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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鈺明



被      告  張文翔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冠騰


            蘇柏誠


            黃彥融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張修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蘇柏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己○○前因聽聞有人欲收購自然人憑證,庚○○遂透過蘇柏誠、己○○則透過戊○○及辛○○收購自然人憑證後輾轉交予壬○○,因其等均未收到壬○○收取自然人憑證應給付之價款,庚○○遂與己○○取得聯繫欲共同尋找壬○○,並由庚○○在臉書社團上發布尋找壬○○之訊息。子○○為壬○○之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瀏覽到上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庚○○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子○○將壬○○拐帶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排骨大王」與庚○○會面。嗣庚○○即聯繫蘇柏誠、己○○告知已尋得壬○○之事,己○○復聯繫辛○○、戊○○告以上情,再由蘇柏誠聯繫友人丁○○陪同,辛○○聯繫友人癸○○、丑○○陪同,而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丑○○;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蘇柏誠,相約共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前聚集。待上開車隊於同年月4日3時30分許抵達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而與子○○會合後,庚○○、己○○、戊○○、蘇柏誠、癸○○、辛○○即與丑○○、子○○及丁○○(以下合稱庚○○等9人,丑○○、子○○及丁○○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先將壬○○帶往其與庚○○約定之地點,其餘庚○○等8人再以人數優勢包圍壬○○,脅迫壬○○隨同其等共赴高雄市處理收購自然人憑證之債務糾紛,使壬○○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離去,僅得被動聽命進入丁○○駕駛車輛之後座,並由蘇柏誠、戊○○在該車後座左右兩側看管壬○○以防免脫逃,庚○○等9人再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火葬場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另少年丙○○(真實姓名詳卷,93年生,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則因黃子軒(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欲與戊○○碰面,亦與黃子軒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抵達火葬場停車場後,庚○○等9人及少年丙○○即要求壬○○下車說明收購自然人憑證之事,於此過程中癸○○竟與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丑○○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癸○○再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由丑○○持木棒毆打壬○○之大腿、臀部、手臂;癸○○拿拖鞋毆打壬○○手臂及以腳踹壬○○頭部,並以強暴方式要求壬○○趴在地上為「學狗爬」此一無義務之事,致壬○○之雙手臂、腰、腿、膝蓋及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丑○○又將其攜帶於口袋內之折疊刀1把交予少年丙○○,由少年丙○○持折疊刀在壬○○面前揮舞以恫嚇壬○○,庚○○等9人及少年丙○○即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嗣於同日7時8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在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高爾夫球桿、球棒各1支;在丑○○口袋內扣得折疊刀1把、在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木棒1支、折疊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215頁、第246頁、訴二卷第18頁、第281頁、訴三卷第16至1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己○○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庚○○犯罪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庚○○犯行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庚○○、己○○、戊○○、癸○○、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訴三卷第16頁),被告蘇柏誠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們在嘉義時都沒有強迫告訴人壬○○上車,沒有人違反他的意願,我坐到他旁邊也不是為了要看管他,只是要跟他確認自然人憑證的事情,他在車上要用手機等等的我們也都沒有限制他云云(見訴二卷第7至22頁、訴三卷第173頁)。經查:
(一)被告庚○○、己○○、戊○○、癸○○、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戊○○、癸○○、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77至191頁、訴一卷第171至174頁、第203至219頁、第239至247頁、第293至295頁、訴二卷第7至22頁、訴三卷第13至135頁、第141至177頁、第209至213頁、第263至27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見警卷第258至260頁、偵卷第105至109頁、訴三卷第44至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80至189頁、偵卷第123至135頁、訴三卷第19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64至16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6至251頁、訴三卷第141至177頁),並有被告庚○○持用手機內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丑○○持用手機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己○○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及毆打時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94至103頁、第152至156頁、第267至269頁、第272至274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91頁),足認被告庚○○、己○○、戊○○、癸○○、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其等上開犯行,均認定。
(二)被告蘇柏誠部分:
