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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杰


            鐘羿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冠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仁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日,由王冠杰提供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予「吳仁智」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吳仁智」先於109年10月25日起,假冒「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場」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石素貞佯稱:「陳志豪」遭澳門檢調帶走調查,須匯款供擔保,才能拿到彩金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劉紘伸(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吳仁智」取得王冠杰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日12時38分許,自劉紘伸之京城銀行帳戶轉匯15萬9,000元至王冠杰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王冠杰再依「吳仁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吳仁智」,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鐘羿智於110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青宸、官圓丞(現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鐘羿智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起,假冒「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場」人員,透過LINE向石素貞佯稱:「陳志豪」遭澳門檢調帶走調查,須匯款供擔保,才能拿到彩金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14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魏嘉佑(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4時42分許,自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2萬4,000元至鐘羿智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鐘羿智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起,假冒新葡京娛樂城財務部人員,透過LINE暱稱「左先生」向鍾芝瑜佯稱:若要提領新葡京娛樂城內款項,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鍾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林彥賢(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1分、16時34分許,自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轉匯30萬2,000元、10萬2,000元至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6時16分、17時21分許,自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匯30萬1,000元、10萬2,000元至鐘羿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鐘羿智於同日16時20分、17時21分許,自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30萬1,000元、10萬2,000元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石素貞、鍾芝瑜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21日15時30分、16時30分、16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冠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鐘羿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等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石素貞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冠杰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鐘羿智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石素貞、被害人鍾芝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另案被告官圓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鐘羿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官圓丞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鐘羿智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鐘羿智及辯護人均認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鐘羿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冠杰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冠杰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一個叫「吳仁智」的朋友詐騙,將帳戶借給他使用,他說匯入款項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之前我說是貸款做金流,係因為「吳仁智」告訴我,如果出事有人詢問帳戶要這樣回答,我領的錢都交給「吳仁智」,現在沒有「吳仁智」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冠杰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予「吳仁智」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於110年1月14日12時3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劉紘伸之京城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自劉紘伸之京城銀行帳戶轉匯15萬9,000元至被告王冠杰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王冠杰再依「吳仁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吳仁智」等情業據被告王冠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8、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劉紘伸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他字卷第47頁)、被告王冠杰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51至5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1531號函暨王冠杰帳戶之現金提款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62號搜索票(併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冠杰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告訴人石素貞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王冠杰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查,被告王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協助申辦信用貸款之廣告,我就在網頁上填寫問卷,沒多久就有人與我聯繫,要我去渣打銀行申辦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對方說我的信用有瑕疵,會幫我做金流,比較好申請貸款,所以我就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自稱「昇仔」,我沒有與「昇仔」見面,是透過電話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來「昇仔」通知我去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交給開車前來取款之人,我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併偵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205至2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將渣打銀行帳戶借給「吳仁智」使用,他說匯入款項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之前我說是貸款做金流,係因為「吳仁智」告訴我,如果出事有人詢問帳戶要這樣回答,我領的錢都交給「吳仁智」,現在沒有「吳仁智」的聯絡方式等語(金訴卷第315頁)。足認被告王冠杰之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依被告王冠杰所辯,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吳仁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且經「吳仁智」事先告知該帳戶日後出事,遭檢警調查時,必須佯稱係因借貸之故提供給「昇仔」云云,果若匯入被告王冠杰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確為「吳仁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合法款項,被告王冠杰大可在第一時間向檢警坦承事情經過,毋庸謊稱係因貸款之故,準此,實難認被告王冠杰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述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⒊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參以被告王冠杰行為時已31歲,且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金訴卷第325頁),可見其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經過之異常。
