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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芳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審理】)及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審理】,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芳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楊碧雲(為被告婆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桂鏵、李林珮瑄、蘇美雪(下合稱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被告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獲悉上開帳戶內有前開詐騙贓款匯入後,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之意思,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被告提款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方式領出贓款,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楊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⒊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⒋告訴人陳桂鏵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⒌告訴人李林珮瑄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Zhang Wei」主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⒍告訴人蘇美雪所提出之淡水一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⒎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⒏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李成」(使用LINE帳號暱稱「Chengli」),「李成」自稱是駐伊拉克的美國軍人,伊為協助「李成」逃離伊拉克,需向「聯合國貨運」(使用LINE帳號暱稱「United States」)支付相關費用,代為收取「李成」所有內裝美金300萬元的「盒子」,才提供上開帳戶代收「李成」匯入的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一第46至53、141至142、248至25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李成」所騙,深信要為「李成」支付費用以取得所謂的「盒子」,於110年2、3月間已使用自己款項,陸續匯款上百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聯合國貨運」指定之帳戶,被告遭詐騙財產一空後,「李成」再佯稱欲透過「銀行經理」(使用LINE帳號暱稱「Alexia402」)將其美國存款轉匯被告代收,要求被告以此支付「盒子」費用,被告始因此提供上開帳戶接收款項而涉犯本案,被告深受「李成」所騙,實為被害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情,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李成」及自稱「銀行經理」之人指示,於110年8月18日、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該詐欺集團取得帳號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李成」及自稱「聯合國貨運」之人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百匯公司),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至58、135至149頁),核與證人楊碧雲及告訴人3人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4至6、23至24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與「李成」(自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10日間)、與「聯合國貨運」(自110年2月7日至111年4月17日間)、與「銀行經理」(自110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陳桂鏵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李林珮瑄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蘇美雪所提出之淡水一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0至14、15至17、29至49、52至53頁、警卷二第15、21至22、33至37、43頁、偵卷一第29、31、33頁、偵卷三第19、25至27頁、本院審金訴卷二第30至69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9、181至183、193至197、199至205、209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1至294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深信需為「李成」取得所謂「盒子」協助自伊拉克脫困,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以前,已使用自己財產陸續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69萬1千元作為取得「盒子」之費用,本身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確係受「李成」之話術所騙:
