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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芸瑜與告發人張永謙為堂兄妹,緣告發人張永謙於民國103年6月間,介紹案外人即當時為被告之男友許景量(現為夫妻)投資購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4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約定由許景量出名貸款,張永謙及案外人即張永謙之配偶孔利俞(原名:孔智巧)負責出租、出售,雙方就收入、支出及售出利潤各半。俟孔利俞於105年6月14日仲介案外人林昀良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購買本案建物,將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予許景量,由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乙方)欄位書立「許景量」簽名及地址「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後寄回,而完成本案建物之過戶程序。許景量認雙方結算收益及支出有所歧見,遂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孔利俞偽簽「許景量」署押及盜刻「許景量」印章蓋印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上該案件經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下稱前案)偵辦時,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何人簽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稱:「(問:提示被證9,出售的契約書你有無看過、簽過?)我沒看過也沒簽過。」、「(問:有簽過類似的嗎?)我沒簽過這樣東西。」、「(問:為何你先生有說他有讓你幫他簽名?)當時我先生在軍中,105年3月初有表達本案房屋有無合價錢可以幫我們出售,孔智巧說要幫我們問看看,但之後都沒有再回應,我沒有簽過這樣的東西,可能我先生的記憶有錯誤。」、「(問:空白的也沒有嗎?)我印象沒有。」等語云云。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資料(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景量』、『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 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張芸瑜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許景量」簽名及地址「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為被告所書寫,始查悉上情,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永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在前案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卷宗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805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前案偵查時為前揭證詞,但當時伊因為恐慌症跟憂鬱症,影響到伊的記憶力,伊真的不記得有簽過檢察官提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有刻意要說謊,且當時伊先生跟伊說孔智巧寄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空白的,孔智巧也說會傳一份非正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許景量簽名,是要給銀行作貸款評估,伊簽的契約書非正式的契約書,但檢察官開庭時拿給伊看的那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好幾頁,上面有很多簽名、日期、蓋章等,當下伊不認得那是伊的筆跡,所以才會回說這伊沒有簽過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第83頁)。經查:
  ㈠告發人張永謙於103年6月間,介紹許景量投資購買本案建物,約定由許景量出名貸款,張永謙及孔利俞夫妻負責出租、出售,雙方就收入、支出及售出利潤各半。嗣孔利俞於105年6月14日仲介林昀良以總價690萬元購買本案建物(以洪孝源名義購買),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予許景量,由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乙方)欄位書立「許景量」簽名及地址「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後寄回,而完成本案建物之過戶程序。嗣許景量認雙方結算收益及支出有所歧見,遂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孔利俞偽簽「許景量」署押及盜刻「許景量」印章蓋印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前案經移轉至高雄地檢署,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偵辦時,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何人簽立乙節證稱:「(問:提示被證9,出售的契約書你有無看過、簽過?)我沒看過也沒簽過。」、「(問:有簽過類似的嗎?)我沒簽過這樣東西。」、「(問:為何你先生有說他有讓你幫他簽名?)當時我先生在軍中,105年3月初有表達本案房屋有無合適價錢可以幫我們出售,孔智巧說要幫我們問看看,但之後都沒有再回應,我沒有簽過這樣的東西,可能我先生的記憶有錯誤。」、「(問:空白的也沒有嗎?)我印象沒有。」等語。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資料(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景量』、『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張芸瑜即張珮璇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許景量」簽名及地址「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張永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6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前案108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件(見他卷第17至2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8050號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固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送鑑定後,結果認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景量」、「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係被告所簽之客觀結果不符,惟查: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換言之,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之偽證罪,並非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即足當之。
  ⒉查,證人即承辦本案建物過戶事宜之代書彭詩婷於偵查中證稱:被證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都是伊寫的,契約書一開始的買方跟賣方部分也是伊寫的,只有雙方簽名是他們簽的,一個是孔智巧說要寄給當事人簽,孔智巧有在伊面前打電話問要寄上去的地址,是孔智巧自己拿去寄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9至15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建物的過戶跟設定是伊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伊填載的,伊填載後交給孔智巧拿去給買方及賣方簽名,銀行說要一份,所以伊只有寫一份,伊把一份寫好後交給孔智巧,她說要拿去給買方簽名,再寄給賣方,因為賣方不在高雄,印象中賣方應該是許景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總價款、本房地點交日期等也都是伊填載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61至363頁、第367頁),可知本案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賣方、土地標示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總價款、本房地點交日期等處是由證人彭詩婷填載後,交給孔智巧,再由孔智巧交給買方洪孝源及賣方許景量簽名。