 ⒋從而,被告王冠杰依「吳仁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際,對於其渣打銀行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吳仁智」收受告訴人石素貞匯入款項,再依「吳仁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王冠杰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予「吳仁智」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吳仁智」指示,提領告訴人石素貞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轉交他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王冠杰雖非確知「吳仁智」向告訴人石素貞詐騙之經過,然被告王冠杰參與取得告訴人石素貞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吳仁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冠杰所辯未參與詐欺取財部分,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杰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冠杰所涉詐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王冠杰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⒉依被告王冠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聯繫僅有「吳仁智」,且將提領款項交予「吳仁智」一人等語(金訴卷第31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冠杰尚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王冠杰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吳仁智」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縱認「吳仁智」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王冠杰之犯意,當以被告王冠杰所接觸之人即「吳仁智」為限。
  ⒊準此,本案被告王冠杰既自始均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一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冠杰主觀上知悉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冠杰之認定,而不能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王冠杰係與「吳仁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鐘羿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鐘羿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經手之金錢涉及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魏嘉佑、林彥賢在DF網站向被告鐘羿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匯款至被告鐘羿智帳戶內,魏嘉佑、林彥賢分別經臺中、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該2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取得告訴人石素貞、被害人鍾芝瑜之匯款,既然被告鐘羿智之上手魏嘉佑、林彥賢均係從事虛擬貨幣,經檢察官認定沒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鐘羿智自魏嘉佑、林彥賢之帳戶收受款項,亦無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鐘羿智置辯。經查:
 ⒈被告鐘羿智於110年1月29日15時12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另於110年4月8日16時16分、17時21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匯30萬1,000元、10萬2,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20分、17時21分許,自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30萬1,000元、10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鐘羿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偵卷第71至75頁,金訴卷第58、315頁),而告訴人石素貞、被害人鍾芝瑜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帳戶、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魏嘉佑、林彥賢上開2帳戶轉匯至被告鐘羿智之前揭帳戶各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石素貞(他字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鍾芝瑜(併偵卷第177至1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併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領畫面(併偵卷第84頁)、林彥賢之個人戶頭印鑑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併偵卷第107至109頁)、被告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15、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鐘羿智名下2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5至1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62號搜索票(併偵卷第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153至156、159至16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165至16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鐘羿智名下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石素貞、被害人鍾芝瑜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鐘羿智自其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鐘羿智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供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中信銀行等4帳戶款項是我操作虛擬貨幣之資金,有時帳戶內資金會被圈存,不能提領,故上開4帳戶會此轉匯及提領。我大多是在DF(Digfinnex.com)網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不知為何該網站目前無法顯示我的電子錢包、購買紀錄,也無法從我的手機留存資料提供110年1月29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明細,手機內只有1月28日、2月2日交易明細等語(併偵卷第67至77頁),復於110年11月4日警詢供稱:我有去申請當初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提出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交易共7筆,我在警方提供之電腦以Google網站搜尋DF網站,搜尋不到DF網站等語(併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Google網站搜尋結果頁面(併偵卷第91頁)、被告鐘羿智提出之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交易畫面截圖(併偵卷第93至105頁)存卷可參。然被告鐘羿智於偵查中陳稱:平台個人帳戶內可以查詢歷史交易紀錄,但交易紀錄只有保留近3個月等語(偵卷第210頁)。準此,果若被告鐘羿智於110年1月29日確有虛擬貨幣交易,為何無法在第一時間即110年9月22日警詢時提出手機內留存之交易紀錄?又,被告鐘羿智自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僅保留3個月,然其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提出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交易畫面截圖,均已超過交易3個月,被告鐘羿智何得以提出該2日之交易紀錄?是被告鐘羿智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況虛擬貨幣交易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且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基於此一特性,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莫不重視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且該交易紀錄要無一時無法提出或有保存期限之理。準此,被告鐘羿智所提出之交易畫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顯屬有疑。
 ⒊復觀諸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資料處理科」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收到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109年12月開始,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平常不會拉網銀(按即檢視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之意),帳對不起來才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他。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羿智、許呈盡、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49至253頁),參以官圓丞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截圖中確有提到「中國要補時間」、「不然沒辦法搞」、「中中03/02之前都沒有 翁中04/28之前都沒有」、「翁永整理好了」、「目前比較急的①鐘國 翁國」等語(金訴卷第229至248頁),與證人官圓丞前揭所證內容相符,足證被告鐘羿智所提出之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交易紀錄乃官圓丞等人事後偽造是故,被告鐘羿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青宸是幣商,其與李青宸、官圓丞、陳明、翁聖皓、許呈盡等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乙節(金訴卷第324至325頁),應非實在。
 ⒋再者,被告鐘羿智於警詢時陳稱:有時我帳戶內的資金會被圈存,不讓我領出來,有時要等待1至7日才可以領,所以4個金融帳戶才會彼此轉匯及提領等語(併偵卷第71頁)。又,所謂「圈存」,係將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扣住,避免他人提領之防範措施,常見於被害人遭詐騙經警通報至受款銀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扣住,並限制該受款帳戶24小時內不能提款或匯款,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果若被告上開4帳戶內款項均係合法交易,豈有遭銀行圈存之理。是被告所辯,悖於常理。參以被告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帳戶、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告訴人石素貞於110年1月29日14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4時42分許,自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2萬4,000元至被告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鐘羿智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被害人鍾芝瑜於110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1分、16時34分許,自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轉匯30萬2,000元、10萬2,000元至被告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6時16分、17時21分許,自被告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匯30萬1,000元、10萬2,000元至被告鐘羿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鐘羿智於同日16時20分、17時21分許,自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30萬1,000元、10萬2,000元各情,可見被告鐘羿智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短則15分鐘,長則1小時內,立即轉匯或提領殆盡,核與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相符。又,被告鐘羿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官圓丞負責虛擬貨幣的獲利分配,都是官圓丞在記帳,獲利是每次交易0.2至0.3%等語(金訴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官圓丞前揭證述領款車手之獲利係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內容一致,可見被告鐘羿智等人係以提領款項之比例計算獲利,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顯與常情不符。
