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洲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昭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昭洲所為,造成告訴人孫德新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且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以致被告未能就本案車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50日,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固執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之態樣暨嚴重程度,且依告訴人自述已獲賠強制險41,730元(交簡上卷第90頁),暨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等各情(交簡上卷第63-65頁),難謂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