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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全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鐵皮屋外,因不滿告訴人蘇建銘介入其與他人之口角擔任和事佬,明知頭部有諸多重要器官、神經,並掌管人之聽覺功能,如以棍棒等堅硬物體重擊,極易造成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基於即便告訴人因此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持鐵管1支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顏面骨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左耳聽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持鐵管1支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左耳聽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難以該當重傷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之故意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重傷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崑地、張育旗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顏面骨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育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崑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第55至58頁、第67至71頁、第125至127頁、第143至145頁,院卷第116至133頁、第157至17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23、25頁)、小港醫院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告訴人手繪案發時告訴人、被告、洪崑地相對位置圖(偵卷第79頁)、證人洪崑地手繪門口、被告機車、告訴人汽車相對位置圖(偵卷第131頁)、小港醫院高醫港品字第1120300539號函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院卷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左耳聽能毀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程度,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惟:
  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就其傷勢前往小港醫院就診,針對其左耳聽力之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損失」一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惟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左耳聽力損失部分,係以何方式檢測、可否鑑別其聽損程度、有無經由治療而改善之可能等節,經小港醫院函覆:損失程度及回復需由耳鼻喉科醫師評估等語,有小港醫院112年3月3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0539號函暨函覆說明(院卷第85至87頁)、小港醫院112年6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2269號函暨函覆說明在卷可考(院卷第231至23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不需由本院安排其至醫院針對左耳聽力部分進行鑑定等語(見院卷第170頁),是告訴人現今聽力損失程度為何、有無改善之可能等情,均屬不明。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不是完全聽不到,左耳會像耳鳴,聽起來嗡嗡叫,但如果講大聲一點,我是可以聽到。如果將右耳摀起來,我也聽的到。剛受傷時,是完全聽不到,但現在聽力感覺是恢復一些,我認為差不多恢復3、4成等語(見院卷第164至166頁)。足認告訴人於接受聽力驗斷時,其左耳聽力雖有受損之狀態,然事發至今,其左耳聽力機能確有改善,且尚具正常機能,應未至機能完全毀敗或終身不治傷害之程度。執此,雖依上開證據可認告訴人左耳聽力有所減弱,惟大致上仍能維持聽覺功能,縱未恢復至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應認僅屬機能之部分減損,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覺機能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列之重傷害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一情,舉證尚有未足,不能遽認達到重傷之結果。
㈢、被告行為時之犯意:
  ⒈按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查本案衝突起因一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恨。案發當天是告訴人的朋友先對我嗆聲,告訴人說他要當和事佬協調,但我與告訴人沒有共識,告訴人因此對我不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71頁,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朋友跟被告發生口角,我居間擔任和事佬,但我覺得被告的要求太過份而不予理會,被告便把矛頭指向我,說要跟我輸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69頁,院卷第161頁),可徵本案係因告訴人居中協調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衝突而起,原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積怨或深仇大恨,是以單純偶然發生之衝突,實難認被告有何必痛下重手,蓄意攻擊告訴人而使其受有重傷害之意欲。再查,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過程一節,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先用右腳踢我的肚子,接著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打幾下我沒有印象。隨後持鐵管毆打我的頭部,我被打一下頭部後就暈倒,我也不知道被告持鐵管毆打我幾下,被告打我的過程沒有很久,約2、3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69至70頁);證人洪崑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告訴人打架的時間很短,我看到被告拿鐵管打告訴人頭部應該是1下,告訴人就倒地了,實際上被告到底打幾下,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倒地後,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6頁,院卷第117頁、第120至121頁、第126、12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一開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可見被告當時應係無差別式之任意攻擊,並非僅針對告訴人頭部集中攻擊;又綜合證人洪崑地及告訴人前開所述,亦僅能認定被告隨後持鐵管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鐵管打告訴人頭部一下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33頁)。至被告於持鐵管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倒地,被告是否有進一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而自被告持鐵管之時起,相較於未持有任何物品之告訴人,顯然更有武力上之優勢。然被告於持鐵管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導致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再持續毆打倒地不起之告訴人,果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應當自始至終集中於易使人受重傷之頭部持續攻擊。然被告並未如此作為,更在持鐵管後僅針對告訴人頭部毆打1次即停手離去,實不足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有容任重傷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鐵管時,有說要把我打死,接著用鐵管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按人在衝突發生時,本即易有挑釁或惡害通知言詞,此等言語或可具有助勢效果,抑或顯示教訓之意味,又或為怒罵、出氣、發洩或高張聲勢,然若謂出言此等言語,即表主觀具有殺人或重傷害犯意,則非必然。故縱然被告有出言「打死」等語,然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乃雙方言語衝突發生未久,被告一時氣急而出言「打死」之言詞,非無出於情緒宣洩之可能,亦難僅憑被告出言上開話語,即逕予推認其於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時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四、從而,依據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之程度。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攻擊部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係一時氣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尚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僅能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非屬科刑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予此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17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普通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