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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真文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翁玉芳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謝宜達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梁武義



指定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491號、第78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真文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翁玉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制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梁武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翁玉芳被訴藏匿犯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真文(綽號「鄭機務」)係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於香港皓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在臺灣管理及維修該公司之船舶,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停留期限為1月(即於109年1月30日屆滿)。鄭真文於停留期限屆滿後,為能繼續滯留臺灣,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任職於某船務代理公司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男子於109年1月29日,載送鄭真文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下稱「高雄港國境事務隊」)」查驗身分,經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科員查驗鄭真文之人別、護照、船員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無誤後,即在登錄查驗系統上登載鄭真文「出境」之狀態,再由上開不詳男子開車搭載鄭真文,會同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輪值查船人員前往高雄港第4號碼頭,確認鄭真文坐上接駁前往外海錨地轉搭商船之小艇,惟鄭真文乘上小艇並拍照後,並未前往外海錨地,反利用移民署查船人員不注意之際,由小艇返回高雄港區陸地,並由上開不詳男子載送鄭真文離開高雄港區,以此方式非法逃避檢查並非法入境。於110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之統一超商,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人員逮捕
二、翁玉芳(微信暱稱「芳」、「公羽方」)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梁武義(2人業於107年6月4日離婚)前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於109年2月20日通知到案(嗣翁玉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梁武義則未經上開調查站移送偵辦)。詎翁玉芳明知大陸地區管制外匯,且於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銀行間之匯款,仍有諸多限制,故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或美元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或將在當地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且明知自身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另行起意,(一)因臺商楊温強有自大陸地區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自109年2月2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林芳」(微信暱稱「平安是福」、「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温強先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匯入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林芳」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或「林芳」,再由翁玉芳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地,支付換算約定匯率後之新臺幣(即扣除利差後之金額)予楊温強,翁玉芳共經手交易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7,205,600元,並自所經手之新臺幣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報酬以牟利。(二)翁玉芳約於109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鄭真文,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另鄭真文復於110年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羅伊玲」認識謝宜達(微信暱稱「謝曜鴻」),謝宜達因曾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臺商協會副會長及秘書長,深知臺商有匯兌人民幣及新臺幣等貨幣之需求,遂向鄭真文詢問有無地下匯兌管道可供臺商匯兌,鄭真文因知悉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工作,遂自110年4月26日起與謝宜達加入翁玉芳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鄭真文犯意聯絡範圍包含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謝宜達犯意聯絡範圍限於附表二);另梁武義於109年2月20日,因被告翁玉芳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到案後,明知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竟自110年4月27日起加入翁玉芳、鄭真文、謝宜達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梁武義犯意聯絡範圍限於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其本人前往匯款部分),為迎合如附表二所示臺商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為以下分工:謝宜達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商表示換匯需求時,即通知鄭真文,鄭真文再將換匯之數額告知翁玉芳,並回報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予謝宜達,由附表二所示之臺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翁玉芳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後,即由翁玉芳自行或委由梁武義,或由不知情之姚天賜、顏文學等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臺商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由鄭真文以現金交付楊平和(鄭真文、翁玉芳、謝宜達經手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17,057,700元,其中梁武義匯款新臺幣2,867,440元),翁玉芳並自附表二編號4至21經手之新臺幣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報酬以牟利(無證據證明鄭真文、梁武義獲有報酬,詳後述)。(三)另因「羅伊伶」有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需求,遂以微信央請鄭真文幫忙,鄭真文、翁玉芳遂承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羅伊伶」先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鄭真文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臺灣地區帳戶後,鄭真文即將約定匯率換算之相等金額匯入不詳帳戶或「羅伊玲」支付寶帳戶,而經手總計新臺幣44,000元,翁玉芳則自之新臺幣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報酬以牟利。(四)另謝宜達接獲盧泰源有將美金匯往大陸地區之需求,竟與鄭真文接續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鄭真文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聯繫後,再回報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率予謝宜達轉達盧泰源後,由盧泰源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美金至鄭真文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地區帳戶後,由不詳之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盧泰源指定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陸地區帳戶(鄭真文、謝宜達經手交易之匯款金額總計美元20萬元),謝宜達則共獲得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無據證明鄭真文獲有報酬,詳下述)。
