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0號
                                      111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41號、第17939)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港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代表人戊○○,下稱港一公司)、大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代表人丙○○,下稱大淞公司)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往來廠商收付款等業務,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至109年7月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載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港一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所示之支票,因客戶指定港一公司為受款人,並盜用港一公司印章在前述支票背書,表彰港一公司將前述支票背書轉讓自己之意思,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私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應收票據款項,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港一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7萬9,110元(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支付大淞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之機會,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支票,因部分客戶指定大淞公司為受款人(附表二編號7除外),並盜用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印章在前述支票背書,表彰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將前述支票背書轉讓自己之意思,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私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應收票據款項,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大淞公司所有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合計207萬9,787元(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大淞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間,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先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正確金額取款憑條,經港一公司主管蓋章後,再變造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因而自港一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與丁○○,丁○○將詐領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即會計傳票,虛偽沖銷現金款項,以此方式,將港一公司所有之存款詐得入手,金額合計218萬元(均未扣案),足生損害於港一公司。
二、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除保留7,000元作為丁○○報酬外(未扣案),旋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另經吳緯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凃秀芳、黃惠津、黃林葉、周吳碧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及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復不否認有提供事實欄所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正當工作提供帳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821號卷〈下稱商會警卷〉第15-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一〈下稱商會偵一卷〉第19-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二〈下稱商會偵二卷〉第261-26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商會審查卷〉第267-271、327-331頁,本院卷第36-42、94-98、142-145頁),且經證人戴進成(港一公司及大淞公司總經理)、邱子容(大淞公司員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佳君(大淞公司員工)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商會警卷第21-31頁,商會偵一卷第19-26頁),並有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大淞公司獎懲公告、港一公司及大淞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港一公司及大淞公司轉帳傳票、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被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商會警卷第55-79、83-91、99-105、131-239、243-297、301-313、317-359、369-378頁,商會偵二卷第273-3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三〈下稱商會偵三卷〉第5-67、71-131頁,商會審查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末起訴書有如附表所載各該誤寫之處,此觀前述卷證資料內容甚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㈡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1.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除保留7,000元作為被告報酬外,旋將其餘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6418號卷〈下稱詐欺警一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750000號卷〈下稱詐欺警二卷〉第5-10、15-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07200號卷〈下稱詐欺併辦警卷〉第13-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下稱詐欺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36-42、94-98、142-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緯恒、凃秀芳、黃惠津、黃林葉、周吳碧霞、證人陳佩君(黃林葉親戚)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詐欺警一卷第9-13頁,詐欺警二卷第43-46、57-58、73-79頁,詐欺併辦警卷第21-2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詐欺警一卷第15-23、41-53、59-73頁,詐欺警二卷第41-42、47-56、59-66、71-72、81-97頁,併辦警卷第35-42、45-5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先予認定。
  2.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何種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學歷是大學,會計,工作了約16年,我知道銀行存摺印章不可以給別人,之前工作沒有任何公司跟我拿過帳戶網銀密碼,我在臉書上看到說工作內容只要註冊不用儲值,每月就可以領5萬元工資,就跟對方聯繫,我有問「李嘉逸」沒有投資盈利怎麼來,「李嘉逸」沒有回答我,「李嘉逸」叫我把網銀的帳號密碼都給他,並且約定轉帳帳戶,我先設定富邦銀行帳戶,但是富邦銀行通知我不能設定,行員有提醒我要小心,我一心想要賺錢,「李嘉逸」跟我說用其他帳戶就可以,叫我一定要回答帳戶是本人使用、因為自己對虛擬貨幣有興趣要投資50萬元至70萬元,我就再依指示設定彰化銀行帳戶,我想要賺取5萬元報酬才願意提供帳戶給「李嘉逸」使用等語(見詐欺警一卷第4頁,詐欺偵二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132-135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程度之金融會計專業,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僅出借帳戶即可每月獲得高額報酬,已心生懷疑,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李嘉逸」使用,並依「李嘉逸」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第一次所提供之帳戶已有異常無法存提,且經金融機構行員實際提醒後,仍續為貪圖高額報酬,再依「李嘉逸」指示向金融機構行員為不實之陳述,藉以提供彰銀帳戶成功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俾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彰銀帳戶作為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1.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自明。
