○○繼續在屋內其他房間居住。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癸○○、戊○○發現屋內有除蟲劑味道,於翌(20)日凌晨3時許,癸○○、戊○○、劉○妤、己○○均出現頭痛、胸悶、嘔吐等現象,劉○妤、己○○先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又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於110年10月20日20時,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致肺、心、腎、腦多器官壞死、水腫而死亡;己○○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癸○○、戊○○、己○○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下稱訴卷】第52頁、第3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82頁、第38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145號【下稱相卷】第27至29頁、第47頁、第85至87頁,訴卷第149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相卷第23至25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號卷【下稱他卷】第455頁、訴卷第179至19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454至45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相卷第63頁,他卷第472至473頁,訴卷第317至3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相卷第57至58頁、第81頁、第89頁,他卷第472至473頁,訴卷第281至293頁)、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相卷第163至165頁,訴卷第294至316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198至22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醫111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10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己○○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17至430頁)、高醫111年6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758號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頁)、鼓山分局偵查隊110年10月24日相驗案件報告書(見相卷第5至9頁)、高醫之劉○妤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見相卷第35至39頁)、現場除蟲區域照片(見相卷第41至43頁)、泰銨企業行施工單(見相卷第67頁)、泰銨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見相卷第69頁)、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見相卷第71頁)、泰銨企業行估價單(見相卷第73頁)、好達勝農藥照片(見相卷第75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頁)、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1至141頁)、鼓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75至176頁)、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83至19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9日防檢三字第1100246744號函暨所附農藥使用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25日農防字第1071488023號公告、劇毒性成品農藥名稱修正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9日農授防字第0991484332號公告(見相卷第231至23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0007617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239至24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25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27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47至258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2日110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77至27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到癸○○家中,有口頭告知癸○○說使用的藥劑是農藥會有毒,風險是萬一味道溢出來或是膠帶破掉,要馬上打電話給伊,要馬上終止除蟲工作,如果進出有投藥的空間拿東西,馬上進去馬上出來是沒有問題的,伊使用這種藥劑時,都有告知客戶至少3天不可以住在該房子內云云(見訴卷第50頁),辯護人則辯稱:癸○○知情本案除蟲必須採用燻蒸,且採用的藥劑為非法,也不能住在裡面,是施工完畢後,癸○○突然表示要住在裡面,被告丁○○認為其並無強制力約束癸○○不能住在裡面,所以再三提醒癸○○如果有聞到類似瓦斯味道,必須馬上通知被告丁○○,讓被告丁○○處置等語(見訴卷第384頁、第389至390頁)。惟查:
