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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子洋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珍愛咖啡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客觀上可預見因其酒後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不足以安全駕駛,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結果,復明知駕車時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交岔路口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遇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竟不顧同行友人之勸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之同日19時2分許,前揭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降低時,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友人趙中堯上路,自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路旁停車格起駛後,通過五福路橋,再左轉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河東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黃子洋眼見前方路口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逕切換車道至慢車道後加速闖紅燈通過民生二路口,范心慈、林有志、林Ο宇、林Ο安等4人正於河東路與國民街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快車道處等候對向車道其他車輛行經時,甫衝越前方路口之黃子洋於行至國民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猶未減速慢行,因車速過快且飲酒後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降低,突見渠等站立行人穿越道中央,雖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而仍煞車不及,於同日19時7分直接撞擊范心慈、林有志、林O宇、林O安等人(下合稱被害人等)之身體,范心慈因撞擊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摔飛落地,致顱骨骨折、氣血胸、雙側下肢粉碎性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林有志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血胸及呼吸衰竭、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肩關節盂及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功能異常、頸椎第二節骨折、頸椎第三四節及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肺炎等傷害;林Ο宇則係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上頷骨骨折、貧血、肺部挫傷、肝臟挫傷及左上犬齒、右下犬齒、左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凸出性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脫出併缺失,右上犬齒與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林Ο安為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閉鎖性骨折、急性肺部挫傷、左腳踝挫傷、擦傷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現場則留下長達左輪42.9公尺、右輪45.5公尺煞車痕。員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黃子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之范心慈父母范秉鐘及蘇鈺葳、林有志、林Ο宇、林Ο安等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子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5至50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於無照、飲酒後駕車,且違規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被害人等發生死亡、傷害結果等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趙中堯、證人胡耀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尚鈞、李德華、王宗琳、黃桂娥於警詢中、告訴人即證人范秉鐘、蘇鈺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6份、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照片多張、五福四路與公園二路、河東路2號、河東路8號、河東路與光復二街、河東路與民生二路、河東路與國民街口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肇事地點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多張、被告駕車至案發現場路線圖、被告案發前停車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即死者范心慈發生死亡的結果、告訴人林有志、林Ο宇、林Ο安等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則各有阮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長庚醫院111年6月2日函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本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當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我看到行人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警卷第62頁、偵卷第192頁),佐以案發當時現場,自起點至行人穿越道前之撞擊處,系爭車輛留下長達29.1公尺(至終點全長45.5公尺)之煞車痕,及被害人等於遭撞擊之瞬間,彈飛達約1樓高後落地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3頁、警卷第40頁),復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327頁)。