 2.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2、31、33、36、37、41、44、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如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4、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如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④如事實欄㈣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部分,被告盜用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述各該部分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雖均論以同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然前述各該傳票雖以電腦方式繕打,但仍係以列印紙本方式核章處理,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卷附港一公司及大淞公司轉帳傳票內容可查(見會計偵二卷第273-379頁),應認性質上並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適用,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部分,雖記載「無盜蓋印章」,惟被告此部分亦有盜蓋港一公司印章背書,有前述支票在卷可查(見商會偵一卷第273頁),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有盜蓋印章」;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4、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記載「無不實傳票編號」,然被告業已自承:起訴部分我都有做傳票,有兌現一定要製作傳帳傳票去處理,借貸才會平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確與一般商業會計準則相符,應認此部分為「不詳不實傳票編號」,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4.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附表三部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四部分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47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12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如附表四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
    附表四部分,被告前述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尚不能逕與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等價齊觀,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私自業務侵占、詐領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金額高達1,083萬8,897元【計算式:657萬9,110+207萬9,787+218萬=1,083萬8,897】,另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吳緯恒、凃秀芳、黃惠津、黃林葉、周吳碧霞金錢損失150餘萬元以外,更加深人際相互間之不信任感,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雖否認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坦承事實欄部所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有實際返還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部分侵占金額計180萬5,130元【計算式:133萬+3萬1,244+44萬3,886=180萬5,130】,另與告訴人黃惠津以1萬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提出之被告同意書及告訴人黃惠津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商會警卷第99-101頁,商會審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3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目前從事芳療工作,家中有前夫及3名未成年子女,自己與子女身體健康狀態不佳等語(基於保護個人隱私均不細列,見商會審查卷第297-299頁,本院卷第145-146頁);併參酌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港一公司、大淞公司受損金額高達700餘萬元,被告犯罪所得數額非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告訴人周吳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沒有還錢,希望被告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併科罰金部分,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計61罪,犯罪時間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8月間止,被害人為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2人,部分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俾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不得逕與前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得款項計1,083萬8,897元、如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所獲報酬7,0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得款項部分,已被告返還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部分款項180萬5,130元,幫助犯一般洗錢所獲報酬部分,則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惠津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已如上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計903萬3,767元【計算式:1,083萬8,897-180萬5,130=903萬3,767】,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支票背書、如事實欄所載變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金融機構行員收執,已屬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真正印章於前述支票、取款憑條蓋用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回移送併辦之說明(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23時26分許,以綁定本案門號之方式,申辦線上遊戲「豪神娛樂城」帳號,另於111年5月28日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聯繫楊少捷,向其佯稱:相約我家見面,惟於見面前須先協助繳交第四台電視費用云云,致楊少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繳交費用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易字第340號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於110年 11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我不知道為甚麼遊戲帳戶綁定本案門號,我想是當時除了將彰銀帳戶交付給對方,還有將自己的身分證、聯絡資訊也交給對方等語(見詐欺併辦警卷第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我並沒有同意對方使用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都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李嘉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與被告前述提供彰銀帳戶有罪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港一公司支票部分
編號
支票兌現時間
(民國)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新臺幣)
盜用港一公司印章
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不實傳票編號
罪刑
1
106年04月17日
ND0000000
23萬6155元
郵局帳戶
不詳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6年04月27日
HA0000000
1萬8113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6年05月02日
ND0000000
17萬148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06年05月02日
ND0000000
3萬60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6年07月20日
ND0000000
30萬0439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06年07月25日
AK0000000
4萬9115元
玉山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6年08月30日
ACP0000000
7萬49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6年08月30日
AYP0000000
5萬6175元
玉山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06年09月25日
AK0000000
9萬7842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06年09月30日
ND0000000
19萬6542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06年10月25日
