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被 告 黄真榆
方世文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151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真榆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方世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方世文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加入暱稱「天下」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結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方世文於同年年底與真榆結識成為男女朋友,真榆遂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世文、真榆2人隨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指示方世文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方世文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真榆持上開提款卡隨機提領款項,真榆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方世文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方世文、真榆並因此分別獲取提款金額之5%做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逮捕真榆,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永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真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151號(下稱本訴)提起公訴,嗣查獲被告真榆上開
犯行係與被告方世文共同犯之,遂在本訴於112年5月3日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2月1日追加起訴被告方世文(111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金訴257卷二第269頁;金訴56卷第5頁),是本訴與追加起訴間符合「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屬無違,本院得
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方世文、真榆(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金訴257卷二第291至331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方世文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方世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訴257卷二第135至136、272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真榆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29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地址搜尋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6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90號函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0年5月20日彰大同字第1100000018號函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4、63至71、87至92頁;警二卷第134至137、143至146、149、151至157頁;警三卷第14頁;偵一卷第95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此外,復有被告真榆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1支
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方世文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真榆部分:
訊據被告真榆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人係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坦承有依被告方世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
等情(金訴257卷二第38頁),惟
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那時候是方世文說要帶我出去玩,我想說人在外面也需要錢,而且方世文有女兒及1個中風的母親需要照顧,所以我沒有懷疑,而且實際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金訴257卷二第35至36、272頁)。經查:
⒈被告真榆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真榆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金訴257卷二第135至136、274頁),並有前揭證明被告方世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件存卷
可考。是上開事實,均首
堪認定。
⒉被告真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真榆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被告真榆先是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一直問方世文提領的款項是什麼錢,但他就大聲地叫我不要問,說這些錢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偵一卷第21、23頁),
復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改稱:方世文說他的錢是網購的錢,他說他很累、很懶,叫我去領等語(聲羈卷第22頁),已可見被告真榆對於「被告方世文究竟有無向其表示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一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則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真榆沒有問過我其多次提領款項的來源等語(金訴257卷二第275至276頁),隨後又證稱:真榆很久之前有問過我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我跟她說是賭博贏來的錢等語(金訴257卷二第283頁),亦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有反覆其詞之情形,且與被告真榆上開所陳
顯有出入。參以被告真榆於警詢時曾陳稱:我有跟方世文說出事怎麼辦,他說出事記得講都是他指使的等語(警一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方世文確有迴護被告真榆之動機,其所為上開證詞即難逕為採信。是由被告真榆自己及與方世文間之供(證)述均有所矛盾之情形下,被告真榆辯稱其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屬有疑。
⑵而一般民眾如基於出遊消費或為貼補家用等目的提款,通常會同時同地將款項提領至足額,以避免徒增時間、勞力上之無益耗費,然本案被告真榆卻於110年3月1日17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2分許間,短短不到5個小時內,即分持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A、B帳戶等5張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共11處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多達60萬元之現金,其提款方式、金額顯然已與基於上開目的所為之提款模式有所不同,反倒與詐欺集團使用多數人頭帳戶、即時指示
車手提領,以避免詐欺所得贓款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致無法領出等運作模式相合,是被告真榆前揭所辯顯難採信。再者,被告方世文指示被告真榆提領款項時,尚叮嚀被告真榆「隨便攻(指領錢)完」、「到處走」、「不要坐計程車攻」、「看到7-11就遠點停」、「你不要隨便,你自己也要注意安全」等語,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證述在卷(金訴257卷二第288至289頁),亦有前引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益見被告真榆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否則應無依被告方世文指示採取多處提款等躲避警察
查緝之舉動。
⑶又被吿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1日該段
期間幾乎都生活在一起,直至110年3月中旬才分手等情,此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20頁;金訴257卷二第273、278頁)。而早在本案之前(即110年3月1日之前),被告真榆即有依被告方世文之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彰化縣等縣市地區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書附卷可憑(金訴卷257卷二第117至133、213至220頁)。則衡以本案並非被告真榆第一次聽從被告方世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且至本案行為時,被告2人已交往約3個月之久,被告真榆應已對於被告方世文係指示其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一事甚為明瞭。
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世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依照大陸那邊的機房告訴我到指定地點拿內放有提款卡的包裹,對方再用紙飛機軟體告訴我密碼,我再把提款卡交給真榆去領錢,密碼我是當面跟真榆講,真榆領到錢之後會把提款卡及錢交給我,我印象中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我會分真榆5%,真榆於提領當天最後一次交錢給我時,我會跟她結算當天的日薪,後續我再依照機房的指示把錢交給3至4位不同的成年人,我每次上繳贓款時都會把我該次的報酬先抽取出來等語(金訴257卷二第135至136頁),衡以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方世文復有維護被告真榆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被告方世文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刻意構陷被告真榆入罪而屬可信。佐以被告真榆陳稱:我並非撥打電話詐得被害人財物之人等語(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知被告2人均非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之詐騙者,則被告真榆應可認知到除被告方世文外,尚有其他人存在並分擔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又以被告方世文前揭所陳報酬分配之方式,益證被告真榆清楚知悉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非全歸其與被告方世文所有,而是尚須扣除報酬後上繳予其他人。則無論是被告真榆提領款項之方式、金額、提領時躲避警方追查之舉動、提領後隨即交付款項之行為及事後所得受領之報酬等各節,均與詐欺集團車手運作之模式吻合,堪認其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真榆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被告方世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確定;被告真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在案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於本案詐欺犯行重複論罪,
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方世文指示被告真榆數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2人與暱稱「天下」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㈣(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4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⑴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世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方世文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方世文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方世文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方世文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世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洗錢部分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方世文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2人: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方世文依照上層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等提款卡交由被告真榆前往各處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被告方世文復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上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獲取之報酬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⑶前科素行部分:被告方世文前曾因傷害、毒品與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真榆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⑷均未能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
暨被告方世文坦承犯行、被告真榆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⑸
