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被 告 王念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3、8736、14303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念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史侑恩(
起訴書誤載為史宥恩,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歐彥均(由本院發布
通緝,另行審結)2人所發起,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為據點,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電信機房犯罪組織,擔任二、三線機手,並與史侑恩、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上2人分別於109年9月、10月加入,均擔任二、三線機手,同經本院以前揭另案判處罪刑)、其餘不詳機房成員及不詳水房成員間,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行為:由史侑恩提供行騙對象之個資名單予一線機手,一線機手再假扮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非屬我國公務員)逐一撥打電話向行騙對象誆稱其名下手機發放大量異常簡訊,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二、三線機手續騙。二、三線機手再分別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官(非屬我國公務員)向行騙對象誆稱目前已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檢察官要下達凍結命令及
逮捕令,但可透過快速
調查程序解除凍結跟暫緩逮捕云云,並由史侑恩或不詳水房成員偽造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檢察官「王浩」署押及印文之「刑事逮捕
暨資產凍結管制令」、「取保候審」、「保密條款」(非屬我國公印文及
公文書)電子檔等虛偽
準私文書,使二、三線機手提供上開偽造之電子檔準私文書予行騙對象閱覽而行使之,致行騙對象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辦理網銀再提供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水房成員由其自行操作被害人帳戶進行匯款以詐得款項。
渠等並約定詐得金額由一線機手分得7%、二線機手分得9%、三線機手分得8%作為報酬(如同時從事二、三線機手,則可分得17%),水房則可分得16%,其餘金額由史侑恩及歐彥均對拆。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惟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詐得財物而均詐欺未遂。
嗣王念恩於109年12月2日親赴警局向警方
自首坦承上情並主動脫離犯罪組織。警方遂依其提供之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1月28日持
搜索票對上址機房發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機房成員(含後續於110年1月間加入之機房成員沈家慶、黃傳宇,均經本院以前揭另案判處罪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念恩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除關於
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史侑恩、歐彥均、吳柏毅及朱俊綾等人之警、偵證述相符(關於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
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史侑恩與歐彥鈞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史侑恩之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相關帳戶明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隨身碟(下稱
扣案隨身碟)內之大陸地區檢警證件檔案暨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詐騙劇本、教戰守則Q&A暨列印資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取保候審、保密條款等文件電子檔(存於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由檢警印出附卷)、王念恩繪製之上址機房所在地位置圖及機房平面圖、上址機房位置蒐證照片、史侑恩與暱稱「菜商-海底撈」、「老新台菜(新)」的SKYPE談話紀錄截圖、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又本案詐欺機房係以逐一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行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群呼、群播系統一次對不特定
公眾施用
詐術,
起訴書事實欄亦未記載本案詐欺機房有何使用傳播工具一次性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段,是起訴書認其詐欺手段涉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見起訴書附表所涉罪名欄
所載),尚屬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附表編號1至10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認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
一節,尚有未恰,有如前述,惟因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
實質上一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與附表「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其他共同被告、機房其餘不詳成員及不詳水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部分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欺數人財物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犯同時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即附表編號1至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首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於109年12月2日主動至警局檢舉本案詐欺機房並坦承自己犯行,嗣均配合檢警偵辦,到案接受調查並提供機房情資一節,有被告之歷次警、偵筆錄在卷
可參,已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經一度發布通緝始到案,惟被告對此供稱:我戶籍地址是父親本來的租屋處,後來父親去住安養院就退租了,所以我才
沒收到
傳票,我從去年5月起一直住在女友租屋處,我不知道戶籍地可以遷到哪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併參以被告嗣已遵期到庭並同為認罪之表示,
堪認其僅因一時未能收到傳票始未到庭,尚不能認被告有規避審判之意思,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主動至警局檢舉本案詐欺機房並坦承自己犯行,嗣配合檢警偵辦到案接受調查並提供機房情資
等情,均如前述,且檢警係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獲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月29日
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動脫離所屬犯罪組織並自首犯行;復因其提供資料,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亦有被告歷次警、偵、審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後段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所為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自動脫離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向警方自首犯行、復提供情資,使檢警得以破獲本案詐欺機房,且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實際詐得財物,應認被告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參以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僅是一般參與角色,尚非位居首腦或出資金主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同種
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
併予敘明。
四、強制工作
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
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從而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即不得再依已
違憲失效之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1.本件扣案供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均係機房首腦即共同被告史侑恩所有之物,業經本院前揭另案對史侑恩宣告沒收在案,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所有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詐欺犯行,認為被告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集團水房成員將款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此部分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洗錢模式,係由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訛詐大陸地區被害人,待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集團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向。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已詐得財物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即難認有被害人實際受騙進行匯款,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展開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未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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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隨身碟(下稱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