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85號、第2184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384號、第17288號、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曼佑曾向賣家周于凱、張譽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購買演唱會門票,知悉向周于凱、張譽馨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價格為售票官網原價加上代購門票手續費,需全額付清方能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其若為LINE群組之網友代購演唱會門票,卻僅向網友收取原價,勢必將因入不敷出致無法為網友購得全部代購之票數。惟廖曼佑明知上情,竟因無力付清其前向周于凱訂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尾款,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1時4分許,在成員人數高達184位之名稱為「加入五月天永遠不會太遲」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陸續以暱稱「Kelly」傳送代購蔡依林、梁靜茹演唱會門票等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 二、 嗣廖曼佑向周于凱訂購共計298張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陸續給付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885元予周于凱,周于凱並要求廖曼佑須於110年4月14日前付清尾款83萬9,893元,否則即沒收廖曼佑已給付之訂金。廖曼佑因給付尾款之期限將近,而其向網友收取之代購演唱會門票款項已使用殆盡,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17時46分許,在本案群組內傳送廖曼佑之父親在貝里斯因為自衛反擊開槍殺死人,需要籌備100萬元讓廖曼佑之姑姑帶出國去救廖曼佑之父親,因此需向網友募款等相關文字訊息(下稱貝里斯自衛訊息),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除編號23、32以外)、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一卷第13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廖曼佑固坦承有事實欄二 所載之 犯行,並坦承有在本案群組內發布代購演唱會門票訊息,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未交付門票等事實,惟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有跟周于凱訂購演唱會門票,但因為我忘記跟買家收取代購費用,付不出尾款,所以才沒有票;我只是希望大家都可以開心的去看演唱會,我的身心狀況不是很穩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深受病情影響,屢屢更換工作而與社會脫節,因此加重自身依戀偶像之情形,將本案群組中歌迷朋友當作自己生活重心,希望能幫群組買家取得演唱會門票,讓大家都能一同親臨演唱會現場,漏未考慮到鉅額代購費;被告協助群組內買家取得演唱會門票是虧本生意, 可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不法所得。又被告確實有與周于凱簽立契約並交付訂金,亦有交付票款予張譽馨,倘若被告有意詐騙,大可收受被害人款項後即置之不理、捲款潛逃, 足證被告初始並無詐欺犯意,事實欄一部分僅屬單純民事買賣糾紛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及其曾向周于凱、張譽馨購買演唱會門票,知悉向周于凱、張譽馨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價格為售票官網原價加上代購門票手續費,需全額付清方能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0年3月15日21時4分許在本案群組內,陸續以暱稱「Kelly」傳送以售票官網原價代購蔡依林、梁靜茹演唱會門票等訊息,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後,被告除交付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邱璿潤4,900元門票2張外,並無交付其餘約定之演唱會門票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一卷第131至133頁),核與 證人周于凱於警詢、偵訊、偵詢中、證人張譽馨於偵詢中證述與被告交易演唱會門票之過程,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游昕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在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節相符(見併警三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173至176、213至215、279至282、293至295、409至415頁;併偵一卷第427至431頁),並有 被告傳送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募款至貝里斯救父之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139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0年5月5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101000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89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1091511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 被告所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帳號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周于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契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見警一卷 第15至37、 41至59、 61至77、79至110頁;併警三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127至170、347頁; 併偵一卷第545至557、 565至571頁),及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於本案發起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前,有以售票官網原價之金額,為他人代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以售票官網原價加上代購費,向周于凱訂購共計35張之五月天3月份演唱會門票。嗣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後,仍未完全付清上開積欠周于凱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票款,係後續以所收取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款項,支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欠款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76頁;併偵一卷第438、543頁;訴一卷第119至121頁;訴二卷第132至133頁)。佐以被告與周于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信、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7507號函暨所附周于凱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警一卷第48至54、73頁;偵一卷第144、147至148、151頁;併偵一卷第353至396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周于凱訂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經周于凱多次催討票款,於110年3月15日 猶未能付清全額, 嗣後始自其中信、富邦帳戶轉帳至周于凱提供之帳戶,以給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尾款之事實。 ㈡由上,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訊息之際,實已陷入無力付清其前向周于凱訂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尾款之窘境,並可從中認知到其若繼續以售票官網原價加上代購費向周于凱訂購演唱會門票,卻僅向買家收取售票官網原價之金額,將因入不敷出致無法付清票款、取得門票。而被告於案發 期間薪水約3萬初,扣除房租均花用殆盡,亦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5頁;訴一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僅憑自身財力,並無為群組成員代購取得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 資力。惟被告已知上情,竟仍在本案群組內發布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更向群組成員謊稱票源為公關票,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被告有給付演唱會門票之能力而紛紛匯款,供被告用以支應積欠周于凱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尾款, 堪認被告於發布代購訊息之際,即有以買家所支付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票款,填補自身財務缺口之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固有向周于凱訂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並給付訂金,亦有向張譽馨購得門票後交付買家之事實。然被告明知其無如數交付門票之能力,仍以 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票款時,即已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況由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像五月天的門票我就拿後來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收的款項來補、蔡依林演唱會的門票缺口拿梁靜茹的門票款項來補等語明確(見併偵一卷第543頁)。足見被告於收受買家為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匯款後,並非用以購入相對應之演唱會門票,而係自行挪用填補前已積欠之代購費用,縱其嗣有以其他買家匯入之票款購買門票,無非係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事後填補已然存在之財務漏洞,避免上開詐欺犯行遭察覺,與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被告以此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本案案發期間雖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審訴卷第263至28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核閱 無訛(見病歷卷)。