三、嗣航調處高雄站因偵辦資恐防制法案件,於110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統一超商內逮捕鄭真文、翁玉芳(鄭真文涉嫌違反資恐防制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鄭真文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居所,扣得鄭真文所有用以聯繫換匯事宜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航業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真文、翁玉芳、梁武義、謝宜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9、14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真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謝宜達(即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真文、謝宜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9至424頁、第495至499頁、偵三卷第41至68頁、本院卷第137、352頁),(一)關於被告鄭真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核與證人即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科員趙筱薇、湯欣雯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73至479頁),並有國(外)人高雄港外海錨地登輪申請保證書、被告鄭真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1年2月8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806254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111年3月16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909號書函暨所附之被告鄭真文出境申請資料各1份、高雄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一卷第14頁、第63至67頁、第313、314頁、第447至453頁、第507頁);(二)關於被告鄭真文、謝宜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情而幫被告鄭真文匯款之顏文學、證人即委託謝宜達等人辦理地下匯兌之朱家卉、林書弘、楊平和、蘇韋禎、張木松、杜瓊玲(匯款人張文鴻前妻)於調詢或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三卷第183至251頁、第263至267頁、第281至291頁),並有相關之被告謝宜達、鄭真文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至67頁、第129頁、偵三卷第327至337頁),足認被告鄭真文、謝宜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被告鄭真文、謝宜達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翁玉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一)訊據被告翁玉芳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由其個人或委由梁武義等人代為匯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人情幫大陸地區人民「林芳」匯錢給楊温強,並非從事地下匯兌;另雖幫忙男友鄭真文匯錢,但他說那是他做生意的錢,我不知道與地下匯兌有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翁玉芳因欠「林芳」人情,純粹幫忙「林芳」,於「林芳」收受楊溫強交付之人民幣後,依當時之匯率換算之新臺幣交付楊溫強;另男友鄭真文向翁玉芳表示為支付修船費用及薪資,需要翁玉芳幫忙匯款,翁玉芳才幫忙匯款,對於鄭真文有無從事地下匯兒一事全不知情。故難認翁玉芳有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罪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翁玉芳之微信暱稱為「芳」、「公羽方」,於楊温強將人民幣匯至「林芳」提供之葉艷虹大陸地區帳戶後,其立即將依照約定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楊温強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楊温強;另陳玉平為被告翁玉芳之阿姨,翁玉芳
  並多次獲被告鄭真文告知後,於大陸地區有款項匯入陳玉平之帳戶或不詳帳戶後,翁玉芳旋多次匯款至臺灣地區之帳戶,或指示梁武義於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之時間匯款,及「羅伊伶」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翁玉芳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91至102頁、本院卷第141、303頁),核與證人鄭真文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400、401、404、496、497頁),並有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換匯行為之被告翁玉芳與楊温強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係出自楊温強扣案手機之鑑識報告,見調查卷第80至83頁)、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換匯行為之被告鄭真文與謝宜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至67頁、第129頁、偵三卷第327至337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換匯行為之被告鄭真文與「羅伊伶」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6、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翁玉芳確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問。
 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臺灣地區人民)為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款項或收取之貨款匯回臺灣,而將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匯入被告翁玉芳或鄭真文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再由被告翁玉芳、鄭真文依照雙方約定之換匯比例換算成新臺幣後,將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匯款人楊温強、朱家卉、林書弘、楊平和、蘇韋禎、張木松於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三卷第5至11頁、第35至38頁、第183至251頁、第263至267頁)、證人杜瓊玲(匯款人張文鴻前妻)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281至291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換匯行為之被告鄭真文與謝宜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至67頁、第129頁、偵三卷第327至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客戶羅伊玲為將美金匯往大陸地區,而將一定之金額匯入被告鄭真文指定之被告翁玉芳、訴外人蔡佩雲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翁玉芳、鄭真文依照雙方約定之換匯比例換算成人民幣後,將人民幣交付或存入羅伊玲支付寶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真文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8、419、421頁),並有被告鄭真文與「羅伊伶」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調查卷第66、6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依上可知,被告翁玉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葉豔虹帳戶、附表二所示之陳玉平等帳戶、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帳戶供楊温強等人匯入款項,再由翁玉芳或梁武義等人將現金交付或匯款予楊温強、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或「羅伊伶」指定帳戶之行為,顯然係為楊温強等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
 3.被告翁玉芳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被告翁玉芳明知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鄭真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詳,並證稱:謝宜達表示他朋友有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之需求,問我有無管道,所以我詢問翁玉芳後,由翁玉芳提供陳玉平的帳戶供謝宜達的朋友匯入人民幣,除了少部分款項是我在臺的薪資所得外,多數款項是翁玉芳提供,由翁玉芳或不知情之姚天賜、顏文學前往匯款至謝宜達指定之帳戶,且我直接把謝宜達傳給我的換匯訊息告知翁玉芳,翁玉芳再教我怎麼回覆謝宜達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04頁、第406至422頁、第495至497頁、第499頁)。審酌被告翁玉芳為被告鄭真文女友,在被告鄭真文滯臺期間,為被告鄭真文租屋居住、提供交通工具、帳戶、手機門號予被告鄭真文使用,有恩於被告鄭真文,被告鄭真文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翁玉芳之理,足認證人鄭真文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⑵又被告翁玉芳與楊温強從事地下匯兌交易之細節(如匯款金額、匯率計算、付款方式及地點等),均經證人楊温強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翁玉芳在卷(見偵三卷第5至11頁、第35至38頁)。另證人林書弘雖僅認識被告謝宜達,不認識被告鄭真文、翁玉芳(見偵三卷第211至215頁、第221至223頁);證人楊平和雖僅認識被告鄭真文,不認識被告謝宜達、翁玉芳(見偵三卷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5頁);證人蘇韋禎僅利用微信與被告謝宜達聯絡,不認識被告鄭真文、翁玉芳;證人張木松僅認識「謝總」(即被告謝宜達),不認識被告鄭真文、翁玉芳(見偵三卷第239至242頁、第249至251頁),然此僅係因被告翁玉芳與被告鄭真文、謝宜達之內部分工,而由被告鄭真文、謝宜達實際與客戶接洽,故前揭客戶不認識被告翁玉芳尚與常情不悖,堪認證人鄭真文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何況,被告鄭真文、謝宜達對於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翁玉芳既為其中一份子,且有為銀行法之相同前科(詳後述),自無不知所辦理者為國內外匯兌業務。故被告翁玉芳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翁玉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翁玉芳坦承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使用包括其姨母陳玉平在內之多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工具,而經臺灣橋頭方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且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之事實,有前案判決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第301至312頁、第325至329頁、第333至338頁)。何況,被告翁玉芳於調詢時陳稱:楊温強於108年12月間向我表示要將在大陸的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我答應幫他匯款後就向大陸友人「林芳」借用帳戶,「林芳」提供葉艷虹的帳戶讓楊温強匯款,楊温強有詢問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我便自己上網參考臺灣銀行的匯率,並以微信告知楊温強,等他匯款至葉艷虹帳戶,會把轉帳紀錄截圖用微信傳給我,經我確認匯款無誤後,就會以先前告知的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以現金匯款至他指定的帳戶,或請他到我橋頭的住處拿新臺幣現金,我承認收受楊温強人民幣款項從事匯兌等語(見偵三卷第91至93頁),業將辦理地下匯兌之方式詳為供述,故被告翁玉芳辯稱不知匯款是地下匯兌云云,不足採信。