 ⒈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在10月18日9時至12時左右在伊住處施作燻蒸,他們說施作完大概半天後會有一點點的味道,但是不會有危險,也有說不要去碰塑膠布等語(見相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丁○○及被告壬○○一進到伊住處時就知道要施工的位置,便開始進行搬傢具、貼膠帶、放除蟲藥,並沒有告知伊說今天是用何藥劑除蟲,伊有詢問他們,施工完伊的床單、廚房用水及餐具這些東西要不要先收起來,被告丁○○都說沒有關係,施工完畢後,被告丁○○都沒有告知伊不可以留在屋內,僅說不要碰施工的區域,去其他房間與浴室,要進去施工的房間拿衣服的話,盡快進去拿就趕快出來,假如有聞到味道或有問題,打電話通知他們過來處理,他們沒有特別說這樣的施工可能是有危險或是傷及人命等語(見訴卷第150頁、第155至156頁、第158頁、第169頁、第17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丁○○並未告知其使用之除蟲藥劑係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具劇毒性,且未告知告訴人癸○○於燻蒸期間不可居住在該住宅內等情。
 ⒉證人癸○○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妤第二次到聯合醫院急診時,伊太太打電話來跟伊說劉○妤在急救,當時伊是第二次返家休息,伊昏昏沉沉到急診室,才意識到整個狀況不對,應該是除蟲藥的關係,當下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設計師庚○○,問他找來的廠商究竟是使用什麼藥劑除蟲,庚○○說他不清楚,要趕快問廠商,過不久庚○○打電話來說廠商用的是好達勝的藥,但沒有告訴伊成分,伊才又告訴急診醫生說廠商回覆說是使用好達勝除蟲等語(見訴卷第159頁、第169頁、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的禮拜二或禮拜三晚上,癸○○有打電話跟伊說劉○妤在醫院,並問伊說廠商是用什麼藥除蟲,伊才打電話給丁○○,問他到底是什麼東西,丁○○說「死了,我用的是農藥」等語(見訴卷第205至206頁)相符,足認告訴人癸○○確實於劉○妤因身體不適第二次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要轉診至高醫時,有打電話給庚○○詢問被告丁○○於事發當天至其住處除蟲究竟係使用何藥劑等情。
 ⒊佐以告訴人癸○○於110年10月20日3時4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人來診為自訴剛洗澡後開始頭暈頭痛及胸悶,嘔吐1次,洗澡前疑似吸入殺蟲劑,入院時血壓偏低。」;劉○妤於110年10月20日5時5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人來診為家屬訴病人腹痛及嘔吐2次。」,復於同日14時13分再次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家屬代訴病人早上5點因嘔吐及腹痛入急診,返家服藥後仍未改善且現有呼吸喘問題故入...」,並於同日16時15分轉診至高醫;而告訴人己○○於110年10月20日5時52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人來診為自訴腹痛及上吐下瀉。」,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5AM52分因上吐下瀉ER治療後!下午呼吸喘四肢發麻,外觀不安病容虛弱」,其急診醫囑單並記載「22:30姊姊與母親到院,姊姊表示今天自己女兒也類似症狀來院,該小孩(劉○妤)呼吸衰竭轉高醫後expired,家中最近有蒸磷化鋁趨蟲。」,有告訴人癸○○、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劉○妤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第31頁、第35頁、第75頁、第79至81頁),可見告訴人癸○○、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劉○妤於就醫之初均未提及住處有使用具有毒性之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除蟲,至110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方明確告知醫生其住處最近有使用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除蟲。是以,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劉○妤因身體不適第二次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要轉診至高醫時,經詢問設計師庚○○後方知悉被告丁○○是使用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進行除蟲乙節,尚非無稽
 ⒋衡諸常情,倘被告丁○○至告訴人癸○○住處進行除蟲時,有告知告訴人癸○○其使用之藥劑係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具劇毒性,且燻蒸期間不得居住在內,殊難想像告訴人癸○○於知情之情況下會甘冒生命危險,讓其配偶即告訴人戊○○、被害人劉○妤、其大女兒及告訴人己○○等人繼續居住在內;又倘被告丁○○所述其已盡告知義務為真,則告訴人癸○○於其及被害人劉○妤身體出現不適就醫時,理應第一時間即告知醫生其住處近期有使用具有劇毒性之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除蟲,以期能立即獲得有效之治療,而非於自始知情之情況下,卻迄至被害人劉○妤情況危急需轉高醫治療時,方將此情告知醫生。是以,從告訴人癸○○於被告丁○○在其住處燻蒸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後,其一家人仍居住在內,且於身體不適就醫時,並未立即告知醫生其住處近期有使用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除蟲,係於撥打電話詢問庚○○後方告知醫生該情等舉止以觀,證人癸○○證述被告丁○○未告知其係使用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除蟲,該農藥具劇毒性,且於燻蒸期間不得居住其內等語,應非子虛。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僅告知屋主盡量不要待在家裡,伊沒有強烈的建議他們不要待在屋內等語(見相卷第53頁),益徵證人癸○○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丁○○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因認為介紹人辛○○已經進行風險告知,且從與庚○○設計師的溝通過程中,也可以明確瞭解告訴人癸○○等人是不會住在房子內,所以才會當天到告訴人癸○○住處時就直接進行除蟲云云(見訴卷第384頁、第389至390頁)。惟查:
 ⒈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場勘當天癸○○有在場,勘查結果是有看到蛀蟲的痕跡,伊建議兩個施工方式,第一個是噴藥,噴一噴可以暫時壓一段時間,第二個是燻藥,效果比較好,但是違法的,如果要做,需3至5天裡面不可以住人,伊沒有在接燻藥的,如果可以做到這一點再去找除蟲公司處理等語(見訴卷第295至297頁、第304頁、第311頁),惟觀之本院勘驗證人辛○○至告訴人癸○○住處場勘時之錄音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並未見證人辛○○有告知以燻蒸方式是違法等情,則證人辛○○證述其於場勘時有告知告訴人癸○○以燻蒸方式進行除蟲係違法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觀之前開勘驗筆錄,其地點是在告訴人癸○○住處之主臥室內,告訴人癸○○詢問「要用燻的喔?阿這間不就不能,就暫時不能睡?」,證人辛○○答稱:「最好是不住在這,燻才會安全」、「最好是差不多4、5天」等語,細譯上開對話,告訴人癸○○應係詢問辛○○是否於燻蒸期間不可住在「這間」即主臥室,證人辛○○僅答稱「最好是不要住在這」,並非主動、明確地告知於燻蒸期間不可住在該住宅內,難認證人辛○○有明確告知告訴人癸○○於燻蒸期間不得居住在該住宅內。
 ⒉又縱認證人辛○○在場勘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癸○○於燻蒸期間不得居住在該住宅內,然本案承攬施作除蟲業務之人係被告丁○○,其本應盡其告知施用藥劑之名稱、該藥劑具有劇毒性及燻蒸期間不得居住於該住宅內等事項之義務,豈有僅因居間介紹該除蟲業務之辛○○已告知告訴人癸○○於燻蒸期間不得居住在內,即免除其告知義務之理。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丁○○說伊有跟屋主交代不可以住在裡面等語(見訴卷第315至316頁)。辯護人於同案被告壬○○提出證人辛○○手機內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後,方辯稱被告丁○○是因認為證人辛○○已進行風險告知,所以一到場就直接進行藥劑除蟲云云,同難採信。
  ㈢被告丁○○之行為具有過失:
 ⒈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所載之內容。經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前項施作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病媒防治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許可執照號碼、專業技術人員姓名。二、客戶名稱、地址。三、施作地點、施作面積及範圍描述。四、防治性能(害蟲)。五、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姓名。六、施用之藥劑品名、許可證字號、濃度及使用量。七、施作日期及時間。八、施作方法。九、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十、施作時及施作後之應注意事項。病媒管治業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⒉而磷化鋁可用於工業用途或防除倉儲害蟲,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即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所稱之成品農藥,磷化鋁目前核准登記之成品農藥普通名稱為好達勝,核准登記使用範圍係供防除菸甲蟲、積穀害蟲、蒜頭蛀蟲。依據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使用農藥應按農藥標示之使用方法施藥,使用燻蒸農藥者,應於燻蒸期間封鎖燻蒸場所,並設立標誌警告。又好達勝為行政院農業委員公告之劇毒性成品農藥,倘受託代噴好達勝,須為依農藥管理法第34條辦理登記之代噴業,操作技術人員應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9日防檢三字第1100246744號函暨所附農藥使用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25日農防字第1071488023號公告、劇毒性成品農藥名稱修正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9日農授防字第0991484332號公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31至238頁)。  
 ⒊被告丁○○係泰銨企業行之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病媒防治業,有泰銨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9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從事病媒防治業快20年等語(見相卷第52頁、第81頁),則被告丁○○對於其於從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時,應將病媒管治業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之事項告知客戶,並經客戶同意始可施作之規定理應知悉,並於進行病媒、害蟲防治時遵循上開規定。而被告丁○○未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磷化鋁是有毒物質,會造成生命危險等語(見相卷第53頁,訴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使用的藥是磷化鋁,這種算是農藥,主要用在穀物的除蟲,農藥署在管的,合法的環境用藥伊可以用,但這種是農藥,伊不能用等語(見相卷第79至83頁),顯然明知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具有毒性,且不得使用於一般住宅內。其於使用合法環境用藥進行除蟲時,已應遵循病媒管治業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尤有甚者,本案被告丁○○係非法使用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進行除蟲,更應將病媒管治業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之事項告知客戶,並經客戶之同意始可施作,其卻於施作告訴人癸○○、戊○○前開住處內木作裝潢除蟲時使用農藥好達勝,且未告知告訴人癸○○其所使用之藥劑係農藥好達勝,於燻蒸期間不得居住在該住宅內,其具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劉○妤之死亡結果、己○○之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劉○妤經解剖鑑定,符合因廠商於家中以蒸氣磷化鋁(Aluminum phosphide)殺蟲,致磷化鋁中毒,併肺泡內水腫及出血(右肺重162公克,正常約重99公克;左肺重148公克,正常約重85公克),併心肌纖維收縮帶狀壞死與心肌內血管周圍水腫,腦內血管周圍水腫腦髓腫脹,急性腎小管壞死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25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27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47至258頁)。