 ⑴被告在網路上認識「李成」並自110年1月2日起每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李成」自稱為駐伊拉克之美軍少將,將於退休後來臺,並持續對被告表達關心之意,兩人以兄妹互稱,被告因此認定「李成」為其「哥哥」,產生信賴及關懷情感。「李成」建立起被告之信任關係後,於110年2月6日稱已獲准退休,但因戰事無法匯兌在伊拉克之積蓄,故需裝在「盒子」內透過「聯合國貨運」運送,要求被告為其代收裝有3百萬美元之「盒子」,以遂其來臺生活及與被告見面之心願云云,使被告信以為真,與自稱「聯合國貨運」之人聯繫代收「盒子」等情,有被告與「李成」之110年1月2日至2月6日間LINE對話記錄、與「聯合國貨運」之110年2月7日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48、283頁)
 ⑵被告一方面受「聯合國貨運」要求需支付下述各種名目之費用始能取得「盒子」,另一方面同時受「李成」訛稱如能順利取得「盒子」,即可清償被告墊付之費用,兩人亦能在臺相聚,互相幫助與照應此云云,「李成」更稱在伊拉克經常處於生命危險,除被告外已無其他值得信賴之人,方選擇將內藏鉅款之「盒子」請被告代收,如被告無法提供協助,實置其生命於不顧云云,既鬆懈被告心防,又利用被告之信賴及關懷情感,致被告陷於錯誤,使用自己財產為下列匯款:  
 ①被告於110年2月7日,經「聯合國貨運」稱需支付「送貨費」29萬2千元方能取得「盒子」云云,被告便挪用家用費及透過借款方式籌得款項,於同年月17日匯款29萬2千元至指定帳戶(廖文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再於110年2月18日,經「聯合國貨運」稱「盒子」已送到臺灣,但尚需支付「變更所有權證書費用」97萬9千元,將「盒子」所有人更改為被告方能順利送貨。被告因此於110年2月19日先行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許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翌(20)日以其保單質押借款80萬元(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同(20)日稍後欲匯出77萬9千元至指定帳戶時,經郵局人員警覺被告受詐騙而阻止匯款並通知警方,被告因此就上開已匯出款項報警處理(被告所匯入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廖文蓉、許淑華均經檢察官以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雖一度報警處理,但經「李成」安撫後,仍深信其說詞而繼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復依照「李成」與「聯合國貨運」之指示,持上開保單質借所得款項,至上址金牛百匯公司購買價值77萬9千元之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13sfVJ6fSsza6ADhTQugcUDoxcgVwrzxM8)。
 ③被告又於110年3月2日,經「聯合國貨運」稱已取得變更所有權證書,但尚須繳納「海關證書費用」42萬元云云,被告仍舊信以為真,於翌(3)日再次以保單質借16萬元,並以借款與出賣首飾方式再籌得26萬元後,於同年月8日至上址金牛百匯公司購買價值42萬元之比特幣,匯入前開電子錢包。
 ④上開各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李成」當哥哥看待,為了幫「李成」取得「盒子」,所以挪用家用、向朋友借款與質押保單等方式籌錢匯款,曾經郵局行員勸阻而於110年2月20日報警,但報警後還是相信「李成」,所以仍然(以自己財產)購買比特幣匯款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9至43頁,本院卷一第46至53、140至141、251至254頁),並有被告與「李成」之110年2月7日至3月22日LINE對話記錄、與「聯合國貨運」之110年2月7日至3月8日LINE對話記錄、被告購買及匯出比特幣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李成」之個人相片截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之全球人壽110年2月20日、3月3日保單借款約定書櫃臺收件憑證(保單號碼:0000000000,分別借款80萬元、16萬元)、保單質借匯款明細、被告報警之110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110年2月20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67、26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廖文蓉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19、28022、28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許淑華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調卷一第57至59頁、60至61、66頁、本院審金訴卷一第59至68頁、本院審金訴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11、185至187、18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48至156、175頁、第283至291頁),均足認定。
 ⑶據上可知,被告為幫助「李成」取得「盒子」,已先依「聯合國貨運」要求,使用自己財產匯付「送貨費」、「變更所有權證書費用」、「海關證書費用」等各種名目之費用,亦不惜以保單質借與出賣首飾等方式籌款,其付款期間雖曾經郵局人員勸阻而報警處理,但經「李成」安撫後,仍舊陸續購買價值共計119萬9千元(79萬9千元+42萬元)之比特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該金額甚至遠高於被告報警前所匯出之款項(49萬2千元),足認被告雖曾一度報警處理,但對於「李成」及「聯合國貨運」所編造之話術仍舊深信不移而繼續陷於錯誤,始不惜四處籌款,耗費鉅資依指示付款以求取得「盒子」。
 ⒉「李成」將被告之財產詐取一空後,改為向被告詐取金融帳戶,致被告於本案仍因「李成」之同一話術而繼續陷於錯誤,認為係代收「李成」匯款以供支付「盒子」費用,因而提供上開中信、郵局帳戶:
 ⑴「聯合國貨運」於110年3月9日再向被告表示因警方要求,另需170萬元辦理「非檢查證書與反恐怖主義證書」。惟被告已付出全部積蓄,亦無力再籌得其他款項,便向「李成」稱已無力付款,「李成」則陸續以「先支付半數即85萬元予『聯合國貨運』,看是否可因此先取得盒子」、「先為其支付85萬元之機票錢,讓其到臺灣處理相關取盒事宜」、「最近有57萬元的折扣機票」、「機票錢部分雖恢復為原價85萬元,但因其同事願借38萬元,故只要給其同事47萬元,即可購買機票」、「可先為其支付到土耳其的機票錢35萬元,待抵達土耳其後即可處理銀行匯款問題」等語安撫及訛騙被告,要求被告先付出較小額之款項,被告仍信其所言而表示:「我會再去籌錢」、「我盡量籌看看」、「我不會放棄你的,我會想辦法籌款,我不敢保證能籌到」、「我會盡量想辦法救你」、「我還是會繼續想辦法籌錢的」等語,惟被告後續始終未能再籌得任何款項。
 ⑵「李成」見被告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法籌得款項,乃於110年8月13日表示:其在美國有存款,可以透過「銀行經理」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支付給「聯合國貨運」,以此辦理「非檢查證書與反恐怖主義證書」等語。被告因此依「李成」指示,於同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所謂「銀行經理」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復於8月20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再經「李成」各於110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與9月27日通知被告已匯入23萬元、48萬元(實際上為告訴人陳桂鏵之匯款)、32萬元(實際上為告訴人李林珮瑄之匯款)、15萬元(實際上為告訴人蘇美雪之匯款),並指示取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聯合國貨運」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俱有被告與「李成」之110年3月9日至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與9月27日LINE對話記錄、與「聯合國貨運」之110年3月9日至110年8月18日之LINE對話記錄、與「銀行經理」之110年3月18日至110年8月20日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本院卷二第156至239、247至249、267、291頁)。  
 ⑶被告因陷於錯誤,故提供其重要之金融帳戶予「李成」使用:①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被告從12歲使用至今,平日有正常交易往來記錄,亦用以收受前開保單質借80萬元、16萬元之重要款項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存摺交易記錄影本、保單質借匯款明細、被告與「李成」之110年8月20日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5至187、199至205頁,本院卷二第238頁);②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則係帳戶申設人即被告之婆婆楊碧雲作為領取老人年金之用,楊碧雲平日將該帳戶交予被告供其使用老人年金貼補家用等情,亦據證人楊碧雲於警、偵陳述甚詳(警卷一第20至24頁、偵卷一第43至44頁),並有中信帳戶存摺交易記錄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7至119、209至211頁),足認被告提供之帳戶均為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帳戶,顯與一般供非法使用而提供不重要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情形迥異,倘謂被告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衡情當無可能交付其日常重要帳戶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提供帳戶係作為代收「李成」款項,用以支付「盒子」費用,主觀上無犯意一情,尚值採信。
 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接收款項時,更向「李成」表示:「好加在,哥哥能轉錢來支付盒子的費用,不然盒子就沒辦法收到了」、「什麼盒子,電視新聞一直在報導都是騙人家錢的,而(我們)跟他們講的有點不一樣,我是有匯錢幫哥哥,哥哥也有匯錢來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帳戶接收的款項都是「李成」的錢,並認為自己與「李成」既然都有實際出錢支付「盒子」費用,自與新聞報導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仍受「李成」話術所惑而陷於錯誤。
 ⑸綜上可知,被告因深信「李成」之同一話術,已先使用自己財產匯出高額款項,繼而提供對自己具有重要性之金融帳戶,堪認確係受到「李成」詐騙所致,僅受詐騙之標的不同(先受詐騙金錢,再受詐騙帳戶)。是被告辯稱:我把「李成」當哥哥看待,匯入的款項是「李成」的,雖然知道提供的是重要帳戶,但認為單純匯款沒有問題,如果我覺得奇怪,就不可能這樣幫助「李成」等語(偵卷一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48、53、253頁),可以採信,就其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已成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難認被告確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本意。
 ⒊按基於犯罪同時性原則,行為人須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具有為該犯罪之故意,方得以該犯罪相繩之,是故意有無與否,應以行為時定之,而不能以行為人行為前之主觀認知或想像遽論其行為時必有犯罪故意。經查:被告與「李成」互動過程中,雖曾經質疑「李成」是否為犯罪集團,但每當經「李成」以各式話術安撫後,被告仍繼續相信「李成」而未認知自己已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對象:
