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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3號、110年度偵字第2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零壹包、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莊豐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簡稱: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簡稱: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的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丙○○以臉書暱稱「李鑫杰」,傳送「葡萄口味毒品咖啡包」等訊息及微信帳號Z000000000予A(員警另案偵辦之關係人,綽號詳警卷1頁職務報告)。承辦員警發覺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後,即由員警方崧榕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微信暱稱「高子洋」佯裝買家加入前開微信帳號,而與丙○○使用之微信暱稱「小楊哥」聯絡。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與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半(約4分之1錢)」及毒品咖啡包「一張(約10
  0包)」,暨約定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婦女館附近交易。經丙○○與莊豐瑜聯繫,即由莊豐瑜提供毒品及駕駛3568-G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前揭婦女館附近。待喬裝買家之員警楊唐瑋進入該小客車內後,莊豐瑜就將裝有101包毒品咖啡包(
  附表編號2)之手提袋(附表編號3)交付予楊唐瑋,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1)交予丙○○,再由丙○○交付予楊唐瑋。楊唐瑋確認毒品後即表明警察身分,會同其他員警當場逮捕莊豐瑜、丙○○,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提袋,及丙○○販賣本件毒品時供聯絡所用之手機(附表編號13),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莊豐瑜經本院110年訴字855號判決,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911號審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簡稱:高市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豐瑜、證人盧芷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緝卷10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豐瑜、證人盧芷玲、方崧榕、楊唐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字卷100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豐瑜、盧芷玲、方崧榕、楊唐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小楊哥微信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卷59至64頁)、與李鑫杰臉書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偵一卷253至257頁)、高市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表編號1至3、1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莊豐瑜於警訊及審理中自承:我與丙○○是共犯,本案毒品以2萬4000元出售,成本2萬元等語(警一卷10頁、訴字卷170頁),認被告與莊豐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可從中獲利,而有意圖營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本案係被告丙○○先上網傳送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查緝犯行始聯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毒品咖啡包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訴緝卷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莊豐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販賣之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因購毒者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市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112100號函覆在案(訴字卷59頁)。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
  ,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及既遂之情形,然本案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本件毒品交易又係由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後,再由被告聯絡莊豐瑜(即犯罪之分工);況且本案販賣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的數量已達101包,危害社會之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的情形,為此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就遽認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的寬典。但被告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經緩起訴及因轉讓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詳卷附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1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及用以聯繫本件      販毒事宜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提袋,酌以員警即證人楊唐瑋證稱:
  東西從駕駛座方向拿過來,東西用藍色手提袋裝著,裏面放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147頁),即本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裝在手提袋內。兼衡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2個手提袋顏色(藍色、灰色),及較深之藍色會近似黑色等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提袋為供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莊豐瑜所有。但該手提袋已於同案被告莊豐瑜之判決知沒收,且被告對該手提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㈤、又同案被告莊豐瑜駕駛之3568M-G5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莊豐瑜所有(詳卷附車籍資料),難認被告對該車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難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王啟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所有人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事實欄一犯行交付予員警之毒品。
⑵、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一卷47頁)
⑶、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179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1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0公克)
  。
莊豐瑜
丙○○
毒品咖啡包101包
⑴.事實欄一犯行交付予員警之毒品。
⑵.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警一卷46、47頁)。
⑶.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訴字卷133-134頁),鑑定結果:
    ①.毒品咖啡包101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1,驗前總
    淨重約454.5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⓵.淨重4.09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
    ⓶.檢出:
      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Ⅱ.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編號A1至     A1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36.3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227-235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毒品咖啡包101包,抽驗10包驗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其中6包分別  為「約1.20%、0.72%、0.87%、0.44%、0.87%、1.35%
     」,其餘4包則均因量微純度太低而無法定量純質淨  重。
   ②、10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
    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重。
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參酌其中11包經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計算:
  ①.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2%。計算式:(8%+1.20%+0.72%+0.87%+0.44%+0.87%+1.35%)÷11=約為1.22%(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
   ②.推估本案毒品咖啡包10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5
    公克(454.54公克×1.22%=約5.55公克)
  ③.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莊豐瑜
丙○○
手提袋1個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一卷46頁)
⑵.盛裝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1包所用。  
莊豐瑜
擦槍工具1組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46頁)
⑵.為同案被告莊豐瑜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莊豐瑜
灰色手提袋1個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一卷46頁)
莊豐瑜
帳冊1本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一卷46頁)
莊豐瑜
SIM卡4張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一卷46頁)
莊豐瑜
分裝鏟5支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警一卷47
  頁)
⑵.被告稱:為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警一卷23頁)。
丙○○
玻璃球2個
電子磅秤1個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一卷47頁)
莊豐瑜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警一卷47頁)


莊豐瑜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卡)1支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警一卷47頁)

莊豐瑜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卡)1支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警一卷48頁)
⑵.被告稱:為其所有,供本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等語(偵一卷75頁)。
丙○○
新臺幣2萬4000元(現金)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46頁)
⑵.同案被告莊豐瑜供稱:扣案現金2萬4000元係要給女友家人支付房租所用,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偵一卷80頁
  、訴字173頁)。
莊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