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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單上偽造之「游美華」、「楊翔閔」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岑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06年7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其別名「李淑貞」自任會首,先後召集民間互助會(以下分稱A合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合會〉、B合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合會〉),採取內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中A合會會期共30期(每月20日開標)、B合會會期共41期(每月10日開標,每半年即107年4月25日、同年10月25日、108年4月25日、同年10月25日、109年4月25日加標1次)。李宜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於107年8月10日B合會開標時,冒用游美華名義,偽造「游美華」之署名1枚,在該會標單上虛偽表彰以2,000元投標之意,並持以向當期尚餘之活會會員行使,致各該活會會員計27會陷於錯誤,誤認該會期由游美華以2,000元得標,因而交付當期會款與李宜岑,詐得款項計21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x27=216000】;又於107年8月20日A合會開標時,冒用楊翔閔名義,偽造「楊翔閔」之署名1枚,在該會標單上虛偽表彰以1,300元投標之意,並持以向當期尚餘之活會會員行使,致各該活會會員計7會陷於錯誤,誤認該會期由楊翔閔以1,300元得標,因而交付當期會款與李宜岑,詐得款項計60,900元【計算式:(00000-0000)x7=60900】,足生損害於游美華、楊翔閔。李宜岑於108年2月間,因周轉不靈而止會,經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此核對尚餘會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華、陳秀麗、楊翔閔、陳郁嵐、程靖淇、林心美、黃立瑾、鄭郁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宜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65-69、147-15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32-36、80-82、90、92-95頁),且經證人游美華、陳秀麗、楊翔閔、陳郁嵐、程靖淇、林心美、黃立瑾、鄭郁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3583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24、27-29、33-35、52-54、59-61、64-66、70-72、75-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9、43-49、53-57、61-62、79-80、109-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7頁),並有A合會、B合會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依一般民間互助會慣行,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翔閔」、「游美華」之署名各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該會期冒標後,持偽造之標單向當期尚餘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計2罪,時間有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成立接續一罪,尚有未洽。至起訴意旨雖未載明本案告訴人以外其餘活會會員所受詐欺之金額,惟此本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之方式,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金錢,各次金額分別為216,000元、60,900元不等,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人際間之不信賴,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未曾有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犯後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游美華、陳秀麗、陳郁嵐、程靖淇、林心美、黃立瑾、鄭郁純達成和解、調解分期履行,並已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合計259,360元,有卷附各該和解書、刑事陳述狀、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審查卷第89-95、117-125頁,本院卷第99-113、133-145頁),取得上開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獨居、身體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計2罪間,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8月間,犯罪性質類似,部分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未扣案之偽造署名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標單各1紙,業據被告出示各該活會會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游美華」、「楊翔閔」署名各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隨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詐得款項216,000元、60,9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其中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259,360元,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合計17,540元【計算式:216,000+60,900-259,360=17,540】,仍應隨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因投資股票失利,遭巨額虧損達300萬至500萬元,已陷經濟困窘之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106年7月10日、107年4月5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3會(下稱A合會、B合會、C合會,互助會會期、標會地點、會款金額、標制、開標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李淑貞」名義或自己名義擔任會首,並於同日起標(即會首李宜岑取得首期),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郭方菱等人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參加名義、參加會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持續繳納會款。詎被告於108年2月前之某不詳時間,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附表一所示之活會之會員名義得標(註:冒用楊翔閔、游美華名義部分,詳見前述有罪部分),並偽造冒標姓名及冒標金額而偽造標單,復佯稱係附表一所示之冒標姓名之會員得標而藉以行使,資以證明虛列會員有進行投標及得標之事實,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會會費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A合會、B合會、C合會之活會會員,嗣被告於108年2月5日起,即避不見面,經楊翔閔、陳秀麗等人互核其等會單所載得標明細後始悉受騙,並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註:冒用楊翔閔、游美華名義部分活會會員之損害,詳見前述有罪部分)。