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上開
犯行均
坦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先前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件則為被告第7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徵其已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