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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婷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鍾婷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福建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闖紅燈,告訴人宋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宋俊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婷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宋俊德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高雄事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7、43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