是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甚快,於接近國民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而於行人穿越道約29公尺前發現行人時,雖緊急煞車,仍因車速過快而無法停止,進而撞飛行人,並留下長達45.5公尺之煞車痕,足徵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確實甚高,始足造成車輛嚴重失控反應,而致本案發生,故被告就其車速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時,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速限,甚而於接近河東路、國民街口前亦未減速慢行,而至行人穿越道前約29公尺處發現行人穿越時,雖即時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措施,仍因車速過快而無法煞停,因而撞上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害人等於案發時,均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雖因對向車道未為禮讓,不得不停滯在系爭車輛行向之快車道處行人穿越道上,然此無礙於系爭車輛應禮讓行人先行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害人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害人等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再者,一般人於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其駕駛技巧、判斷力及反應速度,俱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此時如再駕車上路,於客觀上當能預見極易導致發生車禍,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既已飲用酒類且數量非少,且己身曾因酒駕而遭判決處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其反應力及控制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為被告所得預見,復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既可預見其酒後駕車極易導致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仍駕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肇事致被害人范心慈發生死亡結果、告訴人林有志、林Ο宇、林Ο安等則受有前揭傷勢,其酒後駕車行為自與被害人等之死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對范心慈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高速行駛,一路超速行駛達每小時時速近80公里,並闖紅燈、隨意切換車道猛踩油門急煞車等情,使其他用路人陷於至高危害等語。然依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係由五福路橋前之停車格位置起駛,通過五福路橋後,隨即左轉進入河東路,沿路經過光復二街、民生二路後,約行駛650公尺(GOOGLE預估2分鐘可抵達)即在國民街口發生本案而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黃子洋涉嫌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GOOGLE路線圖(見附圖編號1及說明)等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當時行駛距離共650公尺,如以一路以時速近80公里超速違規之方式行駛(每分鐘可行駛1.33公里),被告約半分鐘即可行至案發地點,但本件被告係於當日19時2分許起駛、19時7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亦經認定如前,故其行駛650公尺,卻花了5分鐘,顯見被告於民生二路路口前,車速並不快,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述之前揭一路近80公里超速駕駛的情形。再經本院勘驗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除河東路與光復二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因鏡頭方向而無法顯現上開路線外,就五福四路與公園二路路口(五福路橋)、河東路與民生二路路口等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其中五福路橋附近車水馬龍,系爭車輛夾雜在其他眾多汽車、機車之中依序行駛,未見有何不當駕駛之情形(見附圖編號2、3及說明)。至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部分,因車輛仍甚多,堪認系爭車輛實無從一路超速行駛近每小時80公里;至被告雖於民生二路口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再依畫面所示,除系爭車輛外,另緊接其前方有另一台機車亦闖越紅燈,而其闖越紅燈時,衡情固應有加速通過之情,然觀其自路旁慢車道處之行人、快車道汽車之間穿越而過,並隨前方機車闖越紅燈之際,路旁行人未見有驚慌舉措(附圖編號4、5、6及說明),堪認被告於行至民生二路路口(闖紅燈)之前,受限於人潮、車潮眾多,速度不快,也沒有明顯違規或危險駕駛的情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一路超速達時速80公里,並闖紅燈、隨意切換車道猛踩油門急煞車,使其他路人陷於至高危害等語,既不合於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也無證據可以支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通過民生二路闖越紅燈後、至本案肇事現場路口時,此路段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㈤、再告訴人林有志、林Ο宇、林Ο安等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林有志部分,於111年4月13日回診時,因骨折處均未完全癒合,雙下肢肌肉痠痛及左胸疼痛均有緩解,惟不能久站及步行,臨床考量病人骨折處均未完全癒合,故採階段性復健治療計畫,以逐漸增加病人下肢載重能力,預估最少應復健1年,並視病人骨骼恢復狀況始能評估是否可恢復正常人行走之狀態及認定有無達於毀敗或嚴重雙下肢機能之程度;林O宇於111年4月11日回診時,已可短距離行走,惟經檢查發現其雙下肢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且左膝伸展受限,故目前臨床仍需觀察病人恢復狀況(包含負重、運動、蹲跳等能力),且行走時應持拐杖助行、暫不宜使用蹲式馬桶等,復林O宇缺少多顆上、下顎前牙合併兩顆牙齒牙冠斷裂,且上顎前牙區因齒槽骨斷裂接受手術治療,目前除影響美觀外,其發音與咀嚼等功能均受有損害,應接受全口矯正治療,以改善前開狀況;林O安部分於111年4月15日回診時,其意識清醒且行動自如,溝通無障礙,暫無癲癇發作,亦無口腔咀嚼之問題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日長庚院高宇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是依前揭函文所示,告訴人林Ο安部分,復原情形尚佳;告訴人林有志則因階段性療程而無從評估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告訴人林Ο宇,關於肢體部分,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須隨療程進行確認評估,而就其口腔牙齒部分,經全口矯正治療後即可獲得改善。是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林O安所受傷勢部分屬於普通傷害結果,然就告訴人林有志、林Ο宇2人,無從證明其等已達重傷害之結果,依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2人亦屬普通傷害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固同有無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多種加重事由,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害人范心慈死亡部分,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至告訴人林有志、林Ο宇、林Ο安等人部分,則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是核被告所為,就造成被害人范心慈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就造成告訴人林有志、林Ο宇、林Ο安等人受傷部分,則均該當同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共3罪。