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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斗齡



選任辯護人  金芸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1年金簡字第40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斗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斗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某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簡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彭秀娟表示:其係澳大利亞貨輪船長,因長期船上工作,喪偶且係孤兒,想找談心的朋友、孩子需要醫藥費等語,致彭秀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1日8時45分許,前往員林郵局,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24萬元至A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彭秀娟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認被告黃斗齡係1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以彭秀娟之證述,及匯款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彭秀娟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其申設之A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於警偵訊先辯稱:我平常將A帳戶存摺放在包包裏,A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A帳戶存摺已經遺失了
  。但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A帳戶,所以不能確定究竟是何時
  遺失等語。嗣於本案起訴後,被告及辯護人則改稱略以:我
  將華南銀行A帳戶交給我前妻姚逸柔(原名姚梨花)管領使
  用。此由我不認識110年4月到6月間匯款至A帳戶之白尚平
  、郭如諭,及110年9月28日、10月1日與4日匯入A帳戶的75
  00元,是姚梨花從事長照2.0的工資,就可作為佐證。我與
  姚逸柔所生的小孩,過世後葬在高雄市小港區,姚逸柔於清
  明節會到高雄,所以我們就會見面。姚逸柔說她要領長照的
  工資而向我借用帳戶,因為姚逸柔是黑名單有卡債,所以我
  才把A帳戶及提款卡借給姚逸柔使用。我是108年3月19日去
  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年月24日先存2千
  元到A帳戶,翌(25)日再領出,確認A帳戶可以正常使用
  後,才將A帳戶交給姚逸柔。108年3月25日以後,是姚逸柔
  以ATM存提現金及轉帳(存提紀錄,詳金簡卷41頁存摺影本
  )。我將A帳戶借給姚逸柔後,我就沒有再使用A帳戶等語
  (詳金訴卷310到313頁筆錄、金簡卷19至29頁辯護狀)。
五、經查:
㈠、彭秀娟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A帳戶後
  ,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ATM提領及轉帳等情,業經彭秀娟證述,並有彭秀娟之匯款單、郵局存摺影本(警卷29、41頁)
  ,及A帳戶存提款明細(偵卷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㈡、然彭秀娟係先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從埔心郵局匯款50萬1千元,到第一商業銀行(簡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號姚梨花帳戶(簡稱:第一銀行B帳戶)
  。卻因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於110年2月22日,已依通報將姚梨花之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上開50萬1千元無法匯入B帳戶,而經第一銀行將該筆匯款退還予郵局。同(10)日下午14時34分許,再由彭秀娟到埔心郵局申請辦理退款及轉存入彭秀娟之郵局帳戶。因此,彭秀娟才又於翌(11)日上午8時45分及9時19分許,匯款26萬1千元、24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A帳戶(合計50萬1千元,即本案起訴之款項)等情,業經彭秀娟證述(詳警卷16、17頁筆錄),及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2022年10月19日一南門字第00059號函(金訴卷55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彰化郵局111年11月14日彰營字第1111800341號函(金訴卷81至85頁)可佐。堪信彭秀娟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到姚逸柔之第一銀行B帳戶,適因該帳戶為警示戶而無法匯入款項,再於翌日將同額款項,改匯被告之華南銀行A帳戶。
六、次查:   
㈠、姚梨花與被告於88年間離婚,姚梨花於110年間改名為姚逸柔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金訴卷13、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理時,證人姚逸柔雖依法拒絕作證(金訴卷134頁)
  。然姚逸柔因涉嫌提供其前夫黃斗齡之華南銀行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彭秀娟受騙而於110年9月11日,匯款24萬元
  、26萬1千元至A帳戶後旋遭人提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40181號起訴,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院)112年審訴字871號審理等情,有姚逸柔之前科表及另案起訴書(詳金訴卷275至277
  、321到32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又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40181號案件,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偵訊時,姚逸柔坦承其確將自己申設之第一銀行B帳戶、黃斗齡申設之華南銀行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略稱:黃斗齡之華南銀行A帳戶,實際上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第一銀行B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必須要上班,所以我用黃斗齡之華南銀行A帳戶等語,有該另案之偵訊筆錄可佐(詳金訴卷289至291頁)。即黃斗齡之華南銀行A帳戶,實際上是借予其前妻姚逸柔使用,暨嗣再由姚逸柔將A、B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姚逸柔於另案陳明在卷。