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257卷二第33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真榆受指示提取詐欺贓款時,係透過通軟體聯繫一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一卷第87至89頁)。被告真榆復供承:我都是用扣案我所有之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警一卷第13頁;金訴257卷二第36頁),是該支行動電話確屬被告真榆用以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為之犯罪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各別於被告真榆所犯如附表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報酬分配之方式,業經被告方世文供述如前,則由被告方世文對於提領詐欺贓款後續之處理流程、分配細節等事項均能具體描述,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係擔任極具遭警查獲風險之車手角色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方世文上開所陳應屬合理可信。惟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遭詐騙被害人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是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計算(如附表二各次犯罪所得之計算所示,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不計入非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提領之款項,以避免被告2人嗣後因同一次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案件遭追訴,致有被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疑慮。又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至被告真榆其餘遭扣案之物,因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具有關連性,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游智永佯稱:你於臉書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游智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17時27分許,匯款17,01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⑵110年3月1日17時38分許,匯款4,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17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小北百貨自強店ATM提領1萬元、2萬元。 ⑵110年3月1日17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灣門市ATM提領1,000元。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俊憲佯稱:你於露天拍賣「睿亮手機配件批發、零售」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3月1日18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110年3月1日18時23、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ATM提領3萬元、3萬元。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38分許,以電話聯絡昱瑄佯稱:妳於購物物電子商務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昱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18時37分許,匯款18,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⑵110年3月1日19時33分許,匯款23,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18時54、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 ⑵110年3月1日20時14、14、15、16、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碼頭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 ⑶110年3月1日20時22、23、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2萬、7,000元。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魏珮妘佯稱:妳於某網路平台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魏珮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18時6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⑵110年3月1日18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⑶110年3月1日19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⑷110年3月1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⑸110年3月1日19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 ⑹110年3月1日19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18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苓雅三多店ATM提領2萬元。 ⑵110年3月1日18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崛星門市ATM提領2萬元。 ⑶110年3月1日18時54、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 ⑷110年3月1日19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提領1萬9,000元。 ⑸110年3月1日20時14、14、15、16、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碼頭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 ⑹110年3月1日20時22、23、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2萬、7,000元。 ⑺110年3月1日20時37、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⑻110年3月1日20時49、50、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1萬元。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承毓佯稱:你於HITO本舖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劉承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3月1日19時38分許匯款24,56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20時14、14、15、16、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碼頭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 ⑵110年3月1日20時22、23、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2萬、7,000元。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徐向賢佯稱:妳於Instagram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徐向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 ⑵110年3月1日20時19分許匯款40,123元至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20時37、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⑵110年3月1日20時49、50、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附表一編號4魏珮妘受款郵局提領時間、金額】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琪攸佯稱:妳於FM時尚美鞋電商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琪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0年3月1日21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B帳戶。 ⑵110年3月1日21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B帳戶。 | 110年3月1日22時13、1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張名尚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因買家資格及商品數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名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年3月1日22時18分許匯款5,99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110年3月1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灣門市ATM提領2萬6,000元。 |
附表二:各次犯罪所得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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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015 + 4,985)X 5%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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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985 + 23,985)X 5% = 2,148 |
| | (49,985 + 49,985 + 49,985 + 49,985 + 29,985 +29,985)X 5% = 12,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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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985 + 40,123)X 5% =4,505 |
| | (49,987 + 49,985)X 5% =4,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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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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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告訴人游智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95至9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01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2頁) ⑷被告真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77至80頁) | 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告訴人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6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9頁正反面) ⑷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11頁反面) ⑸被告真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0頁) | 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被害人昱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台新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25至127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29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1頁) ⑸被告真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33頁) | 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告訴人魏珮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3頁) ⑷被告真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1至86頁;偵二卷第33、37、39頁) | 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告訴人劉承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66至16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76頁) ⑶被告真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3至85頁) | 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告訴人徐向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80至18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8頁) ⑶被告真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37頁) | 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被害人琪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7至8頁) ⑵被告真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6至19頁) | 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告訴人張名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12至11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⑶被告真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0頁反面) | 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