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莉蓉
吳建樑
陳韋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2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吳建樑、陳韋利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趙莉蓉部分認為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莉蓉部分撤銷。
趙莉蓉無罪。
事 實
一、吳建樑、陳韋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建樑於民國107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與熱河街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稱甲帳戶資料)交予邱振宏收受。
㈡陳韋利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下稱乙帳戶資料)交予邱振宏收受(邱振宏收受甲、乙帳戶資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確定)。
二、
嗣邱振宏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王秀惠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再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超商繳費款項存入會員帳號「pmpm0821」所綁定之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帳戶,尤法品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再由不詳詐欺份子將陽信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甲帳戶,之後再由不詳詐欺份子將上開甲、乙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王秀惠等8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韋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117、123至16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韋利、吳建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韋利、吳建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1頁、簡上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惠、彭定發、陳詩婷、何乙珊、林玥彤、高靖雅於警詢中、陳靖安及巴威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案被告即本案收受帳戶之人邱振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陳韋利、吳建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陳韋利、吳建樑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一、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由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陳韋利、吳建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利、吳建樑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檢察官針對被告陳韋利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或購買點數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韋利一次提供乙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告吳建樑一次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韋利、吳建樑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韋利、吳建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陳韋利、吳建樑於偵查均否認犯行,
迄於11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
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林玥彤(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摘被告陳韋利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林玥彤為任何表示願賠償、和解之意,難認其有可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另針對原審裁判關於被告陳韋利、吳建樑及同案被告趙莉蓉所應各自負責之告訴人為何人,尚欠明確等語(詳後述及附表一、二所示),而提起上訴。五、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陳韋利、吳建樑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甲、乙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陳韋利、吳建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陳韋利更與告訴人王秀惠(即附表一編號1)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陳韋利、吳建樑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號之數量、犯罪手段、情節及本案受騙人數金額,暨被告陳韋利、吳建樑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就被告陳韋利、吳建樑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㈠被告陳韋利、吳建樑將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分別獲得2萬4,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屬被告陳韋利、吳建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陳韋利、吳建樑既已將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交由詐欺份子使用,對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陳韋利、吳建樑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韋利、吳建樑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陳韋利、吳建樑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尚難認原審判決已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趙莉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8年11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邱振宏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陳靖安、巴威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以超商繳款方式匯入陽信帳戶(繳款及轉匯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將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到本案華南帳戶後再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趙莉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趙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法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邱振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靖安與暱稱「奇奇」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證明、綠界會員及儲值紀錄、綠界公司109年4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9042208號函暨pmpm0821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㈣陽信商業銀行股110年3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5689號函及所附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趙莉蓉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
訊據被告趙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卷第81頁),然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遭騙後,於108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接續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購買點數後(附表二所示金額即購買點數之金額),該款項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會員帳號「pmpm0821」所約定之陽信帳戶內,而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於附表二所示遭騙所購買點數之款項共7萬7,500元,已分別混同於前開陽信帳戶內其他金額,再轉匯至同案被告吳建樑之帳戶內,並無轉匯至被告趙莉蓉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觀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8年9月間並無任何來自陽信帳戶轉帳而來之款項,直至同年11月5日始有陽信銀行轉匯之40萬元。綜此,足認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遭詐欺所繳費之此等款項,最終並未匯入被告趙莉蓉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內,縱本案華南帳戶曾於108年11月5日有來自陽信帳戶轉來之40萬元款項,亦與本案無涉,是實難遽認被告趙莉蓉於本案中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莉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趙莉蓉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趙莉蓉之認定,自應對被告趙莉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趙莉蓉犯幫助一般洗錢,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被告趙莉蓉無罪。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以被告趙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趙莉蓉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被告趙莉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
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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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某時,於IG張貼兼職廣告,經告訴人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綺」向告訴人佯稱:會教其如何至博弈網站平台MXTRAD(mxtrad.net)註冊帳號下注輪盤,並謊稱其下注有贏錢,然須匯款獲利之佣金予「綺綺」並達到規定之洗碼量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王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王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871-872頁、859-861、審金訴卷第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頁)。 ②另案被告邱振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高雄」對話紀錄截圖7紙(警五卷第862至8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69至870頁) ④陳韋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3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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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5日某時,於IG張貼保證獲利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綺綺」、「尤尤」、「Xuan」向告訴人佯稱:於「寶鑫科技」、「GSS投資二元期貨」、「MXTRAD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等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定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彭定發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884-889、875-8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頁)。 ②另案被告邱振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高雄」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879-88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83頁) ④陳韋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3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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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以IG暱稱「fufu_0917」、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綺cicici1205」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平台「MXTRAD」(lk.mxtrad.net)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0000-00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頁)。 ②告訴人陳詩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122至130頁) ③告訴人陳詩婷提供之轉帳明細(併警三卷第132頁) ④ 告訴人陳詩婷提供之彰化區漁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照片(併警三卷第1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98頁) ⑥另案被告邱振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阿羅哈-黑」對話紀錄截圖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042頁、併警三卷第99、100-102、106、117-118頁) ⑧陳韋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3至1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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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04月18日 13時48分(起訴書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 | 3萬元(併辦意旨書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Chan」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槓桿指數由操盤手操作獲利云云,致何乙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 | | | ①告訴人何乙珊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17-20、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頁)。 ②告訴人何乙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58至160頁) ③告訴人何乙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併警一卷第156至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33、153、151、147、139頁) ⑤陳韋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3至1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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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某日某時於臉書張貼遊戲娛樂城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由專業老師直接操盤獲利云云,致林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 | | | ①告訴人林玥彤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9-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頁)。 ②告訴人林玥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61至161頁) ③告訴人林玥彤提供之轉帳明細(併警二卷第43頁) ④告訴人林玥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影本(併警二卷第53至5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7、25、13、15、27頁) ⑥陳韋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3至1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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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ID:jason0302)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外匯交易賺錢云云,致高靖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 | | | ①告訴人高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四卷第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頁)。 ②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併警四卷第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併警四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79、87、75、77、81、89、83頁) ⑤陳韋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3至1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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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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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某時,於網路張貼賺錢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奇」向告訴人佯稱:其任職套利團隊在信德匯平台操作投資,因套利團隊可攔截數據分析,可透過一對一帶領操作並保證賺錢,惟須給付獲利之30%作為佣金云云,致陳靖安及其共同出資之友人巴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陽信銀行 (品茂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08年9月9日12時12分、16時23分、17時40分、108年9月10日17時41分 | 分別轉帳40萬、45萬、20萬、25萬元 (含陳靖安、巴威翔之款項)) | 華南銀行 (吳建樑) 帳號:000000000000號 | ①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之證述(偵一卷第245-247頁、偵一卷第19-20、63-69、246-2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頁) ③告訴人陳靖安與暱稱「奇奇」之帳號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9至139頁) ④ 109年09月3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被騙金額表(偵一卷第249頁) ⑤告訴人巴威翔提出之購買點數收據(偵一卷第2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33-34、29、31頁) ⑦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9042208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pmpm0821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偵一卷第143至175頁) 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5689號函暨檢附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9-293、323頁) ⑨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07752號函暨檢附吳建樑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5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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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9月3日17時42分(起訴書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108年9月3日17時42分(起訴書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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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