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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富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有意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就此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徒增身體不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亦有違規之情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原審已就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判決時雙方是否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係一時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即新臺幣8000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2年2月24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及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39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已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莊富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富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亦有違規之情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43號
  被   告 莊富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誠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之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青海路106號前時,適有莊騵翔(原名:莊傑翔)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騎乘慢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二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造成莊騵翔受有下巴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莊富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騵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富誠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騵翔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