 ②再者,被告翁玉芳於前案109年2月20日首次接受調查時,否認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直至110年7月20日前不久始具狀坦承犯行,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並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坦承前案犯行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12頁、第325至329頁、第333至338頁)。而證人楊温強向被告翁玉芳匯兌之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5月5日間,此觀附表一即明,可見被告翁玉芳於109年2月20日前往調查局接受約詢前後,均有為證人楊温強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然如附表一編號6以下之交易模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5及前案判決所示交易模式均相同,益證被告明知本案其所為係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至灼。故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翁玉芳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玉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梁武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一)訊據被告梁武義雖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時間,前往銀行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幫翁玉芳匯款,而是一個大陸地區人民之牌友「娟仔」說她沒有身分證無法在臺匯款,所以託我匯款,我不知道他匯款之目的及用途云云。梁武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武義與翁玉芳離婚後,與翁玉芳感情不佳,要無幫翁玉芳及其男友鄭真文從事地下匯兌之可能,其確實係幫「娟仔」匯款,且不知道「娟仔」係從事違法地下匯兌行為等語,為梁武義辯護。經查:
  1.被告梁武義為上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行為,為被告梁武義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77至82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41頁),復有關於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換匯行為之被告鄭真文與謝宜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至67頁、第129頁、偵三卷第327至3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梁武義係受被告翁玉芳所託前往銀行匯款,並無綽號「娟仔」其人,理由如下:
 ⑴被告鄭真文收取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後,交由被告翁玉芳處理在臺匯款事宜,而被告翁玉芳有時會將現金交付被告梁武義由梁武義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翁玉芳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01、102頁);且如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國內匯款人」欄位記載為「梁武義」部分之匯款,均係被告鄭真文與謝宜達進行換匯約定後,由被告鄭真文將被告謝宜達傳送的資訊轉傳給被告翁玉芳,委由被告翁玉芳處理在臺存、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鄭真文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5至4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宜達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44至60頁),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證述可知,在被告鄭真文、謝宜達、翁玉芳共同辦理兩岸地下匯兌過程中,在臺負責匯款之女子僅有被告翁玉芳,而無「娟仔」其人,且被告翁玉芳亦係直接而非透過第三人委託被告梁武義匯款,故被告梁武義係受被告翁玉芳所託前往銀行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梁武義雖辯稱係幫忙「娟仔」匯款。惟查,被告梁武義於前案協助被告翁玉芳匯款予他人,於109年2月20日遭調查局人員約詢、質疑其涉嫌地下匯兌行為,有被告梁武義之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則依被告梁武義之該等經驗,豈有任意幫忙匯款而不留下「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理。又被告梁武義前揭匯款次數高達16次,其中多次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倘真有「娟仔」之人,且匯款行為又不需要任何技能,任何人均得為之,「娟仔」大可自行或委由與她熟識之人代為匯款,實無寧冒款項遭私吞風險,多次委託不熟之被告梁武義代其匯款之理,被告梁武義所辯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梁武義於前案調詢時已供稱:我去存款都是翁玉芳指示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益證確無「娟仔」指示被告梁武義匯款之事實。故被告梁武義所辯,已難採信。
 ⒊被告梁武義明知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⑴被告梁武義因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9年2月20日前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約詢時,負責詢問之調查員開宗明義告知被告梁武義係涉嫌違反銀行法接受約談乙節,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參以被告梁武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可見被告梁武義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調查員之罪名及權利告知,應有基本之瞭解,至於涉犯之情節則待調查員進一步詢問。
  ⑵從前揭調查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可知調查員與被告梁武義詢答之大要如下:
 ①調查員詢問關於被告翁玉芳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郭昱慶、陳獻寶匯款及以微信帳號聯絡換匯事宜,被告梁武義是否知情,被告梁武義表示不知情。
 ②調查員詢問被告梁武義於106年8月至107年7月間,多次自被告翁玉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有大額存、提款,質疑被告梁武義與翁玉芳共同從事地下匯兌,被告梁武義辯稱不知被告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③調查員詢問被告梁武義於105年至108年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黃昱祥、黃建倫、郭再添、紀銘忠、葉佳昕之帳戶,並告以根據受款人之說法上開帳戶均是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收付資金用途,被告辯稱只是幫忙被告翁玉芳匯款,不知匯款用途,未曾過問詳情。
 ④調查員詢問被告梁武義關於林志昇於106年級107年間委託被告翁玉芳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是否從事地下匯兌,被告梁武義否認之,並表示不清楚被告翁玉芳是否從事地下匯兌。
 ⑶承上,縱認被告梁武義於109年2月20日被約詢時,確實不知之前為被告翁玉芳匯款之地下匯兌有關,然被告梁武義於當日被約詢後,經調查員告以前揭匯款涉及兩岸間之非法匯兌,且提示相關臺商等之證詞、告以被告翁玉芳涉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則被告梁武義至遲從當日起知悉被告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已有一段時日,倘日後再為被告翁玉芳匯款予不認識之人,將會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情甚明。
 ⑷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之客戶及由被告梁武義前往匯款之匯入帳戶申設人被告梁武義均不認識,業據其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79頁),且亦是受被告翁玉芳之託前往匯款,堪認被告梁武義明知此均係地下匯兌甚明,且被告梁武義分擔匯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梁武義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武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真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鄭真文、翁玉芳、謝宜達、梁武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被告鄭真文與不詳男子間,就上揭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玉芳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與「林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真文、謝宜達、翁玉芳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梁武義就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部分,與被告鄭真文、謝宜達、翁玉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真文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與被告翁玉芳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宜達、鄭真文、「陳先生」間,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真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姚天賜、顏文學收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翁玉芳前案因同類犯行遭警查獲後,另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及被告鄭真文、謝宜達、梁武義於本案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翁玉芳就附表一編號6至8與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應各論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鄭真文係為自己規避入境檢查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鄭真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572號),核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至起訴部分雖有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知,然考量本院以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移送併辦意旨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及參考而已,自應以本院審理後認定結果為據(亦無庸再退併辦),附此敘明