然被告知悉本身患有精神疾病 而非全無病識感,且其所罹患之第二型雙極疾患,屬於情緒方面之精神疾病,並未影響被告之智力功能,與其事理常情之判斷能力實無關連。再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面臨無力付清其向周于凱訂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高額代購費用之情形;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知悉本案群組不能販售黃牛票,才宣稱票源為公關票等語(見訴一卷第125頁)。堪認被告本案係刻意以售票官網原價之票價在本案群組內發起代購,並明瞭自己實無資力為群組成員代購取得全部演唱會門票,自無所辯因精神疾病致忘記向買家收取代購費用,或漏未考慮代購費用之情事存在。至被告縱因情感需求而以虧本方式代購門票,亦僅屬其 犯罪動機之範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辯解,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 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訴一卷第113至115頁;訴二卷第33至3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清償五月天、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尾款之目的,在本案群組各為一發布代購演唱會門票、貝里斯自衛訊息之行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尚非單獨個別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可認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屬接續之一行為,然被告係先後發布代購演唱會門票、貝里斯自衛訊息,其犯意、行為均得以區分,尚難論以接續犯, 併予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 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惟被告所罹患之第二型雙極疾患,未見有何影響其本案判斷事理能力之情形,業如前述。況觀諸被告能在本案群組內發布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同時與諸多買家聯繫代購門票事宜、謊稱票源為公關票;復向周于凱、張譽馨購票,於周于凱質疑其代購費用來源時,佯稱有版主會幫忙其他購票人負擔門票代購費,避免周于凱知悉其無力支應而拒絕售票;嗣遭群組買家催討演唱會門票時,諉稱係因「超級圓頂不願意給我哥票」、「KKTIX要漲價,希望Kevin哥把票漲價才要給他票,但我們不願意向黃牛低頭」等語,掩飾其實際上係因無力支付與周于凱約定之高額代購費用,而未能取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試圖延緩買家察覺異狀之時間;更於無法清償積欠周于凱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尾款時,在本案群組發布貝里斯自衛訊息,以籌措尾款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人周于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32、215、277頁;併偵一卷第543頁;訴一卷第125頁),並有前引對話紀錄 可佐。足徵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 辨識能力,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囑託凱 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然本院經綜合本案相關事證與被告整體行為 態樣,已足認定此部分事實,業如前述,應無再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究與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有別。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衡酌被告經診斷罹有第二型雙極疾患,因情感需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行為後已坦認部分犯行,並積極與多數 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給付告訴人邱璿潤調解金完畢,其餘則分期給付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等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等件存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293至294、481至484、535至538、585至588、631至633、503至504、555、605、645至647頁;訴一卷第15至45、57至61、67、147至207、253至255頁;訴二卷第149至18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84號、第17288號、第1829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填補自身因代購演唱會門票造成之財務缺口,率爾以網際網路散布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致諸多被害人遭詐匯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詐得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費用,而非供自己玩樂享受,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積極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二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 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 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後所匯款項,固經被告用以支付演唱會門票之代購費用,惟此僅屬被告運用詐欺不法所得之方式,無解於其因本案獲有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是除被告已退還款項或履行調解條件,而可認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爰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計算被告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後如有依前引調解筆錄之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⑴110年3月16日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4月7日23時9分許 ⑶110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 | ⑴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15元,應予更正) ⑵1,675元 ⑶11,640元 | | 800元/4張 3,600元/2張 3,880元/6張 | | | | | | | | | | | | | | | ⑴110年3月16日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6日7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3月17日8時46分許 ⑶110年3月23日16時49分許 | | | | | | ⑴110年3月16日1時43分許 ⑵110年3月23日17時27分許 ⑶110年4月6日23時18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⑷110年4月7日20時53分許 ⑸110年4月7日22時37分許 ⑹110年4月15日9時31分許 | ⑴1,600元 ⑵20,000元 ⑶3,2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⑷65元 ⑸3,136元 ⑹5,000元 | ⑴-⑵、⑷-⑸中信帳戶 ⑶街口支付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⑹富邦帳戶 | | | | ⑴110年3月16日1時43分許 ⑵110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
| | | | | | ⑴110年3月16日1時51分許 ⑵110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
| | | ⑴800元/8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應予更正) 4,900元/2張(廖曼佑已交付門票) ⑵800元/2張(梁靜茹演唱會門票,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⑴110年3月16日7時46分許 ⑵110年3月23日16時17分許 ⑶110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 | | | | | ⑴110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⑵110年3月17日1時51分許 ⑶110年3月23日18時29分許 ⑷110年4月12日21時54分許 ⑸110年4月8日14時6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⑴3,200元 ⑵8,000元(已退款800元) ⑶3,200元 ⑷3,200元 ⑸12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⑴-⑷中信帳戶 ⑸一卡通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800元/4張(起訴書誤載為8張,應予更正) 1,600元/2張 2,000元/4張 800元/4張(梁靜茹演唱會門票,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⑴110年3月16日15時13分許 ⑵110年3月24日10時26分許
| | | | | | ⑴110年3月16日16時33分許 ⑵110年4月6日8時11分許 | | | | | | ⑴110年3月16日16時45分許 ⑵110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 ⑶110年4月2日2時7分許 ⑷110年4月5日22時3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⑴15,600元 ⑵14,400元 ⑶4,200元 ⑷9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⑴-⑶中信帳戶 ⑷一卡通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2,700元/2張 3,600元/4張 3,900元/4張 | | | ⑴110年3月17日1時39分許 ⑵110年3月17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⑶110年3月23日16時23分許
| | | | | | ⑴110年3月17日1時39分許 ⑵110年3月23日16時36分許
| | | 800元/2張 2,000元/2張 3,900元/2張 4,900元/2張 | | | | | | | | | ⑴110年3月17日1時41分許 ⑵110年4月6日7時30分許
