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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穎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穎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韓穎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陳日興」及「川」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為該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持有人回收贓款之職務。緣被害人翁致珉前因向同上詐欺集團應徵以服飾採購助理為名目之職務,因而將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遂指示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連月桂,冒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而於111年4月27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㈡、被害人翁致珉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揭36萬元贓款後,本欲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害人翁致珉因故察覺異狀,遂於111年4月27日13時許主動報警,並將36萬元贓款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警員扣押。該詐欺集團因知悉被害人翁致珉未將贓款上繳,遂指派被告前往被害人翁致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該址)收回36萬元贓款。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冒用警員身分,竟為使被害人翁致珉自願交出36萬元贓款,而意圖為上揭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與「陳日興」及「川」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在被害人翁致珉住處一樓大廳著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翁致珉詐稱:其是復興路派出所的,要來瞭解服飾採購案件等語,被害人翁致珉聽聞後,遂立即報請警員到場,經警員將被告帶回調查,始知上情。被害人翁致珉因未陷於錯誤,而未將36萬元贓款交予被告,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去向因而未遭隱匿,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翁致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證人許水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陳日興」及「川」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翁致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於暱稱「陳日興」之人從事服裝採購的工作。我當天是接到服飾廠商即暱稱「川」之人指示到該址看衣服樣本,並不是要向被害人翁致珉拿詐騙款項。且我當天是依照「川」的指示向被害人翁致珉說我是「復興派出所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川」要我這麼說,但當時我趕著離開而沒有想太多,就依照「川」的指示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翁致珉前因向詐欺集團應徵以服飾採購助理為名目之職務,因而將該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遂指示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而於111年4月27日11時43分,匯款36萬元至該帳戶。被害人翁致珉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揭36萬元贓款後,本欲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害人翁致珉因故察覺異狀,遂於111年4月27日13時許主動報警,並將36萬元贓款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警員扣押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被害人翁致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至56頁、第59、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與暱稱「浩程。順其自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111年4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60頁)、被害人翁致珉與暱稱「邱淑慧」、「榮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第79至85頁)、被害人翁致珉工作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191頁)、被害人翁致珉報案當日過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1至219頁)、111年4月27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偵卷第277頁)、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至281頁)、警員111年6月19、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33至234頁、第243頁)、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2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4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65至270頁)附卷可查,並有被害人翁致珉玉山銀行提款及警局自首監視錄影光碟在案可考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至該址一樓大廳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翁致珉表示:其是復興路派出所的,要來瞭解服飾採購案件等語,被害人翁致珉聽聞後,遂立即報請警員到場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被告與「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院一卷第67至79頁),可認被告確有因「川」之指示而至該址找被害人翁致珉。至被告為何會依照「川」之指示行事,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向暱稱「陳日興」之人應徵服裝採購之工作,「陳日興」表示「川」為服飾廠商,其依照「陳日興」之指示與「川」接洽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9至60頁,院二卷第42至44頁),此有臉書求職文章翻拍照片(院一卷第55頁)、被告與暱稱「永達」、「陳日興」、「川」等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頁,院一卷67至171頁)、採購單(偵卷第65頁)、採購單翻拍照片(院一卷第59至65頁)、寄件回倉庫購票證明(偵卷第67頁)、被告收取之廠商名片(偵卷第68頁)等附卷可查。觀諸前開被告與「陳日興」之對話紀錄,時序脈絡完整,並可見「陳日興」始終以雇主之姿指示被告進行採購,而其二人之對話內容除日常閒聊外,多是圍繞在服裝採購之溝通,諸如:「今天幫我去那一區找貨」、「可以的話,你看看怎麼搭配,有配件的話,帽子那些都可以拍照推薦給我」、「我這裡會給妳一份採購單有稅金的,是客戶跟我們公司訂貨的,需要寄倉庫,讓倉庫發貨」(院一卷第91、95、103頁),並有前開相關採購單、寄件之單據為佐,顯見被告確有依照指示從事與服裝採購業務有關之行為,是被告自認其係從事服裝採購工作一情,確有所據,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再查,被告於111年5月4日受「陳日興」指示:「小穎!等等會有一個廠商加你」、「他的來(註:應是指LINE)叫川」、「約今天去現場看貨」等語;被告隨後與「川」聯繫,嗣「川」對被告表示:「那何時過來倉庫看貨」等語,並指示被告至該址等情,均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院一卷第73、165頁)。再據證人許水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管理員說有人要找我談衣服的事,我下去說我沒做衣服,被告說他有跟翁致珉聯絡,我說請她等警察來再走,被告說她老闆叫她來談衣服的事,她沒有任何要求,只講說要談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是被告於抵達現場後亦是表明要來談衣服之工作,核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對話內容相符,亦徵被告供稱其係接連依照「陳日興」、「川」之指示前往該址,目的是要看服飾樣本等語,亦非事後卸責之詞,堪可採信。且據證人翁致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跟我對話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36萬元的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75頁),可見被告並無展現任何欲向被害人翁致珉索取財物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所為係使被害人翁致珉交付36萬元之詐欺贓款,而其主觀上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與取回詐騙贓款有所關連,自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餘地。又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存在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有無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犯罪之認識及意欲,自屬有疑,尚不得遽令被告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㈢、至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一節,被告始終供稱:我只有講說我是復興派出所的,要瞭解服裝採購案件等語。而證人翁致珉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他有跟妳說他的職稱嗎?)沒有,只說姓韓,是派出所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考被告與「川」之LINE對話紀錄,「川」於被告抵達該址後乃傳送:「翁致珉小姐」、「打給他」、「說你是復興派出所的」、「要談服裝採購案件的事情」等訊息,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院一卷第79頁),並未要求被告向被害人翁致珉陳明職稱,可徵被告於行為時應僅有向被害人翁致珉陳述其是復興派出所的,要瞭解服裝採購案件。雖證人翁致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她是復興派出所的員警,要來瞭解報案的案情。我以為檢察官所問的「職稱」是指偵查員之類,所以才會說被告沒有表明職稱等語(見院二卷第71至72頁),惟本案因被告一再否認其有自稱為復興派出所員警或要瞭解詐欺案情一節,而證人翁致珉之證詞前後亦有所出入,並非毫無瑕疵。加以證人許水勝前開證詞並未陳述其有聽聞被告自稱為員警或要瞭解詐欺案情,是依現有之卷證,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自稱為員警而要瞭解詐欺案件之情形。而被告自陳其來自復興派出所一情,雖係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打電話跟「川」說那邊不是倉庫的時候,他當下要我連絡一個小姐,並說是復興派出所的,要了解服裝採購案,他就傳了這個訊息給我,所以我掛掉後又立馬打給翁致珉,就這樣照他跟我講的轉述給她。我那時候就是想要趕快把事情弄完,因為小孩在臺南永康國小唸書,當天12點40分放學,當時已經11點多了,就想趕快把事情完成騎車回去接小孩,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院二卷第87至88頁)。衡以被告於當日本就係被動配合「川」之要求到達該址,可認被告係憑「川」之指示行事,而被告當下又處在急於接送小孩之時間壓力下,注意能力及警覺性比平時為低實有可能,其在短暫時間內機械式地重複「川」之指令,亦非顯然重大偏離常情,尚難單以被告此舉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㈣、而被告雖於案發時陳述其是復興派出所的,要瞭解服裝採購案件一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積極行使公務員職務之行為,諸如問詢、製作筆錄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此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該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翁致珉稱:其是復興路派出所的,要來瞭解服飾採購案件等語一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加重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