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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毅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7、18961、2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毅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簡毅青於民國110年5月初,加入林威逸(綽號:海產粥,未經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簡毅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簡毅青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開漳聖王廟前,向吳育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本案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聯邦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張簡毅青復依指示載送吳育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吳育庭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因此獲取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時遭警示,致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紋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法性:
  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而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查檢察官因認同案被告吳育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先以111年度偵字第4821、8966、12666號【下稱A案】提起公訴(下稱本訴),嗣分別再認同案被告吳育庭與被告張簡毅青對於不同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在本訴於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4日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7、18961、21743號【下稱C案】),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A案金訴卷第181頁;C案金訴卷第5頁),是本訴及本件追加起訴之對象均有同案被告吳育庭,且犯罪事實同為被告張簡毅青搭載同案被告吳育庭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兩者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不同,其他證據資料均屬共通,故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屬無違,亦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案警三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C案偵一卷第65頁;C案金訴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A案警三卷第5至9頁;C案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A案偵一卷第123至127、133至137頁;C案偵一卷第49至57、63至64頁;C案金訴卷第98至9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71號函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號交易IP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2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6999號函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031551號函附提領分行資料,臨櫃提領畫面擷圖照片(A案警二卷第135-1至147頁;A案偵一卷第95至107、113至115、139至14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鄭家穎、劉念宜、龍大涵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因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致未能領出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亦屬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庭,及林威逸(綽號:海產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洗錢部分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林威逸(綽號:海產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依指示向同案被告吳育庭收取本案聯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搭載其前往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隨後更將同案被告吳育庭交付之詐欺贓款悉數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之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主導犯罪核心地位;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因賭博、酒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情形;⒌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C案金訴卷第28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獲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C案金訴卷第283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遭詐騙被害人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鄭家穎、劉念宜、龍大涵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存未能領出,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高毓紋、謝佳真匯入並遭提領之3萬元、3萬元計算(即分別為3萬元 x 1% =300元),而不計入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提領之款項,以避免事後被告倘若再遭追訴,有被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疑慮。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受同案被告吳育庭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不含被告之報酬),均已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及提領之款項亦已由銀行圈存,是該等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
提款之金額
1

高毓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辰逸」向高毓紋訛稱:可在「BN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毓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2

謝佳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毅凡」向謝佳真訛稱:可在平台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3
鄭家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鄭家穎誆稱: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上下注獲利,致鄭家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7時44分許,匯款5,2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4

劉念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emi」向劉念宜誆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念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5

龍大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ge-tong客服經理」向龍大涵誆稱:可購買商品出租以獲利云云,致龍大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8,364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高毓紋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C案警一卷第29頁)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二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記錄(C案警二卷第17至4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二卷第36頁)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鄭家穎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8至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C案警三卷第33至59頁)
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C案警三卷第60至72頁)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劉念宜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C案警三卷第87至96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三卷第97頁)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龍大涵於警詢時之指訴(C案警三卷第11至12頁)
⑵投資網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C案警三卷第103至105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C案警三卷第106頁)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65671號卷
A案警一卷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8180號卷
A案警二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056803號卷
A案警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1號卷
A案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
A案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6號卷
A案偵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卷
A案審金訴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
A案本院卷
山警分偵字第1100043334號卷
B案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
B案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卷
B案審金訴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B案本院卷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9561號卷
C案警一卷
嘉朴警偵字第1110009306號卷
C案警二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167100號卷
C案警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
C案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1號卷
C案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3號卷
C案偵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卷
C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