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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國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依其領有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自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吳志賢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稱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上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04號
  被   告 陳國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原名陳家榮)於民國111年8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吳志賢沿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甲車車頭碰撞吳志賢,致吳志賢受有下背鈍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清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志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