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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3、11819、16206、1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宗達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而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上開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享溫馨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以6萬元購買愷他命15包而持有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予陳泊諺。
 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陳彥丞。
 ㈢經警方獲報有不詳人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意圖販賣毒品後,遂於111年2月1日5時20分許,在上址地下2樓,當場查獲蔡宗達,並獲得蔡宗達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物。
二、蔡宗達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5至6之楊竣宇、葉一穎。嗣經警方詳細檢視上開業經蔡宗達同意勘察之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認蔡宗達販賣毒品嫌疑重大,遂於111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扣得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2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扣得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宗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三卷第51至56頁、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一卷第33、387至389頁、偵四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陳泊諺(見警二卷第90至97頁、偵一卷第301至303頁)、陳彥丞(見警二卷第118至121頁、偵一卷第365至366頁)、楊竣宇(見警二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337至339頁)、謝莉柔(見警二卷第156至159頁)、葉一穎(見偵四卷第16至17、55至56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與陳泊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02至106頁)、被告與陳彥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5至107頁、警二卷第127頁)、被告與楊竣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46至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0至22、148至149頁、偵四卷第19至23頁)、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見警一卷第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三卷第179、183至1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至2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iPhone 6行動電話、iPhone 7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夾鏈袋可以佐證。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至9、16至17所示之白色結晶物或粉末、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沖泡飲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確檢出附表二成分欄所示之成分、愷他命、Mephedrone之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21至425、4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事實欄一以7萬5,000元、6萬元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愷他命15包,其成本分別為150元(計算式:7萬5,000元÷500包=150元/包)、4,000元(計算式:6萬元÷15包=4,000元/包),毒品咖啡包預計以每包300至400元之價格售出,愷他命則以每包4,6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售出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各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各自之純質淨重已達法定處罰數量之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既屬不罰,則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向「阿強」購買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2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353000號函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雄檢信黃111偵4843字第112900786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270191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61至6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會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又被告於109年間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未把握該案所給予之緩刑機會,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復於111年2月1日遭檢警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後,仍不知自省而再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獲之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至4月間,販賣之對象有陳泊諺、陳彥丞、楊竣宇、葉一穎,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且經鑑定確有附表二成分欄所示之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21至422頁),屬違禁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應隨同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且經鑑定確有愷他命之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屬違禁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盛裝上開四、㈠、㈡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識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卷卷第32頁),衡情為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6即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㈧附表一編號1至6未扣案之毒品對價分別為600元、2,400元、900元、4,600元、4,800元、800元,均為被告各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Mephedrone,雖經鑑定確有愷他命、Mephedrone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47頁),惟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此部分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陳泊諺
111年1月5日1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前
蔡宗達於左列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FaceTime與陳泊諺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6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
蔡宗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泊諺
111年1月5日19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蔡宗達於左列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FaceTime與陳泊諺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8包予陳泊諺,陳泊諺嗣後將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價金共3,000元匯款至蔡宗達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宗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泊諺
111年1月26日1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蔡宗達於左列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再以FaceTime與陳泊諺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9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泊諺指定之友人收受,並當場收取900元之毒品價金。
蔡宗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彥丞
111年2月1日3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蔡宗達於左列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太極在線)與陳彥丞(暱稱:陳可文豪友)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4,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予陳彥丞,並當場收取4,600元之毒品價金。
蔡宗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竣宇
111年3月21日18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蔡宗達於左列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太極在線)與楊竣宇(暱稱:蛋.)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予楊竣宇,楊竣宇再委請之不知情友人謝莉柔收受,蔡宗達並當場收取4,800元之毒品價金。
蔡宗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一穎
111年4月2日7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愛路口
蔡宗達於左列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太極在線)與葉一穎(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葉一穎,並當場收取800元之毒品價金。
蔡宗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外包裝
查獲數量
成分
重量
備註
1
執行正義
354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檢驗前總淨重共846.50公克
所檢測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
Aape
47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檢驗前總淨重共226.55公克
3
哈密瓜
2包
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檢驗前總淨重共4.79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4公克、檢驗後淨重1.641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111年2月1日扣得之物
2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738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3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737公克、檢驗後淨重0.726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4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65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0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5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77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6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742公克、檢驗後淨重0.730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7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71公克、檢驗後淨重1.660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8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701公克、檢驗後淨重1.690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9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674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10
K盤1組

11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港卡)
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4所用之物。
1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港卡)
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用之物。
1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4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記載有缺漏)

111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所扣得之物
1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用之物。
16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9公克)
111年4月13日13時42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所扣得之物
17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0公克)
18
Mephedrone1包
檢驗前淨重3.897公克、檢驗後淨重3.36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0公克)
19
K盤2組

20
夾鏈袋1批

附表四:卷宗目錄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39600號刑案偵查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69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8935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3號卷
偵四卷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