AK0000000
7萬3500元
玉山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106年12月07日
ND0000000
15萬8824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07年01月15日
ND0000000
4萬176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07年01月22日
DKA0000000
12萬4349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07年01月25日
AK0000000
1萬729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107年01月30日
AAH0000000
11萬8503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107年02月26日
AK0000000
5萬5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107年02月26日
AK0000000
2萬3190元
玉山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107年03月01日
ND0000000
10萬8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107年03月21日
ND0000000
5萬706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07年04月20日
AAH0000000
2萬268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107年04月30日
PD0000000
12萬618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108年01月17日
PD0000000
58萬598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108年04月16日
PD0000000
59萬7601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108年06月03日
HA0000000
(起訴書誤寫為MA0000000)
13萬9650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108年06月25日
PD0000000
1萬9980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108年06月25日
PD0000000
32萬5256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108年07月01日
KB0000000
21萬1554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108年07月30日
KB0000000
9萬4332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108年08月26日
PD0000000
81萬2593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108年08月28日
SC0000000
2萬22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108年12月02日
MA0000000
18萬2112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108年12月25日
AN0000000
2萬4163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108年12月30日
MA0000000
1萬9320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109年01月13日
MA0000000
16萬7748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109年02月05日
CC0000000
60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109年02月11日
QD0000000
22萬1446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109年03月02日
MA0000000
11萬3442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39
109年03月23日
MA0000000
9萬4920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109年03月25日
LR0000000
4萬3092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109年04月20日
SC0000000
5055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109年04月27日
MA0000000
19萬1226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43
109年05月05日
QD0000000
33萬188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109年05月11日
NN0000000
1萬8135元
臺銀帳戶
不詳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109年05月28日
QD0000000
2萬160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109年06月03日
SC0000000
210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109年07月30日
MA0000000
18萬1440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金額合計657萬9,110元
【附表二】大淞公司支票部分
編號
支票兌現日期
(民國)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新臺幣)
盜用大淞公司印章
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不實傳票編號
罪刑
1
108年02月20日
PD0000000
31萬3299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08年06月03日
BX0000000
1萬973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8年07月19日
BX0000000
2萬8289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8年07月25日
AK0000000
4萬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8年08月20日
BX0000000
5萬5860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8年10月17日
BX0000000
46萬323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08年10月25日
AN0000000
29萬7202元
有(包括港一公司印章)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09年03月03日
BX0000000
3萬9900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09年03月17日
DA0000000
6萬8109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09年04月27日
BX0000000
2萬3222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09年06月29日
MA0000000
29萬8724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09年08月13日
(起訴書誤寫為109年08月17日)
MA0000000
44萬3886元
臺銀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金額合計207萬9,787元
【附表三】港一公司存款部分
編號
款項詐領時間
(民國)
正確金額
(新臺幣)
變造金額
(新臺幣)
詐領金額
(新臺幣)
款項轉入
被告帳戶
不實傳票編號
罪刑
1
109年03月16日
5000元
168萬5000元
168萬元
兆豐帳戶
00000000000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09年06月10日
(起訴書誤寫為109年06月08日)
3萬3450元
53萬3450元
50萬元
兆豐帳戶
不詳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金額合計218萬元
【附表四】提供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罪刑
1
簡判)
告訴人吳緯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 APP,向告訴人吳緯恒佯稱可加入商店平台「OneShop.tw」經營店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
27萬5,150元
彰銀帳戶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判)
告訴人凃秀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撥打告訴人凃秀芳電話,假冒為其姪女並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35分許
10萬元、
15萬元
彰銀帳戶
3
簡判)
告訴人黃惠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惠津電話,假冒為其姪女並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12時58分許
29萬9,000元
彰銀帳戶
4
簡判)
告訴人黃林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撥打告訴人黃林葉電話,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託陳佩君匯款。
110年11月29日13時52分許
30萬元
彰銀帳戶
5
併辦)
告訴人周吳碧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撥打告訴人周吳碧霞電話,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
38萬元
彰銀帳戶
金額合計150萬4,1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