(五)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宜達、鄭真文於偵查中均自白,內容業如前述,且被告謝宜達將全部犯罪所得同額之現金新臺幣60,000全數匯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321頁),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真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謝宜達、鄭真文均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同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1.被告梁武義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梁武義於本案中僅單純受被告翁玉芳之指示匯款,既未利用欺罔手段,此舉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之被告梁武義所從事匯兌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是其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仍嫌過重,爰認其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被告謝宜達、鄭真文共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規模,次數非少,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餘萬元、美元200,000元,顯見均非親友間基於便利而一時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禁令之行為,況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於98年11月16日簽署完成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並於99年1月16日正式生效,兩岸嗣且開始通匯,距本案發生之110年4月至110年8月間,已超過10年,雖兩岸各自核准之金融機構及每年匯兌金額仍有限制,然並非毫無管道,被告謝宜達、鄭真文本案犯行對於政府積極管理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兼衡被告謝宜達、鄭真文均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翁玉芳雖亦未利用欺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然審酌被告翁玉芳於前案遭查獲,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規模,次數非少,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餘萬元,是依被告翁玉芳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節,未見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1.被告鄭真文不思以正當途徑進入臺灣地區,竟透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鄭真文、翁玉芳、謝宜達、梁武義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不低,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均甚值非難。惟被告等人所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
  2.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角色分工部分,被告翁玉芳早已與「林芳」共同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嗣與被告鄭真文成為男女朋友,被告鄭真文經由被告謝宜達知悉臺商有匯兌人民幣及新臺幣等貨幣之需求,遂於被告謝宜達轉知臺商有換匯需求時,親自為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地下匯兌行為,其他換匯行為,則係被告翁玉芳提供大陸地區帳戶,並於獲被告鄭真文轉知被告謝宜達所傳達之換匯需求且將人民幣匯入被告翁玉芳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翁玉芳自行或指示被告梁武義前往匯款,足認被告鄭真文、謝宜達係主要居於傳達換匯需求之角色,被告翁玉芳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關鍵角色,被告梁武義則僅聽從被告翁玉芳之指示匯款,被告翁玉芳之犯罪情節、惡性高於其他被告;被告謝宜達居中聯繫換匯需求,惡性輕於被告鄭真文。
  3.被告鄭真文、謝宜達坦承犯行,被告翁玉芳、梁武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4人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41、5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1.被告謝宜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危害,並確保被告謝宜達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謝宜達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2.被告鄭真文於109年1月29日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而入境臺灣地區,迄至110年12月14日始遭查獲,非法在臺期間長達約1年11月,對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且其在臺期間,除從事原本之船舶相關業務外,另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並衡以被告鄭真文非法居留期間借用他人多個帳戶、使用他人名義申設之數門號手機,並以他人名義購車代步,及借用他人名義租屋,顯然有長期違法居留之計畫並兼營地下匯兌之情,此情若未經查獲,對國安及金融發展之影響當屬深遠,認不宜對被告鄭真文為緩刑宣告。
 3.本院宣告被告翁玉芳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不符緩刑條件。另被告梁武義於前案遭查獲後,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並否認犯行,未見被告梁武義之悔意,極為欠缺法治觀念,因認被告梁武義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翁玉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3,040元,另被告鄭真文、翁玉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2,676元、人民幣25,300元。惟查:
 1.被告翁玉芳經前案認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6年8月至107年8月止,可見被告翁玉芳為地下匯兌之時間甚長,換匯次數甚多,被告翁玉芳係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再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即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2月5日),可見前案判決未能掌握被告翁玉芳所有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甚且被告翁玉芳前案於109年2月20日遭查獲後,仍於109年2月24日又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可見被告翁玉芳前案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之犯意因遭查獲而中斷,法律評價上於本案因係另行起意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然客觀上被告翁玉芳仍持續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不法利得非全歸於被告翁玉芳,而係被告翁玉芳與其餘大陸地區共犯有所分配,較符合常情。而翁玉芳於前案中自陳其獲利為自所經手之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手續費,有被告翁玉芳於前案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8頁),是本院依此估算被告翁玉芳各次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7、8、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73,480元,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故此部分即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宜達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謝宜達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67頁),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1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謝宜達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謝宜達於偵查時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鄭真文於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亦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鄭真文陳稱:一開始我單純只是想把我在臺薪資換成人民幣才跟謝宜達合作,但跟謝宜達合作後的前幾次,我就把身上之新臺幣兌換完畢,後來謝宜達跟我說有人需要兌換人民幣時,我就將這件事跟翁玉芳說,後續都由翁玉芳處理匯兌事宜,我在整個換匯過程中沒有獲利,謝宜達及翁玉芳有無獲利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406、407、422頁)。本院審酌被告鄭真文確實從事與船舶維修相關之工作,有國(外)人高雄港外海錨地登輪申請暨保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中請資料各1紙可參(見偵一卷第14、463頁),佐以被告鄭真文非法入境期間長達1年11月,其在臺期間倘仍有船舶維修工作,進而有將新臺幣薪資報酬換成人民幣之需求,未及思慮如何靠地下匯兌賺牟取利益,尚與常情無違,被告鄭真文所辯尚非顯不足採。參以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所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均為被告翁玉芳所提供,被告翁玉芳亦藉此獲有利益,已於前述,而被告鄭真文、翁玉芳為男女朋友,被告鄭真文將可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機會告知被告翁玉芳,使被告翁玉芳獲有利益,而自己不朋分利益以討好翁玉芳,亦合於人性,益證被告鄭真文所辯非全然無據,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真文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鄭真文之犯罪所得。