 ⒊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卷宗閱覽後,卷內除前開經送鑑定之被證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45至148頁)外,孔利俞於前案偵查中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另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有孔利俞107年11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53至261頁)。證人彭詩婷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A、B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證稱:伊給(孔利俞)的是雙方都沒有簽名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沒有簽名的情況下是不可能用印的,伊覺得A、B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好像有被影印,兩份的字跡有輕重的感覺,B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看起來是影印的,A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字跡顏色比較深,A、B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伊的筆跡等語(見訴字卷第363至367頁)。經本院比對A、B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多處有「洪孝源」及「許景量」之印文,而B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則無洪孝源及許景量之印文,復經以肉眼比對,證人彭詩婷於本案審理中所述其填載之土地標示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總價款、本房地點交日期等部分,A、B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字跡均相同,而第4頁立契約書人欄買方「洪孝源」、賣方「許景量」之簽名及所填載之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其字跡並不相同。而證人林昀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當時伊跟洪孝源是到張永謙先生住處的會議室簽買賣合約書,是跟張永謙先生的太太孔小姐(即孔利俞)簽的,印象中是簽了兩份買賣合約書,因為那時候基於信任、方便,所以印章有提供給他們蓋等語,有林昀良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4日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1頁、第327頁),證人洪孝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A、B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予備忘錄」上是伊本人親簽的,當初是在張永謙先生住處大樓一樓招待室,由張永謙先生的太太孔小姐(即孔利俞)跟伊還有林昀良先生完成買賣契約書的簽立等語,有洪孝源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30日陳述狀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29頁、第351頁),證人林昀良及證人洪孝源均表示曾經簽過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綜合上情,可推知應係證人彭詩婷填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賣方、土地標示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總價款、本房地點交日期等處後交給孔利俞,孔利俞取得彭詩婷填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複印後,將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洪孝源、許景量(由被告代簽)簽名並填載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嗣再由不詳之人在A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上「洪孝源」及「許景量」之印文後,作為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被告代許景量於A、B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蓋有「洪孝源」、「許景量」之印文。是被告辯稱:伊簽的契約書非正式的契約書,但檢察官開庭時拿給伊看的那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好幾頁,上面有很多簽名、日期、蓋章等云云,尚非無稽
 ⒋次查,觀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日期填載105年6月14日(見訴字卷第148頁),證人彭詩婷於本院偵查中證稱:6月14日是銀行給的日期,是銀行跟伊說貸款核准的日期,所以可能會往前寫,例如說6月30日核准貸款,通常就會往前推15天,寫6月13日到15日的合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被告代許景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時間為105年6月間,距離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為前揭證詞之際,期間已逾3年,被告記憶難免模糊。且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同年10月22日有至馬大元診所就醫,其主要症狀為焦慮與失眠,診斷為1.恐慌症,2.憂鬱症,該症狀或診斷不致造成失憶,但可能讓記憶力下降並影響專注力等情,有馬大元診所111年6月10日馬醫字第11106002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9頁),又被告於108年8月2日、8月16日、9月4日、9月11日、9月28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3日至華陽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出之疾病大部分為頭痛、頭暈、焦慮等症狀等情,亦有華陽中醫診所111年6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1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為前揭證詞前後,密集因焦慮、憂鬱、恐慌等原因就醫,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恐慌症跟憂鬱症,導致記憶不清,不記得有簽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亦非無由。佐以,A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有「洪孝源」、「許景量」之印文,而B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則未蓋有「洪孝源」、「許景量」之印文,A、B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外觀上明顯不同。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為前揭證詞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屬清楚記憶其曾代許景量在A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卻故為虛偽之陳述,尚非無疑,實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