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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霖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9、11465、44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俊霖係金座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時有藉所謂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求,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使用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及其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大陸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生銀行帳號),作為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使用,其運作方式為:㈠若客戶有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之需求,由陸俊霖以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之匯率換算得出新臺幣數額,經該不特定客戶同意後,將等額新臺幣匯入上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人姓名、匯款期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陸俊霖則將人民幣匯入附表所示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㈡若客戶有在臺灣支付新臺幣之需求,由陸俊霖以銀聯之匯率換算得出人民幣數額,由客戶先將等額人民幣匯入上開民生銀行帳戶或陸俊霖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陸俊霖則將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交易人姓名、匯款期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交易人許瀞友(另行發布通緝),因另涉案件而查扣之行動電話,發現陸俊霖與許瀞友頻繁,並將交易款項寄至桃園,而悉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1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並無其他居所,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外(見桃園地院院卷第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桃園地院院卷第29頁),是本案繫屬於桃園地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桃園地院管轄範圍內。又桃園地院參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人王士華、陳麗楓、湯鈺珍、秦亭煜、王怡芬、曾沛瑜、張慧娟、賴炳文等人之陳述,認被告陸俊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地點均係於其所經營金座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均係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收取或支付客戶兌換之新臺幣或人民幣,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非在桃園地院之管轄範圍內。是桃園地院認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該院時,無一在其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判決意旨並載明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並移送至本院之情,以上有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在卷可參
(二)本案移送至本院後,被告現仍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無在監執行等紀錄,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95-197頁)附卷可憑。又本院目前就高雄市之管轄區域為高雄市新興、前金、鹽埕、苓雅、旗津、鼓山、三民、前鎮、鳳山、小港、大寮、林園等行政區,並不包括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內。綜上,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本案前雖經桃園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復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自仍應由本院為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