  1.告訴人先遭同案被告子○○佯以相約至嘉義喝酒之話術而拐騙至嘉義,又於其二人抵達嘉義後,被告庚○○、己○○、戊○○、蘇柏誠、癸○○、辛○○及同案被告丑○○、丁○○即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於車旁,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與其等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因受上開突遭眾人包圍阻擋去路之心理壓力,方不得不依從被告庚○○等人指示而被迫乘車前往高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子○○騙我說要去嘉義喝酒,到了嘉義後被告子○○先下車,就有一個人走過來付計程車錢,我以為是同案被告子○○的朋友,我也就下車,沒想到下車後突然有一群人不認識的人直接把我包圍起來,並用沒得商量的口氣問我說「有要上車嗎?」,我不上車也不行,因為全部的人都圍住我,阻擋我的去路,我想跑也跑不掉,我因為很害怕也不敢跑或反抗、拒絕,我不是自願上車的,但如果我不照他們的意思上車,我可能當下就會被打,我因此才會上車,而上車時也都有人跟在我後面;上車後,我當下是坐在後座的中間位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把我夾在中間,我的行李等也都被拿走;到火葬場之後對方就叫我下車,人都在我旁邊,然後問我「錢呢?」,後面他們又繼續再把我帶到最深處一直問我錢的事情並毆打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0頁、偵卷第106頁、訴三卷第51至62頁)。
  2.而衡情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子○○以拐騙之方式帶往無特殊地緣關係之嘉義縣,一下車後遭被告庚○○等人以人數優勢將其包圍而阻斷去路,並以非善之口氣詢問是否有要依指示上車,於此情景下,被告庚○○等人言行舉止所表露之脅迫意味當屬濃厚,縱告訴人於肢體上並未遭人施強暴手段予以強押,而是自己步行上車,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意志顯然已遭到該等外在脅迫情境之壓制,而屬被動遭剝奪自身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蘇柏誠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沒有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顯與上開客觀情節相悖,並無可採
  3.又告訴人於進入同案被告丁○○所駕車輛之後座後,即由被告蘇柏誠、戊○○一左一右將其包夾於後座中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被告戊○○原是乘坐被告己○○所駕車輛,當時亦無其他特殊原因使被告戊○○無法繼續乘坐原車輛返回高雄,被告庚○○等人卻特意安排被告戊○○改乘坐於被告丁○○所駕車輛之後座,並與被告蘇柏誠共同包夾告訴人,使後座呈三位乘客共乘之擁擠狀態,此舉明顯是意在防免告訴人任意開啟車門脫逃而達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目的,被告蘇柏誠既在場見聞上情,甚而與告訴人同乘於車輛後座,對於上開舉措之不法用意,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蘇柏誠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6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所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是與少年丙○○共犯,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少年丙○○為被告戊○○友人黃子軒之朋友,僅是偶然因陪同黃子軒而出現於現場,與被告8人均不認識等情,業經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46至147頁),尚與被告6人辯稱:我們事前都不認識丙○○,也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相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6人行為時知悉少年丙○○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對其等論以與少年共犯之罪名。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所犯傷害及強制罪,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傷害及強制罪。然本件被告癸○○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並非僅單純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乃意在以拖鞋毆打手臂、以腳踹頭部,並命告訴人「學狗爬」等行為教訓、羞辱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獨立成罪。上開公訴意旨均有未當,併予指明。
  2.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丑○○、丁○○、子○○及少年丙○○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丑○○間,就傷害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基於教訓及羞辱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拖鞋毆打或踢踹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學狗爬,乃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癸○○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辛○○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0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二卷第17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稱:「此部分罪質不同,認無加重必要」等語(見訴三卷第175頁),而主張被告辛○○並未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辛○○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6人未能理性以合法手段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率爾以拐騙告訴人出面再運用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共赴高雄處理糾紛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且被告癸○○復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使之為「學狗爬」此一無義務之事,所為誠有不該。