| | ⑴中信帳戶 ⑵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富邦帳戶,應予更正) | | | | ⑴110年3月17日1時41分許 ⑵110年3月23日18時27分許 | ⑴3,200元(已全額退款) ⑵1,600元(已全額退款) | | | | | ⑴110年3月17日1時45分許 ⑵110年4月6日0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110年3月17日10時6分許 ⑵110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 ⑶110年3月24日1時48分許 | | | | | | ⑴110年3月17日12時44分許 ⑵110年4月6日17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⑴110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⑵110年4月6日15時25分許 | | | | | | ⑴110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4月6日15時2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110年3月23日18時41分許 ⑵110年4月13日18時54分許 | ⑴1,600元(已全額退款) ⑵1,600元(已全額退款) | | | | | | | | | | | ⑴110年3月23日20時49分許 ⑵110年4月6日9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⑴110年3月27日7時15分許 ⑵110年4月14日1時42分許 | ⑴27,160元(含陳亭羽另向廖曼佑購買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票款7,760元) ⑵8,000元 | | ⑴4,900元/2張 2,000元/3張 3,600元/1張 ⑵票價不詳/2張(梁靜茹演唱會門票,共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邵雅萍 (提告,起訴書誤列於附表一編號5,應予更正) | | | |
附表三: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7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09至11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10、363至36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頁) ⑸告訴人林巧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3至115、117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伃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1至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卷第116至11、141至142頁) ⑷告訴人郭伃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27至132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至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69、3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272頁) ⑸告訴人林孟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7至131頁;併警三卷第34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49至150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223至224、226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卷第225、227頁) ⑹告訴人蔡雅帆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3至134頁;警二卷第158至159、163至166頁) ⑺指認照片2張(見併警三卷第37至38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7至180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220頁) ⑸告訴人邵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93至198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畹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5至1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41至142頁;併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05至212頁) ⑸告訴人廖畹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213至214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7至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19至220頁) ⑶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67、336至3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268頁) ⑸告訴人許冉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84、86至88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璿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21至2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2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26頁) ⑸告訴人邱璿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名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206至20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35頁) ⑸告訴人黃名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40至243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錦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45至2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51至2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218頁) ⑷告訴人胡錦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65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魯薇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7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6、354、356頁) ⑷告訴人魯薇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97至298、304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卷第119至120、144至1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17至318頁) ⑸告訴人林于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31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愷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1至3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22、371、373頁) ⑷告訴人林愷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43至348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真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5至3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4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324、372頁) ⑷告訴人葉真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350至352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硯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57至359頁) ⑵告訴人莊硯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65、367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奐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9至3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7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83、344至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284頁) ⑸告訴人劉奐君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72、384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鈺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24、126、147至14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二卷第125、127頁) ⑸告訴人蕭鈺潔提供之群組截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159至167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01至4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05至40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79頁;審訴卷第44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07至409頁) ⑸告訴人張嘉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11、414至415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17至4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61、330至33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⑸告訴人黃健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423至424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7至4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19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33頁) ⑸告訴人葉姿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41至442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