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被 告 許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41號、第2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豪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
諭知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晉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所示大麻予歐蕙禎,並收取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晉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
犯行不諱(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89頁,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歐蕙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39頁至第248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有歐蕙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頁、第39頁)、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偵二卷第3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内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18)1紙(警一卷第2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0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18)1紙(偵二卷第147頁)在卷
可憑。再者,另
參諸我國
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
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行為之理,足徵被告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之
法定刑則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壹所示各次犯行,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詳附表壹「行為人自白」欄
所載及院卷第45頁、第100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
且鉅,竟販賣大麻而助長毒品之流通,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品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價值高低不同,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間(詳院卷第116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為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頁),復有被告與歐蕙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罪刑
諭知沒收。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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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許晉豪於109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至109年4月2日0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ovo」)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 109年4月2日0時37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14,0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4,000元,重量約10公克之毒品大麻。 | | 警詢(警一卷第7至第8頁)、偵訊(偵一卷第36至第37頁、第87至第88頁) | 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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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警詢(警一卷第242頁)、偵訊(偵一卷第19至第20頁) | |
| | | 許晉豪於109年6月4日19時43分許至109年6月16日22時01分許,以上開方式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109年6月10日19時36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34,0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4,000元,重量約20公克之毒品大麻。 | | 警詢(警一卷第8頁)、偵訊(偵一卷第37至第38頁、第87至第88頁) | 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9年6月16日23時至 翌日(6月17日)0時間某時許 | | | | |
| | | | | 警詢(警一卷第242至第243頁)、偵訊(偵一卷第20頁) | |
| | | 許晉豪於111年4月27日19時08分許至111年5月2日19時38分許,以上開方式與歐蕙禎聯絡,歐蕙禎於111年4月28日7時42分許,將約定買賣大麻之價金43,500元,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入許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晉豪於左列時間以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某7-11超商店到店取貨之方式將價值43,500元,重量約20公克之毒品大麻,寄到歐蕙禎指定的高雄市岡山區某7-11超商門市。歐蕙禎於同年5月2日某時許前往前開7-11門市,取得大麻20公克。 | | 警詢(警一卷第8至第9頁)、偵訊(偵一卷第38至第39頁、第87至第88頁) | 許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4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某時許至7-11超商寄貨 | | | | |
| | | | | 警詢(警一卷第243頁)、偵訊(偵一卷第20至第21頁)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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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同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