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被 告 江子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子承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子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8號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大順路口站此公車站牌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內乘客
按下車鈴時,未緩慢減速作停靠之準備即驟然急煞車,
適有車內欲下車之乘客吳美月亦疏未注意搭乘公車時,在車未停妥前不得上下車,於上開公車尚在行進時即自座位起身準備下車,且疏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因而於江子承緊急煞車時,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內金屬欄杆,致吳美月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㈠被告江子承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車內乘客按下車鈴時,未緩慢減速作停靠之準備即驟然急煞車,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上安全帶)或在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查
告訴人疏未注意上情,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際即起身欲下車,且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導致其於被告緊急煞車時,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內金屬欄杆而發生本案事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3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