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武義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1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鄭真文所有與被告謝宜達聯繫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宜所用之物,有航調處高雄站違反銀行法之蒐證報告、自上開手機翻拍之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7至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28所示之新臺幣1,550,000元、港幣1,930元、人民幣2,080元、美元1,539元,雖為被告鄭真文所有,然被告鄭真文供稱:港幣1,930元、人民幣2,080元、美元1,539元是我工作之存款,至於新臺幣155萬元,其中的15萬元係我的存款,而另140萬元是我向我朋友莊姓朋友即「Jason」及陳子峰借來的,要用來支付輪船之購油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審酌前述港幣、人民幣、美元金額非高,對照本案如各附表所示之地下匯兌金額,更顯微不足道;另前揭扣案之新臺幣,亦據證人莊繼文到庭證稱:鄭真文說他船舶修繕完畢後,沒有錢加油,所以向我和陳慶峯借錢,我們總共借了100萬元給他(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並有加油款項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鄭真文上開所辯,非顯不足採;兼衡被告翁玉芳早在與被告鄭真文認識之前,即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附表二編號2以下各次地下匯兌行為,多為被告翁玉芳本人或指示被告梁武義為之,被告翁玉芳本身即有足夠資力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是前揭扣得之款項,是否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非無疑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被告鄭真文為有利之解釋,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供或預備供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玉芳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5日間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下匯兌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翁玉芳前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案件,於109年2月20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4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該院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而該案認定被告翁玉芳犯罪期間固然僅限於106年8月至107年8月間,而未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期間(即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2月5日),然被告翁玉芳前案為集合犯之一罪,而在109年2月20日遭查獲前,被告翁玉芳仍以同一犯意反覆為匯兌業務,遲至查獲當日其犯意始行中斷,而自109年2月24日起(即附表一編號6),始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故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屬前案犯行之一部分,雖前案判決未能審酌及此,仍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翁玉芳為鄭真文之女友,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梁武義結婚(已離婚)而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被告翁玉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均有諸多限制(以商務活動交流來臺而言,停留期間最長僅有1月,且不得申請延期),其亦明知鄭真文至少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期間均滯留臺灣未曾出境,顯然知悉鄭真文係非法入境之「犯人」,詎其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起,以其名義向張慧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房屋供鄭真文居住躲藏;復於110年5月23日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鄭真文代步使用,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榮志(翁玉芳之子)名下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榮賓(翁玉芳之子)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鄭真文使用;另於110年6月16日、7月22日分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供鄭真文使用,以此方式提供鄭真文非法入境臺灣所需之居住、車輛、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等需求,收容隱藏鄭真文,使移民署人員難以發現鄭真文之所在。因認被告翁玉芳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被告梁武義自108年12月起共同從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3、4、7、9、11、14、15、19、20、2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被告謝宜達亦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被告鄭真文、翁玉芳共同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另被告翁玉芳亦共同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行為。因認被告梁武義、謝宜達、鄭真文、翁玉芳前開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一)被告翁玉芳涉有上開藏匿犯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玉芳之供述、證人鄭真文及證人即高雄港國境事務隊科員趙筱薇、湯欣雯之證述、鄭真文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1年3月28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8062555號函、住宅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二)認被告梁武義、謝宜達、鄭真文、翁玉芳前揭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武義、謝宜達、鄭真文、翁玉芳之供述、證人顏文學、朱家卉、林書弘、楊平和、蘇韋禎、張木松、杜瓊玲之證述、相關之被告謝宜達、鄭真文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多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玉芳、梁武義、謝宜達、鄭真文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翁玉芳固坦承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鄭真文亦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自於110年5月1日起,以其名義承租房屋、購買車輛供鄭真文居住及代步,並提供前述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供鄭真文使用,然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鄭真文是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雖然他自110年5月1日起就沒有回去大陸地區,但他跟我說因為疫情關係,他有向移民署申請延展居留,我沒有藏匿犯人之犯意,亦無從事地下匯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翁玉芳辯護稱:被告翁玉芳並不知道鄭真文係非法入境等語。
(二)被告梁武義辯稱:我沒有幫翁玉芳匯款等語。
(三)被告謝宜達辯稱:我不知道羅伊伶跟鄭真文間亦有換匯情形等語。
(四)被告鄭真文辯稱:羅伊玲雖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要求我幫她用「支付寶」換匯,因以「支付寶」換匯很麻煩,且我沒有跟他收取利潤,所以我沒有幫她換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翁玉芳部分
  1.鄭真文為未經許可、逃避檢查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罪,業經認定如前,故鄭真文確為實施犯罪行為因而觸犯刑事法律,而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堪以認定。又鄭真文於110年5月1日,以翁玉芳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樓居住,並於同年月23日以被告翁玉芳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代步,且被告翁玉芳於同年6月16日、7月22日,分別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鄭真文使用,為被告翁玉芳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至12頁、第25至28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翁玉芳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梁武義結婚而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有其戶籍資料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翁玉芳以其自身因與梁武義結婚及多次入出境臺灣之經驗,雖得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均有諸多限制,但就起訴書所載「(翁玉芳明知)以商務活動交流來臺而言,停留期間罪長僅有1月,且不得申請延期」乙節,被告翁玉芳否認知悉此情,且被告翁玉芳亦非如鄭真文為申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來臺之當事人,對於我國法律之上開規定是否明瞭,實非無疑,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翁玉芳熟悉大陸人民因商務活動短期來臺交流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或經鄭真文告知上情,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已有不足。
  3.被告翁玉芳約於110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鄭真文,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業經被告翁玉芳、鄭真文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8頁),此後自110年4月起2人共同辦理地下匯兌(參附表二之換匯日期),且被告翁玉芳自同年5月至7月間,先後出名為鄭真文租屋、購車、申請門號,直至同年12月14日始一同被查獲,固可認定被告翁玉芳知悉其2人於110年初成為男女朋友至110年12月14日被查獲止,鄭真文均滯留臺灣未曾出境。然大陸人民滯留臺灣未曾出境,可能是非法入境後滯留不歸,亦可能是合法入境後逾期居留,若係後者,僅生治安機關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法律效果,其既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從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罪刑,即非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犯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鄭真文固屬違法入境,然被告翁玉芳否認明知上情,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翁玉芳明知鄭真文違法入境之理由,除了被告翁玉芳為鄭真文租屋、購車、提供門號及帳戶外,主要論據為其2人被查獲時,調查官表明身分逮捕鄭真文時,被告翁玉芳直呼「慘了」一語。