復於附表三之時間,向李季芹佯稱有能力及意願繳納會款云云,參加李季芹所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標得會款。詎被告取得上開會款後,於108年2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且未再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積欠李季芹死會會款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俱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方乃菱、黃美雲、游美華、陳秀麗、楊翔閔、李季芹、陳柏鴻、陳郁嵐、程靖淇、林心美、黃立瑾、鄭郁純之指訴,A會、B會、C會、附表三之互助會單,告訴人黃美雲、陳柏鴻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檢察官起訴接續一罪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答辯。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
  1.被告於105年9月20日、106年7月10日、107年4月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其別名「李淑貞」自任會首,先後召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A合會、B合會、C合會,郭方乃菱、黃美雲、游美華、陳秀麗、楊翔閔、李季芹、陳柏鴻、陳郁嵐、程靖淇、林心美、黃立瑾、鄭郁純分別有參加如附表二所載之合會參加會數,嗣被告於108年2月5日起即避不見面;另被告有參加李季芹所召集如附表三所載之互助會,並於107年3月5日得標,嗣被告於108年2月間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緝一卷第65-69、147-151頁,審查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32-36、80-82、92-95頁),且經證人郭方乃菱、黃美雲、游美華、陳秀麗、楊翔閔、李季芹、陳柏鴻、陳郁嵐、程靖淇、林心美、黃立瑾、鄭郁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13-15、22-24、27-29、33-35、38-40、45-47、52-54、59-61、64-66、70-72、75-77頁,他一卷第7-9、43-49、53-57、61-62、79-80、109-111頁,他二卷第5-7頁),並有A合會、B合會、C合會、附表三所載合會之互助會單,告訴人黃美雲、陳柏鴻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21、31-32、43、49-5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於107年6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約300萬至500萬元,我去標李季芹會那時候,經濟狀況還沒有不好,起完C合會之後股票才出問題,我會款一直都很正常繳,一直到108年2月離開的那個月才沒繳,108年1月之前都正常繳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7、147-149頁,審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李季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會繳交到108年1月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0頁),苟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於「107年6月間」投資股票失利陷入經濟困窘之境,反推被告先前於「105年9月20日」、「106年7月10日」、「107年4月5日」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A合會、B合會、C合會及「107年3月5日」得標附表三所載之合會之際,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郭方乃菱等人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及使證人李季芹交付得標金等情事。又證人陳秀麗、林心美於警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固均證稱:我於A合會有1會,還是活會等語(見警卷第28、65頁,他一卷第45、79頁),然A合會於108年初即行止會,並未繼續進行至最後一會,至少仍有1會以上之活會,有卷附A合會之互助會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則證人陳秀麗、林心美未於A合會實際得標之原因為何?或係單純止會所致?或係無人出標而未抽籤?均不能排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並非必係被告冒用證人陳秀麗、林心美名義得標,卷內既別無其他事證,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另證人陳郁嵐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母親林秀花於A合會都是活會等語(見他一卷第62頁),然此與A合會互助會單記載之內容已有所齟齬(見警卷第31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母親林秀花於A合會有2會,1會由被告借走,1會還是活會等語(見警卷第53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其有徵得林秀花同意借用名義標會等語,似非無據,林秀花於本案偵查過程復從未到庭作證,則被告是否有於A合會冒用林秀花名義標會?會數、時間、標金又為何?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以觀,均非無疑,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概括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應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互助會會期
標會
地點
會款金額(新臺幣)
標制
開標日
會期數
冒標之會員姓名
A會
自105年9月20日起,108年2月20日止。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元
內標制
每月20日
共30會(含會首)
楊翔閔、林秀花、陳秀麗、林心美
B會
自106年7月10日起,迄109年6月10日止。
同上
1萬元
內標制
每月10日,每半年加標一次
共41會(含會首)
游美華
C會

自107年4月5日起,迄109年10月5日止。
同上
1萬元
內標制
每月5日
共31會(含會首)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參加之互助會(參加會數)
參加名義(參加會數)
損失金額
(已繳納會款)
1
郭方乃菱 
C會(3)
王曉琪(1)、方乃菱(1)、莊婷安(1)
30萬元
2
黃美雲
C會(1)
黃美雲(1)
10萬元
3
游美華
B會(2)
游美華(2)
38萬元
4
陳秀麗
A會(1)、B會(1)
陳秀麗(1)、陳秀麗(1)
46萬元
5
楊翔閔
A會(1)
楊翔閔(1)
28萬元
6
李季芹
C會(2)
李季芹(1)、魏儀鳳(1)
20萬元
7
陳柏鴻
C會(2)
陳柏鴻(2)
20萬元
8
陳郁嵐
B會(2)、C會(1)
陳郁嵐(2)、溫美麗(1)
52萬元
9
程靖淇
B會(2)
程靖淇(2)
33萬8600元
10
林心美
A會(1)、B會(1)
王心美(1)、林心美(1)
43萬5000元
11
黃立瑾
B會(2)
黃立瑾(2)
36萬6000元
12
鄭郁純
B會(1.5)、C會(1)
鄭郁純(1)、梁慶斌(0.5)、鄭郁純(1)
29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互助會會期(會數)
會首
標會地點
會款金額
標  制
開標日
備註
1
106年10月5日起,迄109年1月5日止。(共28會)
李季芹
高雄市○○區○○○○街000號
5,000元
外標制
每月5日
被告以「李淑貞」名義參加1會,並於107年3月5日得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