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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義被訴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鼎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宗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阿凱」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再依「阿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領取款項全數交付「阿凱」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店員操作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張芊惠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阿凱」指示,於同日19時46分許,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阿凱」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判決確定日為112年4月11日,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辦案進行簿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
 ㈡經本院核對前案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本案與前案被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日以相同事由對同一告訴人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前案匯款時間為111年4月15日19時37分許,本案匯款時間為同日21時30分許),實乃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是前案與本案之數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前案關於詐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附表所示部分實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附表所示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
蔡宗敏
於111年4月15日16時28分許,借博客來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告訴人前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因店員操作失誤需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21時30分
2萬9,985元
李梓琳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22時15分許、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北高雄分行
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