 ⒌綜核上情,被告鐘羿智辯稱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買賣虛擬貨幣所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⒍至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魏嘉佑、林彥賢經檢察官認定沒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鐘羿智自該2人之帳戶收受款項,亦無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並請求傳喚魏嘉佑、林彥賢、易佳儀到庭作證,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14、16169、19428、23335、23507、25633、34278號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宗,以證明被告鐘羿智係買賣虛擬貨幣取得本案款項。然觀諸檢察官認另案被告魏嘉佑犯嫌不足之理由,除其提出手機內之MNS平台交易買入及賣出之交易頁面截圖外,尚考量現今網路盛行之「三方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請託他人代行轉匯或儲值者所在多有,而代行轉匯或儲值之人因未確實查證請託之人之身分,遭他人以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之情況亦非罕見,實難排除告訴人石素貞等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之情形;另案被告林彥賢則提出其在MNS平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進而認定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因在MNS平台上買賣AUTU幣所致,自難排除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NS平台向林彥賢購買AUTU幣,同時訛詐被害人鍾芝瑜匯款80萬元至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14、16169、19428、23335、23507、25633、34278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269至27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273至276頁)在卷可考。準此,另案被告魏嘉佑、林彥賢均係在MNS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在被告鐘羿智所謂「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自不可附比援引,遑論被告鐘羿智所謂「DF平台」,經警查獲為假網站,與真的交易平台網址多了一個英文字母乙節,業據被告鐘羿智供述在卷(金訴卷第55頁)。又,檢察官認另案被告魏嘉佑、林彥賢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NS平台向該2人購買虛擬貨幣,同時訛詐告訴人石素貞、被害人鍾芝瑜匯款至該2人之帳戶,屬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鐘羿智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㈡被告鐘羿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係以第三方詐欺方式,透過MNS平台向另案被告魏嘉佑、林彥賢購買虛擬貨幣,同時訛詐告訴人石素貞、被害人鍾芝瑜匯款至該2人之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鐘羿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鐘羿智加入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將詐騙款項交予李青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鐘羿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羿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石素貞、被害人鍾芝瑜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帳戶、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鐘羿智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鐘羿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李青宸,則被告鐘羿智主觀上顯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羿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羿智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鐘羿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鐘羿智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石素貞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王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鐘羿智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認被告王冠杰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王冠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冠杰與「吳仁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冠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鐘羿智與另案被告李青宸、官圓丞等人間,就上開2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羿智就事實二、㈠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二、㈡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鐘羿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王冠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杰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被告鐘羿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王冠杰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鐘羿智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鐘羿智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2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鐘羿智所犯之2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鐘羿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鐘羿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鐘羿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領現金30萬元轉交,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併偵卷第23頁,偵卷第206頁)。依上,被告王冠杰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鐘羿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獲利是每次交易0.2至0.3%等語(金訴卷第197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提領之0.2%計算其犯罪所得,是故,被告鐘羿智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400元(計算式:20萬元×0.2%=400元)、1,600元(計算式:80萬元×0.2%=1,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王冠杰所有;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鐘羿智所有,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冠杰加入詐欺集團,就詐欺告訴人石素貞部分之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冠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冠杰本案犯行,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冠杰就上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冠杰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王冠杰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被告鐘羿智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各1
3
iPhone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Phone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各1支
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各1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千鳥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本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各1
8
現金
2萬1,1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雄檢110年度他字第7062號卷(他字卷)
2.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卷(偵卷)
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併偵卷)
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卷(審金訴卷)
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