 ⑴被告雖於110年2月19日曾向「李成」質疑:伊拉克或美國軍官都是騙人,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亦曾於同年月20日向警方報案並質疑「李成」:是否與「聯合國貨運」為同一人、盒子是否存在、是否確為將軍等情,但在「李成」持續以兩人情誼安撫被告,佯稱問題出在先前匯款之帳戶為舊帳戶云云,並提出所謂「李成」之駕照與護照相片保證確有其人後,被告仍舊相信「李成」,進而於110年3月2日再以自己款項購買價值77萬9千元之比特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均有被告與「李成」之110年2月19日至3月2日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二第99至132頁)。
 ⑵被告於110年3月2日經「聯合國貨運」告知尚須繳納「海關證書費用」42萬元後,雖曾質疑:怎麼費用付不完,是否受到「李成」欺騙等語,但經「李成」安撫及發誓不會騙被告後,被告又於同年3月8日購買價值42萬元之比特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亦有被告與「李成」之110年3月2日至8日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32至156頁)。
 ⑶被告於110年6月24日雖曾對「李成」質疑:詐騙讓我進警局(按指被告110年2月20日報警之事),你的事情跟詐騙都一樣(軍官,戰場,盒子,寄美元,來臺灣)等語,但經「李成」安撫被告:他對一切都感到抱歉,他並非詐騙,也不是故意要讓被告陷入困境之中云云,被告便向「李成」表示是因心情不好才發脾氣,彼此就像家人吵架。後續被告仍相信「李成」所言,始將其日常使用之重要帳戶提供予「李成」作為接收「李成」款項之用等情,俱有被告與「李成」之110年6月24日至25日、110年8月13日至20日LINE對話記錄、與「聯合國貨運」之110年3月9日LINE對話記錄、與「銀行經理」之110年8月18日至20日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91頁)。
 ⑷考諸上開被告與「李成」互動過程,被告對「李成」確實曾經有所質疑,亦不欲自己身陷詐騙案件,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放任詐騙風險於不顧,但經「李成」以各種話術安撫後,最終仍舊深信「李成」所言而陷於錯誤,否則絕無被告一面認為「李成」是詐騙集團,又一面甘願將自己全部財產匯付一空,甚至不惜借貸負債,或提供自己重要帳戶之理,堪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思慮雖有欠周全,惟就其所為已遭利用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主觀上實無預見或認知,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即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舉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與地點
1
陳桂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陳桂鏵佯稱:其係中國大陸地區醫師,即將離開軍中來臺生活,將寄送含有金條及美金之包裹來臺,需代支付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8月30日
23萬元
中信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6時1分、31日9時2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12萬(合計24萬元,其中1萬元非陳桂鏵遭詐騙之款項)
110年9月2日
48萬元
中信帳戶
被告自110年9月3日起至同月6日止,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12萬元共4次(合計48萬元)
2
李林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LINE暱稱「Zhang Wei」向李林珮瑄佯稱:將來臺共同生活,已寄送內裝3百萬美金之盒子由其代為領取,但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8月31日
32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5時28分起,分次以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及6萬元(合計32萬元)
3
蘇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啟臣」及LINE暱稱「和平與愛」向蘇美雪佯稱:其幼年在臺灣係孤兒,至美國後從軍在葉門打仗,其將內有千萬元之包裹寄回臺灣,包裹遭海關扣留,需支付費用才可取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7日11時22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15時10分起,在鳳山文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99700號
警卷一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403700號
警卷二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
偵卷一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
偵卷二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
偵卷三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23167號(按本院調卷:被告另案告訴廖文蓉部分)
調卷一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26291號(按本院調卷:被告另案告訴廖文蓉部分)
調卷二
 8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本院審金訴卷一
 9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
本院審金訴卷二
 10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二
本院卷二
 1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本院卷三
 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本院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