㈣、被告黃斗齡除本案外,今並無其他涉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偵審案件(詳金訴卷317頁)。而被告之前妻姚逸柔則另因於110年2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姚逸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北門郵局C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致范明姝受騙而於110年2月8日12時57分許、同年2月9日8時35分許、同年2月17日10時14分許,各匯款23萬7633元、13萬元、41萬9995元至該北門郵局C帳戶內,姚逸柔旋於匯款同日,各提領23萬2000元、12萬4000元、40萬元,並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匯予Kim Lee,姚逸柔則賺取其間差價之報酬等情,而經台北地院111年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暨姚逸柔於94年間
  ,亦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而經台北地院94年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亦有姚逸柔之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詳金訴卷25至31、321到323、339至345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足見在110年間,姚逸柔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管道。
七、再查:
㈠、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A帳戶存摺,究竟係被告不慎遺失,抑或係姚逸柔向被告借用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於偵審時所述,雖有歧異(如前述)。然被告為迴護其前妻,致於警偵訊時未據實陳述,尚屬人情之常。是以,姚逸柔既自承其向被告借用A帳戶後,再由其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如前述)。酌以被害人彭秀娟係先匯款50萬1千元到姚逸柔之第一銀行B帳戶,經第一銀行以B帳戶為警示戶而退款後,旋再將同額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A帳戶(如前述),足見姚逸柔確曾接觸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況再衡諸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前科,而姚逸柔於110年及94年間均曾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於110年間姚逸柔更將另案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的款項,親自提領並兌換為比特幣後再轉匯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如前述),可見姚逸柔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及有將被告之華南銀行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稽諸上開事證及說明,應可佐證渠等2人一致所稱「姚逸柔將被告之華南銀行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等情,並非無據之虛言,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略稱:因為姚逸柔要工作匯款,所以108年3月25日我領出2千元後,就將A帳戶存摺交予姚逸柔使用等語(如前述)。而姚逸柔於另案偵訊時則略稱:當時我的第一銀行B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必須上班,所以用黃斗齡的華南銀行A帳戶等語(金訴卷290頁)。即被告交付A帳戶存摺予姚逸柔之日期,究竟是「108年3月25日後不久(被告所述)」,抑或是「110年2月22日B帳戶成為警示戶後不久(姚逸柔所述)」,渠等2人所述雖略有歧異。而且因為「108年3月25日後到110年4月2日間,A帳戶並無任何存提紀錄,直到110年4月3日以後才有密集之存提紀錄(詳金簡卷41頁存摺影本)」,亦即姚逸柔於110年4月2日前並未實際使用A帳戶,致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一定是在108年3月25日就將A帳戶借予姚逸柔使用。
㈢、但因為渠等2人所述之姚逸柔借用A帳戶日期,均在彭秀娟受騙之前甚久。況且,姚逸柔借用A帳戶是要作為工作薪資之匯款使用,業經渠等2人一致陳明。而且姚逸柔既因涉嫌另案(台北地院111年訴字1022號)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致其名下帳戶於110年2月底已列為警示戶,則姚逸柔確實有因為工作薪資匯款所需,而向被告借用A帳戶之可能性。從而
  ,被告將A帳戶借予姚逸柔時,被告應該無從得知A帳戶日後會轉作詐欺集團之匯款帳戶。本案現有卷證又乏「姚逸柔將A帳戶轉交予他人使用之前,曾向被告明示並再次徵得被告同意」之證據,致難認被告有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八、稽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彭秀娟警詢筆錄及卷附相關明細所示,其受騙及匯款情形
110年6月中旬,網友聯絡彭秀娟(詳警卷8頁)。
110年8月23日,彭秀娟匯11萬7600元至陳夢希帳戶(詳警
卷17頁筆錄、警卷25頁明細)。
110年8月28日,彭秀娟匯11萬500元至陳夢希帳戶(詳警卷17頁筆錄、警卷27頁明細)。
110年9月3日網友開始向彭秀娟借錢說會還.之後陸續借(
詳警卷8頁)。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匯50萬1千元到姚梨花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B帳戶。當日中午彭秀娟接獲郵局通知匯款有問題,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彭秀娟去彰化埔心郵局
,獲悉B帳戶為警示帳戶,為此辦理退款轉存入彭秀娟之帳戶(詳警卷16頁筆錄、警卷33頁明細、金訴卷81至85頁彰化郵局111年11月14日彰營字第1111800341號函)。
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45分,彭秀娟匯款24萬元至黃斗齡之A帳戶(註:彭秀娟警訊時雖漏未提及此匯款,但依偵卷25頁A帳戶明細,確有匯此筆匯款)。
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19分,彭秀娟匯款26萬1千元至黃斗齡之A帳戶(詳警卷17頁筆錄、警卷29頁明細)。
110年10月15日,彭秀娟用其夫黃麒豐帳戶,匯10萬5千元到楊雅媛帳戶(詳警卷17頁筆錄,警卷31頁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