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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08號、第1891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879號、第16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4063號、第1737號、第5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王士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時,與2名以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士豪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所示犯罪經過,對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壹犯罪經過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附表壹所示兆豐帳戶、台企銀帳戶,由王士豪提領後,依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予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A院二卷第244頁),核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罪,由其接收、轉匯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舉,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施用詐術、接受款項、轉匯款項、提領款項等分工,人數應在3 人以上,而被告於提領款項交付之過程中,亦可知悉有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及至約定地點收取款項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層將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後提領之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且被告提領之金額均與各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總額相近,觀諸被害人吳志成於110年1月6日12時32分40秒匯入281,000元,被害人邱博源則於110年1月6日13時31分14秒、13時34分17秒分別匯入100,000元、100,000元,然被告仍先於110年1月6日13時48分13秒先依指示提領吳志成匯入之281,000元轉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月6日14時49分46秒依指示提領邱博源匯入之200,000元,足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所犯8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鄭志銘達成調解(E院卷第253-254頁);又於被害人吳志成、謝沁岑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全部自認被害人吳志成、謝沁岑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第52頁、111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卷第42頁);另完整供述包含犯罪所得金額在內之相關犯罪事實;復於審理中自陳犯案前曾有固定於市場擺攤從商之工作,惟受疫情影響,始參與本案犯行,未來不會再從事犯罪行為,希望法院可以給予自新之機會。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供述包含犯罪所得金額在內之相關犯罪事實等情,參以被告於本案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法定本刑不變,是若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許每次轉匯款項可得至少1%之利益,為圖一己私利,而提供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帳戶收取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犯罪經過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鄭志銘達成調解,並於與被害人吳志成、謝沁岑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全部自認被害人吳志成、謝沁岑主張之原因事實,非無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行為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尚非實行核心之詐欺行為,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尚非相距甚遠;均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參與之犯罪均屬主要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合於前述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而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特徵,參諸前述判決意旨,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兼衡被告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乃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尚非該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前述犯罪行為,可由提領之金額中扣除1%作為犯罪所得,如提領金額1%不足1,000元者,則無條件進位計算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A院二卷第245-246頁),依此計算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附表壹所示「匯款金額」*1%(千位數後無條件進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除前述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均係由系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而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起訴,檢察官鄭舒倪、蘇聰榮、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