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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平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不法詐欺份子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和Line暱稱「辛文彬」之成年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給「辛文彬」及其所屬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23日17時53分許,陸續以「駭客攻擊博客來公司將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之詐騙手法,致李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林平進再依「辛文彬」之指示,於同日21時7、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苓雅郵局提領6萬、4萬元共10萬元後交給「辛文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不法詐欺份子處取得提領款項11%為報酬。李芸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金訴卷第47頁、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金額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辛文彬」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朋友「辛文彬」見其經濟困頓有輕生念頭,而向其提出為人提款避稅工作,並可自領取款項中抽取8%作為報酬,故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辛文彬」,且自行拿取11%作為報酬,絕不知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並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提供予綽號「辛文彬」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21時7、8分許,在苓雅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後交付「辛文彬」之情(見警卷第1至6頁、併偵二卷第31至34頁、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儲字第1110184632號函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5日至111年6月5日交易明細、110年9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5月23日21時8分苓雅郵局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併偵二卷第45至51號),此部分事實認屬實。又告訴人李芸於111年5月23日17時53分許,陸續遭以「駭客攻擊博客來公司將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之詐騙手法,致李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9萬9,99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告訴人李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李芸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5月23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不法詐欺份子通話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併偵二卷第101至11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確遭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對告訴人李芸詐騙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且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固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僅有國小畢業,然被告亦陳稱國小畢業後即學習室內設計裝潢,過去曾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數十年,有時是自己承攬,有時是受人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從事室內設計工程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能力,且被告能從事該行業數十年,並可自行承攬工程施作,可知被告仍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豐富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朋友「辛文彬」介紹有公司要節稅,幫忙做閃避稅金之工作,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辛文彬」云云,惟被告所領取款項並非來自於特定公司行號,而係來自於個人帳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見此情形應會有所懷疑,且若係要節稅,則節稅所需付出之成本需少於本來被課稅之額度,始有實益,而通常公司營業收入所需要支付之營業稅率為5%,以被告之前揭工作經驗,應可知悉此情,然據被告所述,對方原本提出之條件是被告可自每次提領之金額中抽取8%作為報酬,顯然高於營業稅率,何況被告於提領後,認為抽取8%太少而自行抽取高達11%作為報酬(見審金訴卷第45頁),而對方卻毫無異議,應認被告知悉所提領金錢與節稅無涉,其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自陳其因缺錢始從事該工作以賺取一點零花錢,僅知其交付帳戶及款項之人本來叫做「辛文彬」,現在好像有改名,只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辛文彬」聯絡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與「辛文彬」並無特殊交情,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僅因其缺錢花用,竟在未過問匯款來源情況下,任意提供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匯入金錢,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顯然其心態上並不在意中華郵政帳戶是否會遭不法詐欺份子利用。而不法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應認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對方約定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號碼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情節,此已如前所述,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不法詐欺份子約定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某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領現金,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16日生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6812號),因與起訴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470號)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並依其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致告訴人李芸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詐騙行為騙得告訴人之金額,及轉匯至被告帳戶經提領之洗錢款項之多寡、被告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約11,000元(領取10萬元×11%=11,000元),且被告與告訴人李芸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7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至本院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芸9期共45,000元(5,000元×9=4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張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7至9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至8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已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前引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7至93頁),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李芸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李芸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其所提領之10萬元之其中11%即約11,000元保留下來外,其餘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說如果領1萬元,可以給我800元,我想說怎麼那麼少我就拿1,1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後領取10萬元,依上述比例抽取11%即11,000元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辯論終結時已賠償告訴人李芸45,000元,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是認被告已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下開緩刑負擔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見審金訴卷第59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芸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芸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