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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李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清正因被告李秋明犯罪而受損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起訴在案(如附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丟擲椅子,但沒有打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就上揭列舉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就其所受之損害,縱屬非財產性質者,仍得請求賠償,是於定其數額時,本於其非財產性質不能知其客觀價值,從而不能知其外延何在之本質,僅能求其與損害間係屬「相當」,而排除財產上損害者原所採之完全填補原則之「完全」之內涵不予用而已。惟其除此性質外,仍屬損害賠償,準此自仍非不得以個案中之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之強弱輕重以初為判斷基礎,再本於追求個案衡平之考量,兼慮雙方具體之身分、地位、經濟與資力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權衡增減之。爰以被告本件侵害原告之方式、手段,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為基礎,兼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現職與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雙方之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訴狀(見附民字卷第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
  被   告 李秋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明、陳信旭與王順宏為朋友關係,緣王順宏因加入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而與王清正間生有會費糾紛,李秋明、陳信旭遂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50分許,陪同王順宏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王清正與王順宏就上開糾紛溝通過程中,李秋明因不滿王清正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砸向王清正,致王清正受有右手紅腫痛、右腕上內側小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正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明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往王清正丟,我是往旁邊砸云云。
2
證人告訴人王清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順宏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丟擲之事實。
4
證人陳信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丟擲之事實。
5
五塊厝診所診所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