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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明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秋明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因友人王順宏與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之會費問題,與另名友人陳信旭陪同王順宏,3人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上揭合作社,與在該處任職之王清正理論。過程中李秋明因細故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向王清正丟擲,王清正見狀乃以右手阻擋,致受有右手紅腫痛、右腕上內側小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秋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因上故而於上揭時間,偕同上揭之人前往上址合作社與告訴人王清正理論,過程中並有丟擲上揭塑膠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到告訴人,我是丟到旁邊而已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旭、王順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GOOGLE街景照片1張、亞太合作社存證函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丟擲上揭塑膠椅,受有上揭傷害?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經五塊厝診所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該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2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初足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用兩隻手把放在櫃檯前方給會員坐的塑膠椅拿起來就砸下去,速度很快,我很自然用右手去阻擋,就傷到我的手,我右手手腕這個地方紅紅腫腫的,椅子掉到我的右邊,大約一步或多一點的距離。被椅子砸到之後,我馬上報警,警察把被告他們帶走,叫我先去驗傷,我(就)直接去醫院就醫,然後再去製作筆錄,去醫院驗傷的時候,因為有很明顯紅腫,所以醫生看完之後就開藥給我了,沒有嘗試壓右手的位置,看哪邊比較痛、哪邊比較不痛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70頁)。
(三)告訴人上證其言,考諸:其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報警時間確屬相近,所稱用手阻擋等節,亦與常情相符,究其就醫後所處方之藥物為:「寧治腫(Ningilon)、博疏痛(Ponstan)」,有上揭門診紀錄在卷可查,並確為消腫鎮痛之通常藥物,是應堪信屬實,被告上辯應難遽信。
(四)至證人陳信旭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拿起櫃檯前的塑膠椅子,砸向辦公室裡面,非砸向王清正等語(警卷第11頁);證人王順宏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拿起櫃台前的塑膠椅子砸向辦公室裡面(意亦指被告非砸向告訴人,見:警卷第20頁),惟考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已以右手阻擋該為被告丟擲而來之塑膠椅,塑膠椅經告訴人阻擋後,其位置已有偏離一情尚與常情無違,是縱其等證稱看見塑膠椅非砸向告訴人等語如上,仍尚難據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