而兼衡被告庚○○、己○○、戊○○、癸○○、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蘇柏誠否認犯行;被告庚○○、己○○、戊○○、蘇柏誠、癸○○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付1萬2,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調解金完畢(見訴一卷第225頁、訴二卷第247至249頁、第261至263頁、第303頁、訴三卷第285頁);被告辛○○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見訴二卷第295頁);被告癸○○於112年5月23日上午審理程序完畢,除事前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外,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而明知同日下午仍有審理程序續行,竟無故不到庭自行返家,拘提到案後復謊稱是陪同女友至醫院急診云云,而經本院查證為不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見訴三卷第139頁、第209至215頁、第225-1頁)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71頁、第27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包含上開被告辛○○構成累犯部分在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癸○○所犯2罪,考量各罪源於同一糾紛、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庚○○、己○○、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庚○○、己○○、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1萬2,000元、2萬元、2萬元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112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225頁、第247至249頁、第263頁、第303頁)。堪認被告庚○○、己○○、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以書面陳述同意給予其等緩刑宣告之意見(見訴一卷第225頁、第263頁、第303頁),認其等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於被告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各1支,經被告己○○辯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於同案被告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其口袋之物,雖有木棒1支、折疊刀1把各經同案被告丑○○及共犯少年丙○○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然均經被告6人否認為其等所有或具管領使用權限之物,是此部分應於同案被告丑○○被訴妨害自由等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丑○○、丁○○共同抵達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並與同案被告子○○會面後,被告6人除與同案被告丑○○、丁○○、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亦同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停車場之行為,抵達該停車場後,被告庚○○、蘇柏誠及同案被告丁○○在車上監看,被告己○○、戊○○、癸○○、辛○○及同案被告丑○○、子○○、少年丙○○則以告訴人收取自然人憑證未給付價款為由,由同案被告丑○○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大腿、屁股、手臂;被告癸○○拿拖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趴在地上學狗爬,致告訴人雙手臂、腰、腿、膝蓋及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同案被告丑○○又將其攜帶之折疊刀1把交予少年丙○○,由少年丙○○持折疊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以「刀子不長眼睛」、「看手指頭1隻值多少錢」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庚○○、蘇柏誠、己○○、戊○○、辛○○及同案被告子○○、丁○○則在旁助勢,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暴。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行為罪嫌;被告癸○○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罪嫌;被告己○○、戊○○、蘇柏誠、辛○○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行為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此二要素,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三)而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各樣客觀行為及案發經過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然本件被告6人及同案被告丑○○、丁○○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前聚集,並發現告訴人之行蹤後,即快速簇擁上前將之包圍,要求告訴人搭乘其等車輛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嗣於抵達高雄後,其等則選定位於火葬場旁之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並於此過程中,陸續將告訴人帶往該停車場最深處,再由被告癸○○、同案被告丑○○、少年丙○○對之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則依本件被告6人及同案被告子○○、丑○○、丁○○命告訴人自嘉義共赴高雄之整體情節,其等利用人數優勢於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顯是意在將告訴人快速帶離現場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其等在公共場所實施脅迫之過程前後歷時甚為短暫,且又是於深夜人煙相對稀少時所為。此外,被告6人等人嗣後抵達高雄市區後,復刻意挑選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並特意將告訴人帶往停車場最深處而為談話,則依常理推論,其等挑選上開停車場作為處理糾紛之地,顯是為求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等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且該時仍為清晨時分,出入之公眾應尚非屬多。從而,依上開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綜合觀之,被告6人是否有在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或本案停車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秩序之意欲,尚屬有疑,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就此部分事實同有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6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子○○(由本院拘提中)、丑○○(由本院通緝中)、丁○○(112年6月13日始通緝到案)被訴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936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二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