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被 告 張呈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87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呈祥明知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誌隆2次、周建文2次、林峯民2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約定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載)。
嗣經警為
通訊監察,並查獲翁誌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張呈祥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經張呈祥
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
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張呈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院卷第12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翁誌隆、周建文、林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誌隆部分:警卷第47至53頁,偵一卷第157至163頁;證人周建文部分:警卷第79至85頁,偵一卷第119至125頁;證人林峯民部分:警卷第61至67頁,偵一卷第147至153頁)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同意人:張呈祥)(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呈祥)(警卷第39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80號函1份(偵一卷第2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同意人:翁誌隆)(偵一卷第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翁誌隆)(偵一卷第229至235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37頁)、被告張呈祥與證人翁誌隆之通訊譯文1份(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張呈祥與證人周建文之通訊譯文1份(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張呈祥與證人林峯民之通訊譯文1份(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
參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卷查被告與本件購毒者相互間均無特殊情誼,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且被告
自承本件每賣一包海洛因可獲利新臺幣100元(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就附表所為,不僅有營利之意圖,亦已有營利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義」之男子,然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以112年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0061000號函1份、112年2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270367100號函1份覆以:被告僅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暱稱「阿義」之人,惟渠手機中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被告亦無法提供暱稱「阿義」之人真實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交通工具
等情資供警方偵辦,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院卷第51、71頁)。是此部分要難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無可饒恕,
犯後深具悔意,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共識,被告應無不知之道理。其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次,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並非偶一為之,而係在1、2個月之
期間內販賣毒品次數達6次之多,情節已難認輕微。經核被告所提事由及全案事證,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言,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而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自稱因缺錢不好意思向他人借款而販毒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8至9月間,販賣之對象為3人,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毒對價(不包括賒欠而未實際給付部分),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海洛因)經鑑明
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80號函1份(偵一卷第211頁)在卷
足憑,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手機),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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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張呈祥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與翁誌隆聯繫後,由張呈祥於左列時地,收受翁誌隆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元(翁誌隆賒欠2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翁誌隆 | 張呈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呈祥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與翁誌隆聯繫後,由張呈祥於左列時地,收受翁誌隆交付之800元(翁誌隆賒欠2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翁誌隆 | 張呈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呈祥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與周建文聯繫後,由張呈祥於左列時地,收受周建文交付之800元(周建文賒欠2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周建文 | 張呈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呈祥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與周建文聯繫後,由張呈祥於左列時地,收受周建文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周建文 | 張呈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呈祥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與林峯民聯繫後,由張呈祥於左列時地,收受林峯民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峯民 | 張呈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呈祥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與林峯民聯繫後,由張呈祥於左列時地,收受林峯民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峯民 | 張呈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均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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