  4.而從被告翁玉芳與被告鄭真文交往約1年,知悉鄭真文期間均未出境,並為鄭真文租屋、購車、提供門號、帳戶,及共同辦理地下匯兌各情以觀,應可認定被告翁玉芳知悉鄭真文無合法居留權,此從鄭真文供承曾向翁玉芳表明因身分關係不方便出面租屋、購車、申請門號、帳戶,而委由被告翁玉芳代勞等語益明(見偵一卷第130至132頁)。故被告翁玉芳辯稱:我是因為鄭真文要出入停車繳費車號,忘記英文字母,才說「慘了」云云,雖不足採,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翁玉芳知悉鄭真文違法居留,尚難逕認被告翁玉芳明知鄭真文違法入境。況被告翁玉芳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本案又與鄭真文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業如前述,則被告翁玉芳見調查人員前來,脫口「慘了」,實有可能擔心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東窗事發,要難遽認為係因擔心鄭真文遭查獲非法入境及其藏匿犯人而口出「慘了」。
  5.鄭真文因無居留證,故無法申設門號及銀行帳戶,若被告翁玉芳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或提供帳戶前,向鄭真文問明何以不用自己名義申請,或鄭真文據實以告無居留證可辦理,則被告翁玉芳自然可得知鄭真文違法入境之可能性極高,而非單純之逾期居留。然證人鄭真文於調詢時證稱:自我認識翁玉芳起,我雖然請她申辦門號供我使用、出面租屋讓我居住,我並資助她購買車輛,但我只有跟他說我因為身分關係不方便申請,她沒有追問,所以她不知道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我也沒有跟她講我沒有居留證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0頁);參以鄭真文明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犯罪行為且並非光彩之事,則其免滋生無謂事端,而對被告翁玉芳隱瞞違法入境臺灣地區,藉以維繫2人間之感情,亦屬可能。再者,非法入境臺灣,除非當事人告知或有其他客觀之事實足以佐證之,否則並無法從其行為外觀上來加以判斷,鄭真文既有意隱瞞其非法入境臺灣之犯人之身分,縱被告翁玉芳曾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係因與梁武義結婚而入境臺灣地區,與鄭真文以商務名義來台者,居留期限為何,被告翁玉芳未必知悉。又被告翁玉芳與鄭真文交往後雖知悉鄭真文長期未離開臺灣地區,然依一般人想法,或認此可能係因COVID-19疫情使然,甚至僅屬逾停留、居留期限之問題,要難要求被告翁玉芳查明鄭真文即為非法入境之人,自難推論被告翁玉芳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之主觀犯意。 
  6.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本件被告翁玉芳基於男友朋友關係,依鄭真文之要求代為租屋、購車、提供帳戶及門號,尚與積極之藏匿行為有所不同,前者係消極地讓其居住、便利生活,後者則必須有所行為以防免讓第三人所知悉其行蹤,然觀之被告翁玉芳僅單純租屋讓鄭真文居住並便利其生活,並無任何積極將鄭真文藏匿於該住所內或使之不易遭人發現之行為,尤以被告鄭真文於110年6月間遷入前揭男子區租屋處居住前曾自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72後2樓居住,業據其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可見鄭真文仍可自行租屋居住。何況,被告翁玉芳出名承租後,其2人並未同居,且鄭真文之生活起居均需自理,被告翁玉芳亦無為避免鄭真文外出遭查獲,而為準備三餐、飲食到家,而使檢警難以發覺鄭真文之所在。故被告翁玉芳代為租屋、購車、提供帳戶及門號,尚難認係藏匿鄭真文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7.至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著手換匯行為,此部分犯行亦難已證明(理由詳見㈣被告鄭真文部分所載)。
 8.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翁玉芳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無從對被告翁玉芳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藏匿犯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梁武義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7、9、11、14、15、19、20、21、附表三)
   此部分地下匯兌除附表三編號4未能證明已著手外(詳後述),均已換匯成功,固經認定如前,然除附表一編號1、3之1係被告梁武義前往匯款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梁武義所匯款或有其他分工。而附表一編號1、3之1之匯款(雖被告梁武義否認為被告翁玉芳匯款,然此部分匯款應同係被告翁玉芳委託被告梁武義所為,理由同前)時間均在被告梁武義於109年2月20日前往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前之行為;參以被告梁武義、翁玉芳於107年6月4日離婚後即分居,對此從事之工作已不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瞭解,被告梁武義基於曾有之夫妻情分,偶而為被告翁玉芬跑腿匯款,尚屬人情之常,實難遽認被告梁武義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翁玉芳要求其所匯款項乃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款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武義因此獲利,實難認被告梁武義對前揭地下匯兌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尚難以證明被告梁武義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謝宜達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4)
   被告鄭真文與羅伊玲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換匯成功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關於被告鄭真文、謝宜達與羅伊玲之認識過程部分,證人鄭真文證稱:羅伊玲介紹謝宜達給我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400頁),核與被告謝宜達所辯稱:我是透台商找到「羅小姐」(即羅伊玲),是「羅小姐」介紹鄭真文給我認識的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43頁),可見被告鄭真文認識羅伊玲在前,認識謝宜達在後,則羅伊玲若有換匯需求,大可自行聯絡被告鄭真文辦理,實無需透過被告謝宜達引介,並讓被告謝宜達賺取仲介費之必要。再由被告鄭真文羅伊伶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調查卷第66至68頁),可知係羅伊伶直接聯繫被告鄭真文換匯,而無須他人居間甚明。另附表三編號4部分,依前述理由,不論換匯成功與否,亦與被告謝宜達無涉,故被告謝宜達辯稱未介紹羅伊玲換匯等語,尚非無據。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宜達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鄭真文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
  羅伊玲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以微信傳送要求換匯之訊息予被告鄭真文,且被告鄭真文隨後傳送湯惠蘭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社帳戶資料予羅伊玲之事實,業據被告鄭真文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421頁),並有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與附表三編號1、3之換匯成功對照以觀,當前2次換匯成功後,羅伊玲即傳送「有收3萬人民幣了」或匯款至臺灣地區帳戶之交易明細予被告鄭真文(轉出帳號為7145***0743),有被告鄭真文與羅伊伶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66、67頁),反觀附表三編號4部分,羅伊伶於110年11月3日表示需要兌換人民幣至「支付寶」帳戶,被告鄭真文於110年11月4日則傳送一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予羅伊伶,然羅伊伶或被告鄭真文並未如附表三編號1、3前述情形一樣傳送有收到款項或交易明細之訊息予對方(見調查卷第68頁),則羅伊玲是否匯款至湯惠蘭之前揭帳戶著手換匯行為,實非無疑。至於檢察官雖提出湯惠蘭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該帳戶於110年11月4日確有新臺幣100,000元、1,430元之款項匯入(見調查卷第92頁),然前揭2筆匯款之帳號分別為「808..041899」、「 007..703878」號,與羅伊伶匯款予鄭真文之帳號為「7145***0743」號,並不相同,自難僅憑該帳戶交易明細,遽行推論被告鄭真文有此部分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真文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楊温強向翁玉芳匯兌部分(人民幣兌新臺幣)
編號
換匯日期
楊温強所兌換人民幣金額(A)(人民幣)
翁玉芳指定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及戶名
約定匯率(B)
換匯成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交付方式
楊温強指定之新臺幣受款帳戶及戶名
臺銀即期匯 率(檢察官誤載為賣出匯率)
翁玉芳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A×B×0.003】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12/17
25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0
1,075,000元
梁武義匯款
楊温強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3
因不另為免訴判決,故不計算犯罪所得
2
108/12/24
30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1,284,000元
現金存入804,000元
楊温強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8
現金存入480,000元
3
109/1/3
60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2,568,000元
梁武義匯款1,560,000 元
楊温強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3
翁玉芳匯款1,008,000 元
楊温強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1/14
60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2,568,000元
翁玉芳約17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付現金予楊温強

