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被 告 蘇春蘭
鄭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春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起駛,
適同向後方有被告鄭雅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蘇春蘭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被告鄭雅安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蘇春蘭貿然起駛,被告鄭雅安則逕自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蘇春蘭並受有薦椎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鄭雅安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肩部及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