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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第17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小言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貪圖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鄭琇雲」之成年女子使用。「鄭琇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耿詩懿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同其他不法所得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耿詩懿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小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9、114、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87號函李雯怡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至24頁)、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911號函暨梁菊芳、韋婷婷、曾寶慧、藍柏安、李孟鴻、邱奕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併偵二卷第59至95頁)、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87至411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0年12月30日小港營密字第11050015481號函暨曾禹喬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7頁)、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偵卷第25至2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929149號函暨約定轉帳清單(偵卷第47至49頁)、111年10月4日作心詢字第1110926112號函暨蘇小言之帳戶約定轉帳清單(併偵三卷第101至103頁)、111年12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1201106號函暨蘇小言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併偵三卷第163至165-2頁)、112年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0203134號函暨蘇小言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1至5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併偵三卷第109頁)、大社區農會111年8月17日社區農信字第1111000333號函暨李政憲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警示紀錄(併偵四卷第147至152頁)、111年11月18日社區農信字第1111000484號函暨李政憲之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五卷第17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鄭琇雲」,後「鄭琇雲」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耿詩懿遭詐欺部分,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6部分,與公訴意旨(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竟輕率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正犯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轉匯之人頭帳戶使用,藉此隱藏身分、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6人、受害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9萬6,500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2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帳戶資料後,「鄭琇雲」給我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124至125頁)。依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顏郁山、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戶名)
證據資料
備註
1
耿詩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向耿詩懿佯稱:提供股票代操盤及線上教學諮詢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耿詩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7分許
8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雯怡)
110年7月6日12時43分許
112萬5,02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小言)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30萬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菊芳)
①告訴人耿詩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7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8251號起訴書、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第17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30萬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韋婷婷)
2
盧宣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雯怡)
110年7月6日12時49分許
30萬4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寶慧)
①告訴人盧宣含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5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55至61頁) 
③匯款明細(併警三卷第63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第17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柏安)
3
吳甄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劉小姐」向吳甄嬉佯稱: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甄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3時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雯怡)
110年7月6日13時8分許
32萬9,5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小言)
110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30萬4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鴻)
①告訴人吳甄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二卷第13至18頁)
②匯款明細(併警二卷第47頁)
③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48至52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第17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7月6日13時11分許
10萬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樺)
4
陳勝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慧琳」、LINE暱稱「奶酪」向陳勝貴佯稱:下載「BIGKANE」應用程式,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勝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日17時12分許
4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永嘉)
110年7月7日17時22分許
5萬17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小言)
110年7月7日19時8分許
5萬1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韋婷婷)
①被害人陳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一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49至74頁)
③匯款明細(併警一卷第77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併辦意旨書
5
莊佳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冉在玲」向莊佳恆佯稱: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佳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30分許
7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永嘉)
110年7月8日12時31分許
88萬4,65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小言)
110年7月8日13時20分許
100萬190元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憲)
①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三卷第9至15頁)
②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87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第17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陳誌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起,透過網路向陳誌諺佯稱:下載「BIGKANE」應用程式,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誌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1日11時34分許
5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禹喬)
110年8月11日11時44分許
12萬7,01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小言)
110年8月11日11時46分許
12萬7,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誌諺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頁正、反面)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併辦意旨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1.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68號卷(他字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1號卷(偵卷)
4.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224500號卷(併警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0號卷(併偵一卷)
6.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60200號卷(併警二卷)
7.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卷(併警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併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併偵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併偵四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2號卷(併偵五卷)
1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049600號卷(併警四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併偵六卷)
1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卷(審金訴卷)
1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