4.317
5
109/2/5
35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0
1,491,000元
翁玉芳約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付現金予楊温強

4.271
6
109/2/24
32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30
1,353,600元
翁玉芳約19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付現金予楊温強

4.297
4,061元
7
109/4/13
40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80
1,672,000元
不詳

4.239
5,016元
8
109/5/5
1,000,000元
不詳
4.18
4,180,000元
不詳

4.164
12,540元
編號6、7、8合計

1,720,000元


7,205,600元



21,617元

附表二:謝宜達居間向鄭真文、翁玉芳匯兌部分(人民幣兌新臺幣)
編號
換匯日期
客戶
客戶所兌換人民幣金額(A)
鄭真文指定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及戶名
約定匯率(B)
客戶換匯成新臺幣金額
客戶指定新臺幣匯入帳號及戶名
國內匯款人姓名
臺銀即期匯率
(檢察官誤載為賣出匯率)
犯罪所得
【計算式:A×B×0.003】(新臺幣)
1
110/4/26
張木松
350,000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498,0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天賜
4.285
4,484元
498,2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300元
張木松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4/27
張木松
372,000元
陳玉平渤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0
410,0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280
4,754元
420,0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53,760元
張木松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250,800元
黃陳麗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不詳
50,160元
曾楊春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3
110/4/29
張木松
250,000元
陳玉平渤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50
532,5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4.296
3,188元
530,0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5/3
張木松
250,000元
陳玉平渤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50
312,5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289
3,188元
300,0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50,000元
張木松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5
110/5/10
曾聖耀
100,000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50
42,000元
楊雅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04
1,275元
蘇韋禎
255,500元
蘇韋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不詳
127,500元
黃陳麗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6
110/5/12
羗家輝
220,000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424,000元
羗家輝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10
2,818元
不詳
515,400元
吳美蓁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7
110/5/12
李文賓
50,000 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213,500元
李文賓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10
641元
不詳
20,000 元
4.230
84,600元
蔡智清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10
254元
8
110/5/17
朱家卉
400,000元
不詳
4.280
560,000元
朱水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26
5,136元
570,000元
朱家卉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587,000元
(微信係約定匯582,000元)
朱謝秋月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9
110/5/18
張木松
400,000元
葉家雄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翁玉芳提供之陳玉平大陸渤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380,0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22
5,136元
張木松
350,0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張木松
349,000元
張木松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李文賓
210,000元
李文賓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不詳
423,000元
陳慧珊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10
110/5/19
朱家卉
300,000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431,000元
朱水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22
3,843元
430,000元
朱家卉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20,000元
朱謝秋月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11
110/5/21
林書弘
100,000元
陳玉平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427,000元
林書弘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12
1,281元
12
110/5/21
劉增德
34,346 元
陳玉平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47,000元
黃馳為(原名黃秋田)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12
441元
100,000元
劉增德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5/25
曾聖耀
21,000 元
不詳
4.280

46,200元
楊雅芳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26
270元
張文鴻
43,680元
張馨云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14
110/5/26
不詳
60,000 元
不詳
4.270
42,000元
唐夢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4.327
769元
214,000元
黃陳麗玉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15
110/6/7
楊平和
500,000元
不詳
4.270
2,100,000元
鄭真文將新臺幣210 萬元於110 年6月7 日13時30分至14時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茄冬交流道橋下拿給楊平和並以支付寶給付人民幣8,196元(相當新臺幣35,000元)予謝宜達做為報酬。
鄭真文
4.308
6,405元
16
110/6/8
(起訴書誤載為110/6/10)
曾聖耀
120,000元
陳穎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玉平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260
84,000元
(匯款日期:
110/6/8
楊雅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08