又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事實欄所載死亡、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意旨,與本案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究;然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俱認本件構成1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1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及3個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等語,尚有未洽(理由詳後),然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訴卷第470、505頁),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不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罪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以:
  非謂涉犯公共危險罪造成死傷結果均機械性的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論處,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未排除殺人罪章之適用。一般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仍保持警覺注意、謹慎行駛,不慎造成死傷結果,固可適用無疑,反之行為人飲酒後駕車,卻加速、闖紅燈、擅闖人群區域等情甚或自陷酩酊而執意駕車肇事,自有論處直接或間接故意傷害或殺人等罪適用餘地,否則,飲酒後執意駕車並恣意、率性危險駕駛構成殺人罪之間接故意情形則難以想像。本件事發時,適逢燈光展演活動期間且為假日,人潮眾多,被告於酒精濃度達1.24mg/L,陷於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態,且明知被汽車高速撞擊,不論駕駛或行人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觀諸被告行為時,有右側超車闖紅燈並高速行駛,顯見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處於此等立即明顯之危險狀態毫不在乎,復自承當日因心情不佳,未確定前方斑馬線上是否正有行人通過;其率意於路口闖紅燈並加速超車肇事,縱使有人因遭受撞擊而致死亡、受傷之結果,被告亦不在意而容任發生之態度至明。而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酒後駕車,終而發生車禍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2.關於法律部分:
  故意與過失之差別,「故意」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欲」或「容任」其發生;「過失」則對於結果雖「有預見」,但「不欲」結果發生,然應注意避免而有未予注意之情形,終至結果發生。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係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均已發生不幸結果,差別在於該已發生之結果,是因期待或容任而發生(故意),抑或雖不期待,但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過失)。而酒駕之所以處罰,在於酒後因「避免結果發生之注意能力」降低,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致人死傷之風險極高,晚近更因酒駕後導致嚴重交通事故事件頻傳,因而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處罰,以期藉此遏止酒駕行為及避免嚴重後果發生;然而,同樣造成死傷的結果,酒後駕車肇事所呈現之高度危險性(不欲肇事卻違反注意義務而致死傷),究與殺人之主觀惡性(有意或容任殺人),截然有別,非謂一有率然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人明知其危險性仍執意駕車,即對於後續發生之危險均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酒駕開車上路,當非絕無可能,然此究與一般飲酒駕車之犯罪型態不同,仍應依據證據、個案認定事實,探究真實而回歸行為本質及主觀惡性為相應之評價,方符事理與罪責原則。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究屬事實上之認定,而與法律之規定無涉,且須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均先予敘明。
 3.事實認定:
   ⑴被告於發覺被害人等時,確有立即緊急煞車,除有明顯之煞車聲外,另依現場之煞車痕所示,起點至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等處)約29.1公尺,而後因未能煞停而延續至終點,全長45.5公尺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被害人等前方約29公尺處,已急踩煞車而有避免撞及被害人等之舉措,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情,與事實不符。再告訴人林有志、告訴代理人以:被告係為防止自己衝撞對向車輛才會急踩煞車轉而選擇衝向被害人,並不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才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506至508頁),然依前揭現場圖所示煞車痕甚為筆直,毫無轉向情形,若被告係先發現自己即將衝向對向車道而快速轉向撞及被害人等情為真實,則煞車痕應有轉向而非筆直朝向肇事處,而難認有告訴人等所指之緊急轉向情形。又系爭車輛左輪之煞車痕起點,雖有些許觸碰到道路分向線,然對向車輛眾多,被害人等亦因對向車輛眾多而無法繼續通過馬路、停等在快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等節,已如前述,應可排除被告曾有行駛或跨越對向車道之可能;則若依照告訴人等的推論,被告在高速行駛下,因未及注意自己行向即將撞到對向車輛而緊急轉向及煞車,衡情亦當未及注意在更後方、停等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然此均非本院所認定),在其未能發現被害人等之前提下,也是無從遽認被告有直接欲衝撞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的不確定故意。是告訴人林有志及其代理人所稱,被告係衝向對向而緊急轉向乙節,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而無可採。
   ⑵況被告若確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上路,則其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行經之處,皆為人車潮湧之處,理當一開車上路就能輕易肇事或不確定故意殺人,而非行駛經過多個路口始撞上本案被害人等,更不需要踩煞車,方可容任結果發生。然觀被告於起駛後,行經多處路口,均屬人潮、車潮眾多之處,本院所勘驗之公園二路五福路橋上,被告因車輛眾多而隨眾多汽車、機車緩緩而行(即附圖編號2、3),而至民生二路與河東路口時,亦屬人、車眾多之處,被告雖有試圖超車、闖紅燈及從行走在慢車道之行人身旁經過,然當時車速尚非甚快,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圖編號4至6)。則被告若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不論對於五福路橋附近的眾多機車、民生二路口的機車與路旁行人,被告不必變換車道或煞車,即能輕易達成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然均非如此,益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殺人故意,與事實不符。