 ⒉又告訴人己○○於110年10月21日0時49分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轉診至高醫急診部,轉診單記載病人家中近日有磷化鋁趨蟲紀錄,與高醫詢問之病史相吻合,經理學檢查和問診得知告訴人己○○有噁心、嘔嚇、腹瀉和呼吸困難等磷化鋁中毒病狀,於110年10月21日抽血檢驗發現,血中cholinesterase(膽酯酶)濃度為4.5ku/L,低於高醫檢驗正常值,故診斷為疑似磷化鋁中毒個案等情,亦有高醫111年6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758號函(見調偵卷第5頁)附卷足憑
 ⒊則被告丁○○將農藥好達勝使用於一般住宅除蟲使用,且未將施用藥劑之名稱、該藥劑具有劇毒性及燻蒸期間不得居住於該住宅內等事項告知告訴人癸○○之行為,顯與被害人劉○妤之死亡結果、告訴人己○○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癸○○、戊○○之女劉○妤死亡,告訴人己○○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具有劇毒性,應由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之專門技術員使用,且不得將磷化鋁使用於一般住宅內,竟仍將磷化鋁用於一般住宅之除蟲使用,且未將施用藥劑之名稱、該藥劑具有劇毒性及燻蒸期間不得居住於該住宅內等事項告知居住在該住宅內之人,造成被害人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而死亡,告訴人己○○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劉○妤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末期終能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癸○○、戊○○、己○○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未能獲得其等諒解,告訴人癸○○、戊○○、己○○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丁○○之犯罪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再衡以被告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丁○○僅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犯,除非屬於嚴重之過失,而有入監矯正之必要,否則過失犯以不入監執行為原則,亦即以入監執行為例外,而被告丁○○未能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並非被告丁○○拒絕賠償所致,是並無讓被告丁○○入監服刑之必要,請求就被告丁○○緩刑云云(見訴卷第390至393頁),惟查,被告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重判等語(見訴卷第385頁),參以被告丁○○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劉○妤死亡此一無以挽回之不幸結果,且尚未取得告訴人癸○○、戊○○、己○○之原諒,亦未見被告丁○○對告訴人己○○或劉○妤之親屬即告訴人癸○○、戊○○表達真摯之歉意,雖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惟仍辯稱其有告知在場之告訴人癸○○其使用之藥劑係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具有毒性,係告訴人癸○○於知情之情況下仍然選擇居住在上址住宅內,肇致本案結果之發生,實難遽認被告丁○○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為使被告丁○○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故認本件不宜對被告丁○○宣告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未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且應注意燻蒸該農藥周圍2公尺內,須無其他人畜活動處所,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與同案被告丁○○及少年丙○○至告訴人癸○○及戊○○上開住處內,燻蒸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驅除該屋內木作之粉蠹蟲,僅在投入好達勝之木作蓋上塑膠袋,仍讓告訴人癸○○、告訴人戊○○、被害人劉○妤、告訴人己○○繼續在屋內其他房間居住。於110年10月20日20時,被害人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致肺、心、腎、腦多器官壞死、水腫而死亡;告訴人己○○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少年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地檢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各1份、告訴人己○○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醫病歷影本、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11年6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758號函、行政院農藥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9日防檢三字第110024674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丁○○、少年丙○○,至告訴人癸○○及戊○○上開住處內進行除蟲作業,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其父親辛○○要伊去幫忙丁○○除蟲,去現場只是幫忙封塑膠膜,其並不是投藥的人,在這之前伊並無相關除蛀蟲之經驗,其被訴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並不符合實情等語(見訴卷第50至5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於事前並不知悉本案除蟲工程施作之除蟲藥劑為好達勝農藥,且當日並未實際施作好達勝農藥,其協助範圍僅有搬運雜物及塑膠膜黏貼等事項,對於當日施作除蟲藥物及施作工法均無從置喙,亦不清楚,故其單純協助施作之行為,與死者及傷者之死亡及中毒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從成立過失行為等語(見訴卷第384至385頁、第396至398頁),為被告壬○○辯護。經查:
