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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㈢」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珮慈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許珮蓁(另經檢察官偵辦)、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暱稱「李婉君」、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GUCCI」、「NT」、「BOSTON」、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蕾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謀議以領取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黃珮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9時30分許起,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人員等身分,向林淑卿佯稱遭人冒用證件申辦理賠,涉及非法洗錢,需保管資金證明資金流向云云,林淑卿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32萬9,469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號碼CJA0000000號(票面金額532萬9,469元)之支票各1紙,於同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五路口等候;黃珮慈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㈢」公文書各1紙(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再前往上址與林淑卿碰面,並向林淑卿謊稱自己為專員云云,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林淑卿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淑卿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支票交付黃珮慈,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林淑卿;黃珮慈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分別將上開支票存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朱曉曄(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崑堉(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兌現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因林淑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珮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397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34、87-91、106-108頁),且經證人告訴人林淑卿、證人許珮蓁、高崑堉於警詢時;證人朱曉曄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400600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26-35、120-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1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29-134頁),並有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支票交易紀錄、相關帳戶交易紀錄、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33-39、49-53、73-82、86-103頁,併辦警卷第85-90、99-117、136-137、157-165、280-294頁,偵卷第49頁,審查卷第47-85頁),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㈢」公文書扣案為憑(見警卷第83-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然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公務員及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林淑卿遭詐騙金額高達 1,065萬8,938元,今未能賠償分文,對於告訴人林淑卿而言,損失實屬鉅大,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自應予以嚴加深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態度非劣;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櫃檯工作、與父母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㈢」公文書各一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淑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而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記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語,惟依其形式觀之,性質上應為文書之內容,而非署名,尚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中內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枚,仍應依前揭規定,隨同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雖有與共犯謀議取得詐欺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依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業已實際與共犯朋分取得3%款項,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