   ⑶此外,被告雖分別於95年、98年間,各有飲酒後駕車,且均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等前案紀錄,並曾在其臉書上發表「為什麼這種事情還是天天發生,別人的孩子別人的生命就死不完嗎?! 無能的政府和笨色立委們,還在堅持0.75以上才以殺人罪起訴嗎?!」等文字,亦分別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FB貼文(偵卷第139、143頁、本院訴卷第197頁及前科卷)可考,縱然屬實,但這些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之高度危險且深惡痛絕,已預見其危險仍然執意開車。但若只憑這些前案及言論,就認為被告明知自己酒駕就一定會肇事,只要開車就是具有容任他人死傷結果不確定故意的推論,似乎過於簡略。酒駕行為就是因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才會加以處罰,並處罰加重結果,且所有酒駕行為人,一定都知道自己的行為有致他人傷亡的高度危險(酒駕肇事後,短期內又再犯的人,更是所在多有),但我們不會直接因為行為人知道危險仍然酒駕,就認為他有殺人的故意,就具體個案中,勢必還要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容任結果發生的意思,才能據以認定事實;否則依照同一標準,曾犯酒駕者再為酒駕行為時,從他開車上路開始,就是殺人罪的著手,即使沒有肇事致人於死,也將構成殺人未遂罪,實務上應該有一半以上的酒駕案件,都要改判5年以上的殺人未遂罪(殺人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未遂減輕後,法定刑為5年以上),恐非事理之平,顯然也不是立法的目的。當然,立法者針對再犯酒駕而致死者,也認為惡性重大而已經加重處罰(即附錄論罪法條第185條之3第3項採此立法方式,111年1月28日已修法改為10年以內再犯均應加重,然本件無論依新舊法雖均不構成加重事由,本院仍會將前揭酒駕前科、相關言論作為本件量刑之參考),顯見曾經犯酒駕之罪,再犯酒駕而致死者,並不當然就構成殺人罪,否則也就不必這樣的立法方式了。
   ⑷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論述,及本件被告於起駛後至肇事前之行車過程,並其在事發前確有防止結果發生的舉止,實無從遽認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始,主觀上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向其詢問是否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惟於員警甫至現場而尚未詢問被告之前,已有民眾向員警指出被告即為本件之汽車駕駛人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第一位到現場之員警陳品宏結證甚明(本院卷第477至478頁),是被告係於員警已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後始自白其犯行,應認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㈤、科刑:
   爰審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本案的發生,所造成社會上的衝擊至深且鉅。再本案被告前已有酒駕肇事之紀錄,雖已逾10年以上且未致他人傷亡,另曾發表對於酒駕肇事深惡痛絕之貼文,顯然深知飲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危險及損害,復無合格駕駛執照,更不應駕車上路,卻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執意駕車上路,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於人車往來頻繁且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危險駕駛,更於接近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造成車輛失控後滑行距離甚長,造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范心慈死亡、林有志、林Ο宇、林Ο安等人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家四口全遭劇變之不可挽回結果及永久之傷痛,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甚鉅。而本院見聞卷內相關驚悚畫面、告訴人等當庭或以書狀之意見及情感表達(見本院歷次筆錄、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所附告訴人等個別之陳述),雖能同理告訴人等生離死別的傷痛,但依照證據法則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結果,因無從證明檢察官所主張之殺人罪嫌,而從一重之酒駕致死罪(併有3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因該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應於此範圍內斟酌量刑(及將3個法定刑為2月以上、1年以下之過失傷害罪刑綜合評價),方屬適法。茲斟酌本案情節,尚無應處以極刑即10年之必要,而其造成1死3傷之結果,亦不可能處以最低刑度即3年。再依被告之素行,除酒駕前案外,另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縱非甚佳,然亦非極惡之徒;其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均素昧平生,卻因酒駕行為造成一家4口、1死3傷(雖均非重傷害結果,惟情節非輕;復林有志、林Ο宇2人因階段性治療及復原時間等因素,未來是否可能達重傷害之結果尚屬不明,如前所述,故本件仍應以普通傷害結果作為量刑基礎);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過錯之意願,惟因其名下僅有背負抵押債權之透天土地及房屋各1筆(至111年3月3日抵押債權尚餘1,935,614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且現由被告之母出租他人開店收租使用中,雖經告訴人等聲請扣押,被告亦備妥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而有意願直接將土地及房屋移轉予告訴人等,惟因尚有上揭抵押權債務、租賃權等民事法律關係及後可能產生之鉅額稅費等問題尚待解決,而使和解方案陷入困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同卷第483至484頁審判筆錄),致各受害者所受損失今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下車在現場等待後續處理,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歷、目前遭受羈押中,母親因中風需長期照護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其上開犯罪情節,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公訴意旨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圖:               
編號
錄影擷取畫面
1
說明:
一、被告自五福四路(公園二路口前)之路旁起駛,通過五福路橋隨即左轉河東路。
二、至民生二路口闖越紅燈不久,在國民街口肇事。
三、全程約650公尺(本院卷第343頁)。
2
說明:
一、五福四路與公園二路口畫面19:02:04(警卷第30頁下)。
二、當時車水馬龍,系爭車輛(畫圈處)依序行駛。
3
說明:
一、同上畫面19:02:08(警卷第31頁上)。
二、系爭車輛同上之行駛情形。
4
說明:
一、民生二路與河東路口畫面19:06:52(警卷第32頁上)。
二、路上人車非少,甫紅燈時,系爭車輛自慢車道處行人與快車道其他車輛之間穿過(介於快慢車道處),前方有另一機車。
5
說明:
一、同上畫面19:06:53(警卷第32頁下)。
二、系爭車輛穿越行人與快車道之車輛、闖越紅燈,前方機車亦闖越紅燈。
三、路旁行人仍在慢車道處行走而無異狀。 
6
說明:
一、同上畫面19:06:53(警卷第33頁上)。
二、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後,路旁行人仍行走在慢車道處而無異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