 ㈠被告壬○○未領有室內設燻蒸成品農藥磷化鋁代噴技術人員證書,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與同案被告丁○○及少年丙○○至告訴人癸○○及戊○○上開住處內,燻蒸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驅除該屋內木作之粉蠹蟲,在投入好達勝之木作蓋上塑膠袋。於110年10月20日20時,被害人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致肺、心、腎、腦多器官壞死、水腫而死亡;告訴人己○○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詳前甲、有罪部分),復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卷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壬○○於事發當天是否知悉本案係以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燻蒸除蟲,而未告知在場之告訴人癸○○其施作之藥劑名稱及於燻蒸期間不得居住在該住宅內等事項?經查:
 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施作時,是由丁○○負責場勘這三個地點投藥,請被告壬○○遞送藥包給他,也會請他兒子(即丙○○)過去施工地點幫忙抬傢具、黏貼膠布,也有遞送藥包,後來伊有詢問丁○○說施工後床單、廚房用水、餐具這些東西要不要收起來時,被告壬○○在旁邊都沒有講什麼等語(見訴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6至157頁、第170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投藥前,有跟一大企業行的辛○○到告訴人癸○○住處場勘,被告壬○○應該沒有到,現場是辛○○跟伊接洽等語(見訴卷第219頁)。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設計師庚○○聯繫伊去告訴人癸○○住處場勘,場勘當天在場的人有伊、庚○○及告訴人癸○○,後來丁○○打電話給伊,說這個工程要多人比較方便作,問伊能不能找人幫忙,伊就請壬○○去幫忙丁○○做除蟲工作,伊跟壬○○說要貼膠帶就貼,要搬桌就搬,應該是這樣,伊沒有跟壬○○說要注意什麼,因為伊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見訴卷第295頁、第298頁、第300頁)。
 ⒋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18日9時許,伊跟丁○○及壬○○三個人至告訴人癸○○住處施作除蟲工作,伊幫忙貼養生膠帶,藥劑是丁○○跟另一位同事(即被告壬○○)放的,成分是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相卷第63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施作過程中,伊不知道使用的藥劑是什麼,是事發之後才知道,伊當天幫忙移床、拿膠帶給丁○○,幫忙搬鋁梯,伊有在旁邊看手機傳訊息,看到壬○○與丁○○一起施作,但實際施作內容伊不清楚,所以伊不確定是丁○○還是壬○○放的藥劑等語(見訴字第318至319頁、第322至323頁)。
 ⒌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次施工因為現場需要搬傢具、黏貼膠帶,伊一個人沒有辦法做,辛○○公司的員工很多,所以伊打電話給辛○○說伊現場還需要一個人幫忙,至於當天誰會來伊不知道,到現場時才知到辛○○是派壬○○來,當天施工前或施工過程中,伊沒有跟壬○○或丙○○說當天是施用哪一種藥物,只有跟他們說要施作的範圍在哪裡,告訴他們要怎麼幫忙、黏膠帶及搬東西;本次除蟲的藥劑是伊自己決定,藥劑也是伊當天帶去現場分裝的,為了避免藥劑在當下接觸空氣太多,通常都是伊分裝好就馬上投進去,都是伊自己操作,伊以前沒有請壬○○幫忙過,當天壬○○跟丙○○都是幫忙搬東西,所做的工作不需要專業知識,伊是等到壬○○到場後才告知他要做什麼等語(見訴卷第266至267頁、第271至271頁、第274至275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參互勾稽,可知設計師庚○○與一大企業行至告訴人癸○○住處場勘時,被告壬○○並未到場,嗣因被告丁○○人手不足,遂向辛○○借調人力,被告壬○○偶一應辛○○之要求,於被告丁○○到告訴人癸○○住處施作除蟲作業時協助進行,當天所使用之藥劑係被告丁○○攜帶到場,並由被告丁○○自行分裝,被告壬○○所為至多係搬傢具、黏貼膠布及遞送藥包給被告丁○○等不具專業性之事項。是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不知道當天被告丁○○係以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進行除蟲等語,尚非無稽。
  ⒎至於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期間伊有問丁○○說他們怎麼可以取得這個藥,壬○○站在白色桶子旁邊拿著藥,說這是他們特殊用藥,他們有特殊管道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56頁),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壬○○知悉被告丁○○當天所使用之藥劑係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壬○○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丁○○至告訴人癸○○前開住處進行除蟲作業,被害人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而死亡,告訴人己○○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一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壬○○明知同案被告丁○○當天除蟲所使用之藥劑係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卻未將此情告知在場之告訴人癸○○,仍讓告訴人癸○○、戊○○、己○○及被害人劉○妤居住在該住宅內,而有何過失行為之情。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