薇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43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4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304、359至360頁) ⑷告訴人高薇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44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怡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3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47至14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313、365至36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9頁) ⑸告訴人郭怡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62頁;併警一卷第203頁)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31至632頁;偵一卷第39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見警二卷第633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藽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63至4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67頁) ⑶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43頁) ⑷告訴人劉藽瑢提供之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468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維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71至4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74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盈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77至4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8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319、369至37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83頁) ⑸告訴人葉盈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89、491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93至4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215頁) ⑷告訴人黃明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498至4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01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千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03至5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0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86、346至347頁) ⑷告訴人洪千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510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13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15至516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5、341至34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17頁) ⑸告訴人邱裕勝提供之其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520至522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榮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2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316、367至368頁) ⑷告訴人蕭榮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52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31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355頁) ⑶告訴人陳均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96頁;併警一卷第155至158頁)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一卷第391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8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88、348至3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289至290頁) ⑸告訴人李佳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540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43至5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6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65、333至334頁) ⑷告訴人徐珮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547至54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惠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51至5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三卷第20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卷第202至204頁) ⑸告訴人薛惠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557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5至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6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68頁;併警一卷第328至32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69至572頁) ⑸告訴人吳宥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73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75至5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94、352至3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295頁) ⑸告訴人陳亭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0至586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89至5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3至59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306、361至362頁) ⑷告訴人劉曉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5、597至600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07至6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1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2、350至351頁) ⑷告訴人謝承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13至615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昕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21至6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2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9、357至35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300至301頁) ⑸告訴人宋昕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29至630頁) |
附表四: | | 被告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 (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 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扣除被告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 | | | | | | | | | | | (依匯款金額比例計算) 附表一編號3部分:664元 附表二編號1部分:1,661元 | 附表一編號3部分:3,336元 附表二編號1部分:8,339元 | | | | 附表一編號4部分:11,400元 附表二編號2部分:20,000元 | | | (依匯款金額比例計算) 附表一編號5部分:2,133元 附表二編號3部分:417元 | 附表一編號5部分:10,667元 附表二編號3部分:2,08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541元(已扣除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票款之7,760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證索引〉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63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4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06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15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33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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