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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義務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潘榮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永昌一街54巷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6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福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純質淨重共21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純質淨重共約400.89公克),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於111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2室、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潘榮華及其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潘榮華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要施用的,因為當時知道自己遭通緝而躲藏,怕頻繁外出購買毒品容易遭到員警查獲,且其施用需求量也大,所以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並沒有要販賣予他人之意思,購買毒品款項來源為其先前葬儀社工作收入及出售土地所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永昌一街54巷某處,以106萬元、6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福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純質淨重共21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純質淨重共約400.89公克)而持有之等節,為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033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45-60頁,第65-70頁;偵卷第110-111頁,第114-11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己所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坦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375公克為「阿福」(福仔)叫其拿去賣的,之後價金再回給「阿福」等語(警卷第9、1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福」拿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幫忙販售,其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有拿了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重訴卷第261頁),是顯見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而非單純供己施用,至被告雖另辯稱:不好意思拒絕云云,惟其若非與「阿福」之間有一定之協議及信賴關係,「阿福」豈會在未收取費用、無擔保之情形下,無故交付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顯見前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2.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分別達210.74公克、400.89公克,數量均非少,且除少數為大包裝者外,其餘均予分裝成袋,且重量相近,顯見經被告刻意秤量後而為分裝,而與販賣者販賣毒品時為易於定價並便利交付,故會將毒品依不同重量分之經營模式相符,誠若為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自可於每次施用時視情形決定取用之分量,又何需事先分裝為數十小包,徒然浪費時間及包裝袋呢?復佐以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11、12月間多次以LINE對暱稱「供啥西郎固逃」、「陳水龍」、「非常女」、「米香」、「達可達」等人傳送關於毒品數量、品質等訊息,有截圖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32頁),故綜合前揭扣案毒品之狀態,足徵被告確實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無訛
   3.又被告雖辯稱其具相當經濟能力及施用需求量大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稱慣常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重訴卷第171-178頁),帳戶內款項總額雖有其逾購買海洛因所需之款項,然所餘不多,而其復稱須供應家庭支出,是顯然其用以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已逾正常個人經濟能力所負擔,復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純度,亦均非個人短期所能施用完畢之份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取得扣案毒品前即已與特定或不特定對象議妥交易毒品之條件,更未見被告於購入後,與特定對象聯繫交易事宜或向不特定對象行銷所取得之毒品行為,故依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係取得後伺機販賣,尚未有對外行銷或販售等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跡證,即遭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尚難採信,是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適用: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表示,惟其於審理程序時前揭犯行均矢口否認,是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之犯行應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故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毒品來源無關時,自難認有何關聯性,而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林煒智,員警並據此查獲林煒智所涉毒品、槍砲等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4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08228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重訴卷第151-169頁),然細觀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林煒智經起訴後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重訴卷第267-279頁)可知,林煒智經警所查獲之犯罪事實為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及純度不及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遭查獲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均顯有出入,故尚難認定林煒智犯行與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有何關聯性,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量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匪淺,所為顯然不當;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配合員警調查,進而查獲林煒智所涉相關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等情狀,其個人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就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為自己所使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為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6包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①白色粉末7包(現場編號31、33至36、42、43,驗前淨重共23.76公克):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
②米白色粉末11包(現場編號21至25、27至30、32、38,驗前淨重共20.9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3.71%,純質淨重共12.55公克。
③米黃色粉末4包(現場編號18至20、26,驗前淨重共2.0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8.79%,純質淨重共1.64公克。
④粉塊狀4包(現場編號13至16,驗前淨重共5.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5.13%,純質淨重共3.41公克。
⑤塊狀10包(現場編號4至12、17,驗前淨重共230.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3.75%,純質淨重共193.14公克。
⑥總純質淨重為210.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0335號鑑定書:
白色晶體51包(現場編號44至92、95、96,驗前總淨重572.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0%,總純質淨重推估為400.89公克。
3
白色粉末
4包
現場編號37、39至41,驗前淨重共20.98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4
現金
319,900元

5
雙獅地球標海洛因包裝紙
4個

6
海洛因殘渣袋
1批

7
注射針筒
23支

8
海洛因研磨器
1組

9
海洛因壓模器
4組

10
棒錘
1支

11
WIFI機
2臺

12
SIM卡
5張

13
電子磅秤
3臺

14
WIFI機
1臺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6
玻璃球
16個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
11個

18
玻璃管切割器
1支

19
夾鏈袋
1批

20
記事本
1本

21
塑膠鏟子
6支

22
鐵錘
1支

23
GPS探測器
1臺

24
蘋果牌手機
6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③IMEI: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④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⑤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⑥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5
HUAWE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6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