1,534元
不詳
300,000元
(匯款日期:
110/6/8
陳朱素琴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池建欽
123,000元
(匯款日期:
110/6/8
梁武義
17
110/6/10、11

不詳
200,000元
不詳
4.270
430,000元
(匯款日期:
110/6/10)
陳朱素琴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4.299

2,562元
210,500元
(匯款日期:
110/6/11)
陳慧珊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210,500元
(匯款日期:
110/6/11)
林政勳華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18
110/6/15
不詳
60,000元
不詳
4.260
210,500元
林俊秀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292
767元
張文鴻
45,100元
張馨云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19
110/6/18
不詳
64,000元
不詳
4.250
61,550元
歐陽雅惠中華郵政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4.284
816元
林書弘
210,450元
林書弘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20
110/6/21
李文賓
100,000元
不詳
4.255
425,500元
李文賓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4.288
1,277元
21
110/6/21
劉增德
35,253元
不詳
4.255
150,000元
劉增德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288
450元
合計


4,006,599元


17,057,700 元



51,289元

附表三:(新臺幣或美元兌換人民幣)
編號
換匯日期
客戶
客戶匯出之幣別、金額(A)
鄭真文指定之受款帳戶及戶名
約定匯率
客戶換匯成人民幣金額(人民幣)(A)
客戶指定之匯入大陸地區帳號及戶名
臺銀即期匯率
(C)
翁玉芳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A×0.003】
1
110/7/8
羅伊伶
新臺幣
131,400 元
翁玉芳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80
30,000元
不詳
4.343

新臺幣
395元
2
110/8/17
盧泰源
美元
200,000 元
PRIMERO RICO CO.,LTD.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質受益人:許晃熙)
6.350
630,000元
盧泰源大陸招商銀行深圳松岡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765
無證據證明由何人獲得利益
634,000元
黃世宇大陸中信銀行深圳市沙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元
藍源鎮大陸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9/13
羅伊伶
新臺幣
50,000 元
蔡佩雲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0
14,000元
羅伊伶支付寶帳戶
4.320
新臺幣
179元
新臺幣
9,640 元
4
110/11/3
羅伊伶
新臺幣
100,000 元
湯惠蘭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10
23,000元
羅伊伶支付寶帳戶
4.377
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不計算犯罪所得
新臺幣
1,430 元
編號1至3合計


新臺幣
191,040元


1,314,000元


新臺幣
574元
美元
200,000元


附表四: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供述用途及出處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鄭真文用以聯繫地下匯兌事宜之物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9




2
商業本票簿
1本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8
3
翁玉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被告翁玉芳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0
4
阮氏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1
5
Xing Xiang 9 輪資料
1份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2
6
隨身碟
1只
被告鄭真文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3
7
Acer筆電
1台
被告鄭真文持用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4
8
小米手機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
被告鄭真文持用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5
9
iPhone11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鄭真文持用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7
10   
三星A8 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翁玉芳使用,日常生活聯繫之用(偵二卷第10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0
11
翁玉芳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被告翁玉芳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1
12
翁玉芳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3本
被告翁玉芳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2
13
梁榮志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梁榮志所有,被告翁玉芳借予被告鄭真文使用(偵二卷第27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3
14
梁榮濱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梁榮濱所有,被告翁玉芳借予被告鄭真文使用(偵二卷第27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4
15
SIM卡
5張
被告鄭真文持用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5
16
匯款申請書
3張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9
17
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
1本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1
18
雜記
2本
被告鄭真文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2
19
Funtouchos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鄭真文持用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3
20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鄭真文持用,門號為被告翁玉芳申辦(調查卷第21頁,偵二卷第9頁、26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4
21
MIDO手機
(無號碼、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鄭真文持用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6
22
BIXING手機
(無號碼、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鄭真文持用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7
23
VIVO手機
(無法開機)
1支
被告鄭真文持用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8
24
新臺幣155萬元

被告鄭真文所有,部分為工作存款,部分為與他人借來供船舶補給所用(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48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8
25
港幣1,930元

被告鄭真文所有,工作存款(偵一卷第11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40
26
人民幣2,080元

被告鄭真文所有,工作存款(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48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41
27
美元1,539元

被告鄭真文所有,工作存款(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48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42
28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被告翁玉芳承租之房屋,提供鄭真文居住(偵二卷第10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
29
發票
1份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
30
船舶專業檢測技術服務合約書
1本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
31
禾發輪船舶買賣合約
1份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4
32
鄭真文入出境資料
1份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5
33
運輸合同書
1份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6
34
鄭真文港區通行證資料
1份
被告鄭真文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7
35
鄭真文大陸人民證件夾
1本
被告鄭真文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9
36
阮氏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保險資料
1份
被告鄭真文入境期間使用之車輛(偵一卷第7 頁、130 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6
3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
1份
被告鄭真文入境期間使用之車輛相關資料(偵一卷第7 頁、130 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18
38
名片
1份
被告鄭真文持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1
39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1本
被告鄭真文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6
40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1本
被告鄭真文所有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7
41
阮氏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稅籍資料
1份
被告鄭真文非法入境期間使用之車輛相關資料(偵一卷第7 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28
42
興旺28輪及安平輪入出港紀錄資料
1份
被告鄭真文登船相關文件(偵一卷第10頁)
起訴書扣押物品附表編號35

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證據資料卷(調查卷)
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偵一卷)
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號卷(偵二卷)
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卷(偵三卷)
5.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查扣卷)
6.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2號卷(聲羈卷)
7.高雄地檢111年度聲他字第127號卷(聲他卷)
8.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偵聲卷)
9.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院卷)
10.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4月20日航高偵字第11154506350號證據資料卷(併調查卷)
1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72號卷(併偵卷)
12.高雄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604號卷(併查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