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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羿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附表一示」、第8至9行「附表所一示」均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自行栽種大麻,且已成功栽種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大麻葉,認被告行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僅成功栽種出少許大麻植株,種植區域亦不大,規模尚屬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大麻種子植入土壤,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加速生長等栽種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竟仍基於製造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於住處種植大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種植大麻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復未經任何人工加工而成為毒品流入市面,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其所栽種大麻之規模亦非甚鉅,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違法情節,為促使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行購買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栽種與製造是不同行為,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據被告供稱係其用種子種出大麻植株後,從植株上自然掉落的葉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且觀諸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42至43頁),可知該等扣案物外觀尚無經人工方式風乾、曝曬或烘乾成易於施用製品之跡象,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扣案物雖均含有大麻成分,但尚難認已屬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然上開物品既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種子2包及植物枯株1株部分,因種子部分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詳如偵一卷第69頁所附鑑定書所示),故難認扣案種子具發芽能力而可栽種大麻,而植物枯株部分則未據鑑定,俱無從認定屬違禁物,復難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培養盆栽(含培養土)
14盆
2
自製遮光棚
1個
3
黑色遮光紙
1張
4
生長用LED照射燈
1組
5
長效裏覆合肥料
1包
6
花公主有機質蚯蚓糞活性肥
1包
7
培養土
1包
8
種子發芽培養盆
2盆
9
栽種大麻工具
1組
10
大麻澆水器
1組
11
支撐大麻植株骨架
1包
12
乾燥用吹風機
1支
13
延長線 
1條
14
剪刀
1支
15
海綿墊
1包
16
電風扇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大麻植株
5株
送驗植株檢品,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9頁)
2
大麻葉
1包(毛重:4.5公克)
送驗煙草狀檢品,經檢驗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4.05公克)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吳東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因供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724hotgo」帳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購買大麻種子及附表一示之栽種大麻設備及材料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9號住處內,先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方式,輔以附表所一示器具等物品,控制大麻成長之有利環境,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並長成大麻植株、大麻葉(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警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
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參上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書,被告是在自己住處栽種大麻5株(扣案枯枝1包未予鑑定),均成苗出株,種植區域空間有限、植株量非鉅,可認被告本件栽種大麻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故被告所辯其係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本件大麻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且情節輕微。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栽種本件大麻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培養盆栽(含培養土)
14盆
2
自製遮光棚
1個
3
黑色遮光紙
1張
4
生長用LED照射燈
1組
5
常效裏覆合肥料
1包
6
花公主有機質蚯蚓糞活性肥
1包
7
培養土
1包
8
種子發芽培養盒
2盆
9
栽種大麻工具
1組
10
大麻澆水器
1組
11
支撐大麻植株骨架
1包
12
乾燥用吹風機
1支
13
延長線 
1條
14
剪刀
1支
15
海綿墊
1包
16
電風扇
1支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附註
1
大麻植株
5株

2
大麻葉
1包
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